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許雯容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為謙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647,5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李為謙等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800元及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49號卷第4頁)。然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騙匯款金額合計為647,500元(見本院卷第9、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47,500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4,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就647,500元部分得免徵裁判費7,05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30元(計算式:00000-0000=36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647,500元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