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王明芬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被 告 蔡文裕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因更正及減縮利率及利息起算日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及其經營之正光牙醫診所長期無權占用系爭興南大廈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等,下稱興南大廈)一樓部分,原告為興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8年間為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對被告經營之正光牙醫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請求返還無權占有興南會館之土地。又興南大廈於民國(下同)7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一直由起造人經營管理,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直至109年3月29日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名稱: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並於同年4月17日向主管機關報備備查。系爭管委會甫成立時曾於109年4月15日開會並做成決議:「…現任財委王明芬由所有權人告知當地里長不斷提醒正光牙醫侵占大樓部分停車場用地應追討回來,透過訴訟過程以釐清社區多年無委員等多項爭議、經歷許多曲折王明芬為此事奔波近兩年…若追討回相關土地後,委員會以法文規定勞務費6%(不得超過6%規定)支付,但必須在區權會議報告這塊土地被少數人所為,矇蔽整棟大樓143戶所有權人的權益,在此期間,敗訴費用由王明芬自行負擔,勝訴則由委員會之前代墊款暫由起訴人以暫收勞務費代為保管,待結案後於區權會議報告並追認,勞務費扣除敗訴方應繳法院規費等相關費用,餘額分5年分期攤還,委員會蓋章立據為憑…」。
㈡嗣原告於110年1月6日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願拆除占用興南
大廈土地之圍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興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為證;並於111年3月13日,系爭管委會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中,由主任委員於會議中檢附報告事項載明「正光牙醫停車場,收回33坪公有公共空間,訴訟標的10,441,080元,經訴訟追回給追訴人回饋6%做為勞務支出酬佣…」,並於事前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閱覽確認。原告確實依照管委會之決議内容,替興南大廈取回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而取得勞務費6%之請求權利;嗣經管委會於區分所有禮人會議中,由主任委員提出具體文字說明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聞後,確認原告可領取之發務費係以「訴訟標的」10,441,080元之6%,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26,265元。
㈢此後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偕同郭昭君在鄭鴻威律師事務所内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因無權使用興南大廈土地而給予系爭管委會合理補償,其數額依系爭管委會因委託原告取回上開上地之勞務報酬價額計算,並直接給付原告,並於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中同意該勞務報酬以600,000元計算,給付方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一次給付5萬元,餘款自111年11月起11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並直接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亦已到期。惟被告僅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給付5萬元,其餘55萬元迄今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就被告曾與原告簽立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協議書及補
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一事,不爭執。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取得系爭管委會之授權,同意由原告代系爭管委會收受被告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因原告時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委,被告始相信原告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當場繳交第一期款現金新台幣5萬元。㈡然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之管委會會議中竟發現,管委會根本
