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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呂進旺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原 告 楊謦豪訴訟代理人 呂秉恩被 告 呂文祥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呂進旺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楊謦豪則為承租系爭原告土地種植農產品,與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土地)相鄰,而對系爭供役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呂進旺為系爭需役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楊謦豪則為承

租系爭原告土地種植農產品之,系爭需役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土地東側靠近系爭需役土地處舖設有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且系爭水泥道路早至民國72、74年間之空照圖即存在,且該水泥道路連通至後方他人土地,應已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詎料,日前被告於靠近需役土地側築建水泥路障,並於系爭水泥道路通往公路處裝設柵門且上鎖禁止原告車輛通行使用。為此,原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民法7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就該屬道路部分之土地自有通行權。是被告雖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所有權已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喪失或限縮自由處分收益權,依法不得禁止原告進入其屬於系爭水泥道路範圍之土地,亦不得於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原告願給付租或價購作為補償。為此,爰依公用地役關係及民法第79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如附件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以至公路,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就第二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需役土地有其他道路與公路相連,並非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水泥道路為被告土地自用道路,事實上根本就未有任何人通行或經過被告之系爭供役道路土地連接到道路,無論原告或任何其他人都一樣,原告所述公用地役關係或既成道路,絕對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呂進旺為系爭需役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楊謦

豪為租用系爭需役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人,而被告為系爭供役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供役土地東側靠近系爭需役土地側鋪設系爭水泥道路,並於該水泥道路靠近系爭需役土地處設置水泥路障,並於系爭水泥道路通往公路處裝設柵門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需役、供役土地謄本為證(調解卷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系爭需役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

,為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⒉經查,系爭需役土地後方有其他道路與公路相連,此情事業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到場進行履勘可知,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頁),既系爭需役土地本身既有與公路相鄰,則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其對系爭供役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又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並主張系爭需役土地後方之道路過於陡峭,如遇雨天則有駕駛危險性存在,為此對系爭供役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乃係該案之需役土地之唯一對外道路,乃需利用竹橋或木橋跨越寬約兩公尺之圳溝至對岸,方得連接公路。是原告主張援引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其通行難度必須有達該案之案例事實程度,方得比附援引。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到場履勘之結果,原告駕駛1.75噸貨車,以及被告駕駛3.45噸貨車,均可順利通行於該且該道路既可供3.45噸貨車行駛,該道路已足應付原告系爭需役土地一般農用車輛進出之必要,故該道路之通行難度自未達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之程度,是原告所辯,自屬無由。

㈢原告依公用地役關係對系爭供役土地主張通行權,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

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到系爭供役土地上勘查系爭水泥

道路之狀況,該道路位於系爭供役土地之東側,道路靠近系爭供役土地之東側界線,但未與系爭需役土地或其他土地相連,僅供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土地自用,而因該系爭水泥道路靠近界線處,故原告可便宜行事跨越邊界至該道路行走,惟此等跨界通行之情形,難認是已達供公眾通行之程度,又系爭水泥道路通往公路處之柵門,已架設許久,亦可徵系爭水泥道路並非供公眾使用之情甚明。況依前揭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縱退萬步認系爭水泥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供役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其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之行為,而僅得於通行有障礙時,請求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是原告本件依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以至公路,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