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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明全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黃朝煊

黃輝煌黃榮泰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黃朝煊、黃輝煌、黃榮泰(下稱黃朝煊等3人)就其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請求各以新臺幣(下同)2,238,580元、31,075元向被上訴人黃朝煊等3人購買583、58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語,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黃朝煊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承購,應可反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及上訴人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且上訴人聲明雖有數項,但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故僅擇其中最高者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8,965元【計算式:(2,238,580元+31,075元)×3人=6,808,965元】,上訴人就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第二審裁判費102,628元,惟上訴人第一審僅繳納43,471元,第二審裁判費則未繳納,尚應補繳127,576元【計算式:68,419元+102,628元-43,471元=127,5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狀記載之備位上訴聲明,已超出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尚非本院核定裁判費時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