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林佑儒被 告 蔡文典
黃平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文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平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平堪應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原告所居住之公寓之公告欄以A4紙、字型標楷體、大小16級之格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書(除兩造姓名外之個資應遮隱)7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典、黃平堪分別以新臺幣10,990元、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典與原告同為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號大樓住戶。民國111年8月3日12時40分許,蔡文典與其妻弟即被告黃平堪在該大樓門外聊天,此時大門並未關上,而原告於同時間,將其所有之機車牽出該大樓大門欲離去之際,蔡文典出言要求原告勿關閉大門,然原告未予置理,仍關閉大門。蔡文典因未攜帶大門鑰匙,要求原告將大門打開,原告因認蔡文典態度不佳,不願將大門開啟,欲騎乘機車離去。詎蔡文典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將原告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取下,拿取該鑰匙欲打開大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原告見狀乃上前與蔡文典發生拉扯欲取回鑰匙,期間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與拉扯,導致原告右側前臂受有擦傷(下稱系爭傷害),黃平堪在旁觀之,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原告辱罵「你娘」、「你娘牛奶」、「幹」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文典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元之醫療費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蔡文典賠償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黃平堪賠償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黃平堪以公告刑事判決書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原告繕寫書狀之費用1,000元;並聲明:㈠蔡文典應給付原告5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平堪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黃平堪應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原告林佑儒所居住之公寓之公告欄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書七日。
二、被告方面:㈠蔡文典則以:伊只是拿原告鑰匙,並不是什麼大事,雙方撥
來撥去原告有稍微受傷,伊願意負一半醫療費用;對於原告要求貼刑事判決書部分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平堪則以:原告當時頭戴機車安全帽還有監視錄影器,一
直逼向伊,伊當時是一時氣急敗壞才會說那些話;對於原告要求貼刑事判決書部分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文典與原告同為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號
大樓住戶。111年8月3日12時40分許,被告蔡文典與其妻弟被告黃平堪在該大樓門外聊天,此時大門並未關上,而原告於同時間,將其所有之機車牽出該大樓大門欲離去之際,被告蔡文典出言要求原告勿關閉大門,然原告未予置理,仍關閉大門。
㈡被告蔡文典因未攜帶大門鑰匙,要求原告將大門打開,原告
因認被告蔡文典態度不佳,不願將大門開啟,欲騎乘機車離去。其後被告蔡文典將原告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取下,拿取該鑰匙欲打開大門,原告見狀乃上前與被告蔡文典發生拉扯欲取回鑰匙,期間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被告黃平堪在旁觀之,則向原告辱罵「你娘」、「你娘牛奶」、「幹」等語。
㈢被告蔡文典與被告黃平堪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蔡文典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黃平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均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蔡文典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犯意,強行將原告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取下,拿取該鑰匙欲打開大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原告見狀乃上前與蔡文典發生拉扯欲取回鑰匙,期間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與拉扯,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黃平堪在旁觀之,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原告辱罵「你娘」、「你娘牛奶」、「幹」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被告二人分別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均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文典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黃平堪則以上開文字、言論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足認黃平堪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請求蔡文典賠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請求蔡文典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蔡文典以強行妨害原告行使騎乘機車離去,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蔡文典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暨原告因上開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請求黃平堪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及黃平堪以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謾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以及原告名譽遭侵害之程度、侵害行為發生原因、次數、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黃平堪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向蔡文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
0,990元(計算式:990+10,000=10,990);得向黃平堪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黃平堪以公告刑事判決書之方式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⒉查黃平堪係在原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弄0號大樓門外,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請求黃平堪應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原告林佑儒所居住之公寓之公告欄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書七日,以回復其名譽,本院審酌上開方式係屬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合於上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且被告二人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為保障兩造個資安全,該判決書除兩造姓名外之個資應予以遮隱,附此敘明。
㈤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之書狀費用1,000元部分,經核此部分乃係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蔡文典給付10,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平堪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黃平堪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均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回復名譽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典
黃平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典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平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文典與林佑儒同為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號大
樓住戶。民國111年8月3日12時40分許,蔡文典與其妻弟黃平堪在該大樓門外聊天,此時大門並未關上,而林佑儒於同時間,將其所有之機車牽出該大樓大門欲離去之際,蔡文典出言要求林佑儒勿關閉大門,然林佑儒未予置理,仍關閉大門。蔡文典因未攜帶大門鑰匙,要求林佑儒將大門打開,林佑儒因認蔡文典態度不佳,不願將大門開啟,欲騎乘機車離去。詎蔡文典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將林佑儒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取下,拿取該鑰匙欲打開大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佑儒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林佑儒見狀乃上前與蔡文典發生拉扯欲取回鑰匙,期間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黃平堪在旁觀之,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林佑儒辱罵「你娘」、「你娘牛奶」、「幹」等語,足以貶損林佑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林佑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黃平堪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
述。㈢證人即被告蔡文典配偶蔡黃癸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告訴人林佑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㈤卷附現場照片五張、現場錄影光碟一片。
㈥卷附告訴人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驗傷、治療之診
斷證明書及被告蔡文典前往康合股外科診所驗傷、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㈦本院112年4月20日審判中所為之勘驗。
三、對被告黃平堪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黃平堪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將被告蔡文典壓在牆上,我在旁邊想要隔開他們二人,我說「你贏了」(台語),告訴人安全帽上有攝影機,跑到我前面站著,說要收押我等語,我就有動怒了,我才說出「你娘」等口頭禪,我也不是要侮辱他等語。然本案之所以發生,乃係因案發當時,告訴人由公寓大門走出,尚未關閉大門時,被告蔡文典要求告訴人不要鎖門,告訴人未予置理,被告蔡文典因而怒斥告訴人,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查明,而被告蔡文典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亦據被告蔡文典與告訴人一致供、證在卷。衡以被告二人及證人蔡黃癸、告訴人所陳當時現場情狀,被告黃平堪於案發當時,因心中氣憤,不滿告訴人舉動以致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應屬人之常情。況,被告黃平堪係接續口出「你娘」、「你娘牛奶」、「幹」等言詞,此無非「幹你娘」、「幹你娘牛奶」等侮辱性言詞之倒裝使用,其辯稱「你娘」、「幹」等詞僅為單純之口頭禪云云,不足採信。
四、論罪:核被告蔡文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黃平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蔡文典於其與告訴人拉扯之強制行為過程中,雖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然此無非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傷害行為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科刑: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被告蔡文典對於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妨害程度以及被告黃平堪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之貶損程度,以及被告蔡文典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黃平堪初始坦承犯行,然嗣後於審理中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黃平堪除以「你娘」、「你娘牛奶」、「幹」等詞對其辱罵外,亦公然指稱告訴人「凹蠻」(台語),認此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並與起訴部分據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審理等情。惟參諸教育部台語辭典對於「拗蠻」一詞之解釋,乃「野蠻、蠻橫無理。個性固執而不通情理的人」(本院卷第35頁),顯見「拗蠻」一詞應屬評價性言論,並非抽象之人格貶抑。是即便被告黃平堪當時確有口出「拗蠻」一詞,亦屬對於告訴人當時行為之評價,縱致告訴人心中不快,難認構成公然侮辱,併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