未作成決議授權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副主委許育甄(代理人許英傑)、監委江麗卿、委員蔡明喜均當場表示從未討論過該決議且縱自身知悉也反對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始知上情。承上,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偽稱其已取得管委員之授權,被告係遭原告之話術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已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就被告委託律師所寄之信函,竟然招領逾期退回,為免原告因單方面拒絕受領徒生爭議,特以本狀再次聲明依法撤銷於111年10月7日所訂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及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六項約款,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見證律師鄭鴻威律師。
⒉原告、被告、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及郭昭君於111年10月7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598號卷),約定四項約款,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記載見證律師鄭鴻威律師。
⒊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當日,當場繳交第一期款項5萬元給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是否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如
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
司促卷第13至15頁),系爭管委會109年4月15日、109年12月13日、111年4月26日、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第113頁、第91頁)、本院108年訴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19頁)、109年3月29日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興南大廈歷任委員名單、系爭管委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第415至429頁)等件為證。本院復審酌兩造意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卷)到院供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次。
㈡被告因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兩造與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0月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內容分別為:
⑴系爭協議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地
拆屋還地事件,立協議書人同意和解,爰簽立本協議書,以昭共同遵守:
一、立協議書人確認甲方(即被告)已完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調解筆錄所示義務。
二、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系爭管委會)簽立本協議書前因無權使用上開上地所有期間之合理補償,其數額依乙方(即系爭管委會)因委託丙方(即原告)取回上開上地之勞務報酬價額計算,並直接給付丙方(即原告)。
三、立協議書人同意拋棄其餘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彼此產生之其餘請求權。
四、本協議書之修正、變更或補充,應由立協議書人以書面協議為之。
五、本協議書於經雙方簽署後生效並拘束立協議書人,並取代前此立協議書人所為之一切書面與口頭之同意與協議。
六、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立協議書人各執一份為憑。⑵系爭補充協議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上地拆屋還地事件,同意和解,爰簽立本補充協議書,以昭共同遵守:
一、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系爭管委會)簽立本協議書前因無權使用上開上地所有期間之合理補償,其數額依乙方(即系爭管委會)因委託丙方(即原告)取回上開土地之勞務報酬價額計算,並直接給付丙方(即原告)。
二、甲、丙方(即原、被告)同意前條金額以60萬元計算。
三、給付方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一次給付5萬元,不另立據,餘款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起11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並直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明芬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亦已到期。^
四、丁方(即訴外人郭昭君)同意擔保甲方(即被告)依前條所負給付義務,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⑶是依上開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可知,被告同意與
原告及系爭管委會達成和解之前提,即原告及系爭管理委員會同意拋棄其餘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產生之其餘請求權(即管理委員會放棄對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求償),倘被告若知管理委員會不放棄對其之其餘償權,被告則不為同意和解之上開意思表示,此時自得同意被告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合先敘明。⒊次查,本院曾傳喚訴外人阮麗華、陳茂榮及鄭鴻威律師到院
證述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協議過程,就三人之證述內容分別略以:
⑴證人阮麗華部分:「(原告問:寫系爭協議書時,你當天有
