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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林承軒(原名林世晞)

林濟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被 告 盧羿臻

丁雅玲

陳佳章

楊秉勳(原名楊桐豪)

林宗賢

吳碩庭

王偉權

蔡育致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被 告 楊庭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9日(僅被告蔡育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己○○、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秉勳、丁○○、丙○○、乙○○、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承軒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楊秉勳、丁○○、丙○○、乙○○、壬○○、辛○○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甲○○、己○○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己○○、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秉勳、丁○○、丙○○、乙○○、壬○○、辛○○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楊秉勳、丁○○、丙○○、乙○○、壬○○、辛○○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甲○○、己○○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林承軒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壬○○、楊秉勳、丁○○、丙○○、乙○○、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承軒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林承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承軒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承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庚○○為被告,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聲請庚○○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己○○、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庚○○部分之訴訟,即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己○○、癸○○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庚○○、壬○○、楊秉勳、丁○○、丙○○、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承軒(原名林世晞)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庚○○、壬○○、楊秉勳、丁○○、丙○○、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庚○○死亡,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甲○○、己○○、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壬○○、楊秉勳、丁○○、丙○○、乙○○、辛○○連帶給付原告林承軒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己○○、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壬○○、楊秉勳、丁○○、丙○○、乙○○、辛○○連帶給付原告戊○○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庚○○因原告林承軒積欠其賭債,且經多次索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楊秉勳、丁○○向原告林承軒索討債務,被告丁○○復邀集被告乙○○、少年許○祐、楊○承、沈駿瑋到場幫忙,沈駿瑋再邀約訴外人郭秉樺、朱伯勳、蔡永霖一同到場幫忙(沈駿瑋、郭秉樺、朱伯勳、蔡永霖另為不起訴處分)。庚○○即商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怡君於11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透過微信訊息聯繫原告林承軒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270巷碰面,原告林承軒於同日凌晨3時許依約抵達後,庚○○即夥同被告楊秉勳、丁○○、乙○○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下稱楊秉勳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被告楊秉勳、丁○○分持辣椒水、開山刀攻擊原告林承軒的頭部及眼睛,以此方式壓制原告林承軒,造成原告林承軒受有眼睛刺痛之傷害後,復由庚○○夥同被告乙○○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持刀脅迫原告林承軒上車,庚○○等人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WU-8801號、AVF-1672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內墓園旁空地。而被告丙○○明知原告林承軒之行動自由在庚○○等人控制之下,仍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上址場地及繩索予庚○○等人使用,庚○○等人即脅迫原告林承軒致電其父親即原告戊○○,要求原告戊○○代為償還原告林承軒所欠之賭債。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庚○○再夥同被告楊秉勳等5人將原告林承軒帶至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02巷民宅前,要求原告林承軒持續撥打電話要求原告戊○○還款,庚○○並電洽人在臺北的被告壬○○,要求被告壬○○前往與原告戊○○碰面,向其說明原告林承軒積欠債務情形,並協助向原告戊○○收取款項,詎被告壬○○明知原告林承軒之行動自由已在庚○○的控制之下,仍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喬福保齡球館與原告戊○○碰面,庚○○並透過電話視訊要求原告戊○○需還款1,000,000元,並向原告戊○○恫稱如果沒有籌到錢,原告林承軒將沒辦法回家等語,使原告戊○○因而心生畏懼,直至同日上午8時5分許,庚○○、被告楊秉勳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原告林承軒帶至臺南市○○區○○路00號檳榔攤,沈駿瑋等4人、被告丁○○、乙○○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則先行離去。嗣庚○○告知被告辛○○已將原告林承軒帶至上址檳榔攤,被告辛○○到場後即與庚○○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電洽原告戊○○繼續籌款,待原告戊○○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下午5時許及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交付250,000元、30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650,000元予被告壬○○後,被告辛○○與庚○○即要求原告林承軒脫去衣服,將內褲及外褲脫至膝蓋處,並持手機拍攝原告林承軒之裸照,及向原告林承軒恫稱若未每個月分期償還剩餘之350,000元欠款,將散布其裸照後,始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由被告楊秉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原告林承軒載至臺南市善化火車站前釋放。庚○○復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朱峻緯前往臺北向被告壬○○收取自原告戊○○處取得之款項,朱峻緯返回臺南後,旋將收得之款項交予被告辛○○、丙○○。

(二)被告辛○○復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原告林承軒之臉書頁面截圖,以臉書私訊原告林承軒,以將散布其個人裸照恫嚇原告林承軒,要求原告林承軒給付剩餘350,000元之欠款,致原告林承軒心生畏懼。

