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鄭惠崇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鄭傑文
鄭明豐
鄭瑞泰鄭瑞芳鄭建鄭輝隆鄭珮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鄭人瑋
鄭勝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開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56、35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鄭明豐已於112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楊素卿,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楊素卿為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對其告知訴訟,惟其受告知後未聲請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傑文、鄭明豐、鄭瑞泰、鄭瑞芳、鄭人瑋、鄭勝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建、鄭輝隆、鄭珮岑(下稱鄭聰建3人):為使系爭
土地分配位置規整而可合併利用,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鄭傑文、鄭明豐、鄭瑞泰、鄭瑞芳、鄭人瑋、鄭勝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且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併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所測字第1120031888號函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55至65、4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故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㈢經查,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357土地現況為道路,系爭356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磚土竹造平房、鐵皮倉庫各1棟,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現場照片、本院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所測字第1120081969號函所附113年4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41至45、75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及鄭建3人所提分割方案之區別僅在於系爭357土地部分,原告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鄭建3人則係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予以連接。本院考量土地為有限資源,且形勢愈完整之土地,愈能盡其經濟效用,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形狀並不規整,將影響土地之利用與價值,難認屬適切公允;依鄭建3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分割線筆直且互相連接,可為整體規劃利用,雖因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而價值減損,然鄭建3人均同意鑑價找補,應認該分割方案已兼顧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之情形,自應相互找補。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鄭傑文 1/8 2 鄭明豐 1/28 3 鄭瑞泰 1/24 4 鄭瑞芳 1/24 5 鄭聰建 5/28 6 鄭輝隆 31/168 7 鄭珮岑 31/168 8 鄭人瑋 1/16 9 鄭勝仁 1/16 10 鄭惠崇 1/12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法囑土地字第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分得共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A 鄭惠崇 43.87 單獨所有 C 4.98 G 鄭聰建 94 單獨所有 H 10.66 B 鄭傑文 鄭明豐 鄭瑞泰 鄭瑞芳 鄭人瑋 鄭勝仁 194.27 應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鄭傑文:42/124 鄭明豐:12/124 鄭瑞泰:14/124 鄭瑞芳:14/124 鄭人瑋:21/124 鄭勝仁:21/124 D 22.04 E 鄭輝隆 鄭珮岑 194.28 應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鄭輝隆:1/2 鄭佩岑:1/2 F 22.04附表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分得共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A1 鄭惠崇 43.87 單獨所有 A2 2.63 B1 鄭聰建 94 單獨所有 B2 6.48 C1 鄭傑文 鄭明豐 鄭瑞泰 鄭瑞芳 鄭人瑋 鄭勝仁 194.27 應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鄭傑文:42/124 鄭明豐:12/124 鄭瑞泰:14/124 鄭瑞芳:14/124 鄭人瑋:21/124 鄭勝仁:21/124 C2 17.14 D1 鄭輝隆 鄭珮岑 194.28 應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鄭輝隆:1/2 鄭佩岑:1/2 D2 33.47附表四:(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之共有人 鄭輝隆 鄭珮岑 編號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1 鄭惠崇 51,513元 51,513元 2 鄭聰建 92,003元 92,003元 3 鄭傑文 36,488元 36,488元 4 鄭明豐 10,425元 10,425元 5 鄭瑞泰 12,162元 12,162元 6 鄭瑞芳 12,162元 12,162元 7 鄭人瑋 18,244元 18,244元 8 鄭勝仁 18,244元 18,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