無在場?如果在場,為何那天你會出現在鄭鴻威律師事務所?)答:我有在場,因為那天要協調時要有印章,因為陳茂榮在上班很忙沒辦法去,他把印章交給我,要我到現場去幫忙辦理。」、「(原告問:現場郭昭君是否有被迫或被騙的情形存在?)答:那天現場有四個人,有鄭律師、王明芬、郭昭君和我,我坐在最旁邊,她們跟鄭律師在協調,我不是大樓的人,所以我不便知道那麼多事情,我只是有聽到他們在講,要問鄭律師土地補償金及勞務費用,鄭律師說可以,至於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因我只是代辦的,我也不能瞭解太多。我感覺郭昭君沒有被騙,因為鄭律師有說不可後悔,郭昭君說她不會後悔。」、「(原告問:到鄭鴻威事務所的時候,郭昭君一見面就問鄭律師說可不可以什麼,然後鄭律師絕對沒問題,絕對可以?)答:郭昭君問說協議書的這些內容可不可以,鄭律師說絕對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誰在這兩份協議書上蓋用管委會的大小章?)答:那天我是坐在最旁邊,他們三個人在那邊協調,當天我帶陳茂榮的印章及管委會的大章過去,我到現場就把大小章交給王明芬,因我坐在最旁邊,是誰蓋章的我沒注意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茂榮將管委會大小章交給你時,有無跟你說什麼?還是只交代你帶大小章到律師事務所?)答:他只交代我帶大小章到律師事務所,他只是跟我說土地的事情,但沒有說細節,因為我只是代辦。」、「(法官問:陳茂榮把章拿給你時,有無跟你說管委會有無同意那天要簽約什麼事情?)答:他有說他們要去律師那邊見證,他說土地那個6%的事情一定要用管委會的蓋章,他有講管委會有同意,但是同意什麼事情我不是很瞭解,因為我在想我是代辦人,我也不明瞭那麼多,他有講土地6%的事情跟鄭律師在講,他有講管委會有同意,要我將章帶去鄭律師那邊,我只知道是土地方面跟郭昭君的事情。」⑵證人陳茂榮部分:「(原告問:111年10月7日前二天晚上為
何你要交管委會的大小章給阮代辦?)答:我有將管委會的大小章交給阮代辦,因為王明芬是區權人,她跟郭昭君私下去談的,她是以區權人的身分去談的,後來王明芬告訴我說郭昭君願意代替管委會支付6%的酬庸給王明芬,我有告訴王明芬因為上次她已經被郭昭君騙了一次,因當時郭昭君委託第一屆我們選委員會的時候,郭昭君選票是委託王明芬,後來變成告王明芬偽造文書,後來達成協議不起訴撤告,所以我跟王明芬說你上次已經上當一次了,你還會相信郭昭君嗎,王明芬告訴我說郭昭君不會再欺騙她,所以我才相信,所以我才請我們的代辦阮小姐把印章帶去給王明芬,我交代阮小姐說郭昭君如果願意代替管委會支付6%給王明芬,那管委會的印章就可以蓋,因我是主委,我有權力決定,才會請阮小姐帶印章給王明芬,她願意代替管委會支付6%給王明芬,我當然同意,因為這樣是幫管委會省下6%的錢,哪裡有什麼不對。」、「(原告問:我們去簽協議書回來後,有無開委員會告知這屆現任的委員?何時召開?)答:有,在10月16日在會館的13樓會議室召開,因6 %的事情那是上屆委員決議的案子,應該要給付,這屆委員無權否定,我們有權力告知。」、「(原告問:在10月16日委員會議告知後,會後發生何事?)答:當時開會結束後,我離開會議室後,王明芬有告訴我她與郭昭君留下來,在那邊談話,結果許英傑從外面打電話進來給郭昭君,說請她不要支付給王明芬,可以做一個匾額給她就可以了,說郭昭君你可以告她恐嚇取財,這是王明芬告訴我的,可以調她的通聯紀錄。因許英傑他是兩面人,為了60萬元酬庸,本來我們是四票,已經產生對立方了,我們四票是包括許英傑在內,他們三票是蔡文裕、蔡明喜、蘇炯安,他們三人是一體的他們是舊勢力,後來許英傑一聽到是60萬元就告訴郭昭君,叫她不要給付給王明芬,我認為這個人是見錢眼開,不可相信。」、「(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10月7日之前有無看過這二份協議書?)答:沒有,因為他們是當下在鄭律師那裡簽的,我只是交代阮小姐郭昭君要是同意代替管委會支付6%的報酬才可以蓋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協議書第三點,這是你有同意的嗎?)答:我只是告訴阮小姐,如果郭昭君她要是同意代替管委會支付6%報酬給王明芬才可以蓋章,至於協議書第三點關於管委會要拋棄對蔡文裕的其他請求權的部分,我沒有這樣事前同意要這樣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協議書的第三點管委會有同意嗎?)答:這個事前管委會沒有開會說要同意這一點,這是王明芬跟郭昭君二人私下協議的,郭昭君是代表蔡文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上屆委員會有決議要支付酬庸6%,59頁上的簽名是否是你本人簽名?)答:對,是我簽的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支付6%的決議也是這個決議嗎?)答:是。是第一屆109 年成立管委會決議的,因為當時為了防止她私下跟蔡文裕和談。」、「(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是管委會要支付王明芬6%的酬庸?)答:沒錯,因為防止她私下跟蔡文裕和解,因為王明芬於108 年是以區權人的身分去告蔡文裕、正光牙醫,所以我們在109年成立管委會才會有這個決議,109 年以前沒有成立管委會,他們請那些委員會濫權,怎麼可以公用土地讓給私人使用,所以王明芬才會去告蔡文裕,要取回這塊土地。」、「(法官:你到現在知道有第三點的協議關於管委會同意拋棄對蔡文裕的其餘請求權內容,剛你說這不是你當時交付大小章給阮代辦時所同意的範圍,你現在知道系爭協議書有這個約定,你有何想法?)答:因為那是王明芬及郭昭君她們二人私下去協議的,是區權人對區權人的協議,系爭協議書的第三點不是管委會同意的,也不是我主委的身分事前同意簽立的,這個第三點的約定對管委會沒有效力。、「(法官問:111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上關於6%報酬討論案的討論紀錄有寫到『雙方並放棄對彼此其餘請求權』,請問這個記載你當時的認知為何?)答:我的認知是王明芬與蔡文裕他們區權人對區權人之間拋棄其餘請求權。」、「(法官問:當時開會時你的認知並不是管委會要拋棄對蔡文裕的其他土地補償金請求權嗎?)答:對,我的認知不是管委會要拋棄對蔡文裕的其他土地補償金請求權。」、「(被告訴訟代理人:管委會有無曾經開會決議管委會授權王明芬向蔡文裕收取60萬元?)答:沒有。」⑶證人鄭鴻威部分:「(原告問:111年10月7日王明芬與郭昭