(三)庚○○及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庚○○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楊秉勳、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秉勳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0,000元;被告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896、2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致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0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四)庚○○及被告等人於110年5月17日對原告共同實行上揭故意傷不法行為,致原告林承軒不僅身體遭受傷害,心理更恐懼無法安全獲釋,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110年6月10日不法行為部分,則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另庚○○及被告等人以限制原告林承軒之人身自由及安全恫嚇原告戊○○,致使心生恐懼,因而交付650,000元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戊○○並非係基於為原告林承軒償還賭債之意思給付款項,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650,000元之利益,被告等人應返還之。又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林承軒身體及人身自由,已屬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0元。

(五)又庚○○已於112年8月2日死亡,被告甲○○、己○○、癸○○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請繼承,依法承受庚○○之債務,故請求被告甲○○、己○○、癸○○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甲○○、己○○、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壬○○、楊秉勳、丁○○、丙○○、乙○○、辛○○連帶給付原告林承軒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己○○、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壬○○、楊秉勳、丁○○、丙○○、乙○○、辛○○連帶給付原告戊○○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且伊當時並未拿到錢,也不知道錢被誰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壬○○則以:伊並未參與庚○○所主導於110年5月17日、同年6月10日對原告林承軒之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伊僅係受庚○○委託向當時人在臺北之原告戊○○收取款項,且伊從未對原告戊○○施以任何恐嚇行為或言語,伊並未對原告2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無理由;伊向原告戊○○收取之650,000元,均已全數交給庚○○,伊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告亦自陳該650,000元係由庚○○、被告辛○○2人取得,原告戊○○應向該2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己○○、癸○○、楊秉勳、丁○○、丙○○、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211頁),且為被告乙○○、壬○○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相關卷宗無訛,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係屬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 (本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縱有積欠被上訴人蔡環志三百萬元賭債情事,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今被上訴人以非法強制手段逼迫其償還賭債,使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不必減少者,因而減少,能否謂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故意以非法方法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予毆打,則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已受不法侵害,原審謂其未受有任何損害,尤非允洽。」(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

(三)就上揭原告主張一、(一)所示事實部分,庚○○、被告楊秉勳、丁○○、乙○○、辛○○對原告有上揭所述共同私行拘禁、恐嚇等行為,被告丙○○、壬○○則對原告有上揭所述幫助共同私行拘禁、恐嚇等行為,顯均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會對於原告於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原告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失,自屬有據;且就原告戊○○交付650,000元之部分,雖屬清償賭債,然揆之上揭說明,仍屬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0,000元,亦屬有理。另就上揭原告主張一、

(二)所示事實部分,被告辛○○對原告林承軒有上揭所述恐嚇行為,致使原告林承軒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辛○○賠償精神上損失,自屬有憑。原告逾上揭所述之請求,則均均難認有理。至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並未拿到錢,也不知道錢被誰拿走云云,然其既係屬共同侵害原告戊○○之權利,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要無據上揭辯詞,脫免其責任之餘地;又被告壬○○雖辯稱:伊並未參與庚○○所主導對原告林承軒之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伊僅係受庚○○委託向當時人在臺北之原告戊○○收取款項,而該款項均已全數交給庚○○,伊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伊從未對原告2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云云,被告壬○○所為雖係屬「幫助」共同私行拘禁、恐嚇行為,並非屬直接為私行拘禁、恐嚇行為,然依據上揭民法185條第2項規定,其幫助行為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是其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庚○○、被告壬○○、楊秉勳、丁○○、丙○○、乙○○、辛○○以上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致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林承軒為大學肄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5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6,538元、305,582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戊○○為高職畢業,合夥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優於小康,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6,500元、206,974元,名下無財產;庚○○生前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楊秉勳為大學肄業,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44元、37,229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丁○○為高職肄業,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2,44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前為防水工人,月收入約35,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187元、10,95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為高職畢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壬○○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辛○○為高職畢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告2人、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3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以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人侵害原告林承軒、戊○○之方式等各情節,就上揭原告主張一、(一)所示事實部分,原告林承軒、戊○○對庚○○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100,000元,尚屬適當;就上揭原告主張一、(二)所示事實部分,原告林承軒請求被告辛○○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宜;原告之請求,逾上揭範圍,則均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庚○○已於112年8月2日死亡,被告甲○○、己○○、癸○○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己○○、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林承軒請求被告甲○○、己○○、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承軒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秉勳、丁○○、丙○○、乙○○、壬○○、辛○○自112年7月12日起、被告癸○○自113年7月6日起、被告甲○○、己○○自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戊○○請求被告甲○○、己○○、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秉勳、丁○○、丙○○、乙○○、壬○○、辛○○自112年7月12日起、被告癸○○自113年7月6日起、被告甲○○、己○○自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承軒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林承軒30,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乙○○、壬○○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