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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蔡美濃被 告 朱巽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原告向被告朱巽彥求償新臺幣65萬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該案件經法院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朱巽彥與汪詠翔、陳宥騏、李為謙(業經撤回)等人共同向原告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為由,主張渠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及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就被告朱巽彥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其被害人分別為訴外人徐耀堂、朱治平、許雯容、陳春霖,並未包含原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前開刑事判決第13、14頁附表編號三)。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朱巽彥詐欺取財部分,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對被告朱巽彥之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