君當天到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現場來了幾位?)答:三位,除了王明芬、郭昭君外,還有一位阮小姐,阮小姐說她是受陳茂榮所託。」、「(原告問:當天為何到事務所簽此協議書?)答: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長期來應該是分成二派,其中一個爭議就是關於大樓一樓的停車空間,我曾經協助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一爭議,要求無權占有一樓停車空間的蔡文裕給付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相當租金之賠償,王明芬在簽協議書的前一二週告訴我王明芬已經成功與蔡文裕達成共識,協議由蔡文裕給付王明芬60萬元,代替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給付王明芬報酬的義務,以此方式,與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所以我才按照王明芬及蔡文裕之要求,協助雙方簽立這份協議書。」、「(原告問:郭昭君當天到事務所簽協議書時,有無問鄭律師說她願意幫大樓支付6%的酬庸給區分所有權人王明芬,可否取代過去無償使用土地的補償金?)答:有,郭昭君有問我這件事,但問法不完全一樣,大概是這個意思。」、「(原告問:你怎麼回答郭昭君?)答:我回答可以。」、(原告:為何會蓋興南會館及陳茂榮的章?)答:我從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選出的區權會,到後面開的管委會,陸陸續續參與他們的會議大概有四、五次,其中興南會館的七位管理委員分成兩派,一派以陳茂榮、王明芬、許育甄、江麗卿四人組成,一派以蔡文裕、蘇炯安、蔡明喜三人組成,在二派在我參與的四、五次會議中,每次都剛好作成四比三的決議,就是陳茂榮等四人支持以上提議,另三人就會反對,反之亦然。當天簽訂協議書之前一、二天,我有事先徵詢過陳茂榮本人的意思,綜合王明芬有到場,以及郭昭君本身代理蔡文裕,蘇炯安、蔡明喜從未反對過蔡文裕的意見,再綜合郭昭君當天跟我陳述說這是管委會的意思,我認為當天應該至少有五位委員(不包含許育甄及江麗卿的五位委員)是同意由蔡文裕給付王明芬60萬元來解決此件爭議,事實上,由我當時的看法來說,我也不認為許育甄、江麗卿會反對,因為這是解決兩派長久以來的爭執,讓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的事務可正常推動的重要前提,因此在多數委員都應該是同意這份協議書內容的情況下,我認為把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的大小章蓋在協議書上是沒有問題的。」、「(法官:你剛說你在簽協議書前的一二天有先打電話問陳茂榮,你是如何問陳茂榮,陳茂榮如何回答的?)答:細節我無法確定,但我確定的是我有跟陳茂榮提過郭昭君打算直接把補償直接支付給王明芬,陳茂榮是同意的。而且在此之前,陳茂榮及王明芬都有數次跟我提過之前的管委會有決議要給6%的報酬給把土地要回來的人,所以我跟陳茂榮詢問的時候,陳茂榮表示同意,就我的理解,應該就是取代管委會要支付給王明芬的報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111年10月17日協議書第三點,請問你跟陳茂榮詢問同意事項時,陳茂榮有無表示可以拋棄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對蔡文裕可請求租金補償的請求權?)答:簽協議書的前一、二天我沒有問陳茂榮這個問題,但先前我都已經跟陳茂榮及所有的管理委員都表示過,若需要達成和解,不管跟任何人達成和解,除了和解金外,都要拋棄其他請求權,才能一起解決爭議。就我的理解,陳茂榮同意是包含其餘請求權,因除了本件爭議外,我還代表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對另一個住戶方淑真提起訴訟過,與方淑真達成和解時,就有包含拋棄其餘請求權這個條件,當時就這個條件,我有跟陳茂榮仔細的解釋過,我跟陳茂榮在陳述王明芬與蔡文裕的和解條件時,也是用除了60萬元外,大部分都與方淑真的案件相同的方式來描述,我認為陳茂榮應該是很明確的知道其餘請求是必須要拋棄的。」⒋是依上開證言內容所示,證人阮麗華受證人陳茂榮所託攜陳
茂榮及系爭管委會之印章至見證人鄭鴻威律師處時,證人陳茂榮僅交代「土地那個6%的事情一定要用管委會的蓋章,他有講管委會有同意」,但是具體同意什麼事情證人阮麗華並不瞭解,核無證人陳茂榮同意管理系爭委員會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之明確授權存在,另依證人鄭鴻威律師內容,其與證人陳茂榮事前通電話確認時,僅稱管委會有決議要給6%的報酬支付給原告,但未同意系爭管委會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權部分,此部分係證人鄭鴻威推測陳茂榮同意上情,事實上亦未獲陳茂榮實質授權,是其與證人阮麗華於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上蓋用印章時,就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關於系爭管委會同意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權部分,證人陳茂榮並未授權,此部分則屬無權代理。而依證人陳茂榮到庭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清楚可知,其僅同意被告代替管委會支付6%報酬給原告,至於「同意拋棄系爭管委會對被告之其餘補償金請求權」之無權代理部分,證人陳茂榮則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條款則對系爭管委會不生效力。既證人陳茂榮拒絕承認系爭管委會將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該條約定對系爭管委會不生效力,被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前提要件即不復存在,倘被告若知此情顯然不願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稱其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並非無據;是以,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是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既被告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和解契約則未為合意,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450元(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證人鄭鴻威之日費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