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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蘇昭博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 告 李富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五千牛肉麵店,原告為被告之長年顧客,被告因緣際會得知訴外人楊舜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債務,遂自告奮勇欲協助原告索討前開借款,原告不疑有他,與被告達成協議,委由被告向楊舜熙索討前開借款。詎料被告從中得知原告身家頗豐,因而心生歹念,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深夜指示數人,駕駛自小客車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配合至被告所經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五千牛肉麵店,原告出生於00年,迄至案發時年齡已屆77歲,年紀老邁,於深夜時分見來者眾多且不善,因擔心自己身體安全及自由遭受危險,遂配合前往,抵達被告經營之麵店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票面金額2,190,000元之本票,原告在遭多人圍住之脅迫暴力狀態下,唯恐遭被告暴力相向,不得已為求脫身,於心生畏懼之狀態下,依被告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此部分業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案,嗣後,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兩造間確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所持有由兩造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內容,亦經被告變造,即兩造簽立委託書時,其上委任權限欄位僅記載「本人蘇昭博與楊舜熙所有之債務權限均委託本人之合法代理人李富台全權處理。」等語,且委託書左上角之文字在當時委託的時候也都沒有記載。兩造就系爭本票並未存有原因關係,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仍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3月21日約楊舜熙與被告至原告家中,說明楊舜

熙積欠原告所開立之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百川公司)2,700多萬元之工程款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當時有楊舜熙、被告、原告及原告太太在場,被告也有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當天討論後,原告與楊舜熙雙方都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與楊舜熙之所有債務,並於同年4月15日,原告約楊舜熙至五千牛肉麵店,除了兩造、楊舜熙外,還有一位叫「清海」的人,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由原告擔任委託人,被告擔任受託人,由被告幫忙處理系爭債務,系爭委託書載明要將債務人還款金額中50%作為被告之傭金,簽完系爭委託書後,楊舜熙有事情先走,兩造與「清海」三個人一起去喝酒,隔天被告就將系爭委託書影印拿去給原告,還有傳LINE給原告和楊舜熙。其後楊舜熙於110年4月22日匯款20萬元到原告的安定農會帳戶內,後續也有陸續還款給原告。

㈡另外,楊舜熙於110年6月1日拿著自己擬好並簽有簽名捺印的

委託書、楊舜熙之債務人王敏郎簽發之2,000萬本票,以及另外好幾個債務人數百萬元的本票來找被告,拜託被告去向楊舜熙之債務人催討債務,而被告並未答應楊舜熙,若系爭委託書為變造的,楊舜熙還會在110年6月1日拿委託書和上開本票拜託被告幫他討債嗎?㈢原告和楊舜熙都是在111年6月27日,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告訴

後,才說系爭委託書有變造過,距110年4月15日系爭委託書完成後至111年6月27日已逾一年多,才說系爭委託書為變造,不足採信。如果可以證明系爭委託書未遭變造過,那麼就可以證明原告、楊舜熙及被告三方均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本件原告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曾拿本院卷第99頁至215頁關於原告與楊舜熙之債務資料

給被告,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原告與楊舜熙之債務有2,700多萬,被告並就債務資料說明如下:

⒈益百川公司工程款明細、匯款工程款、薪資請款單,明細有27,490,154元,雜費開支未算入。

⒉益百川公司票據明細:686,227元未算入,支票存款有95,300元。

⒊小包工程款:三信請款金額3,506,475元⒋支票80萬、70萬元各一張,本票30萬元,共180萬元。

⒌世益公司工程款明細:320萬元加一筆90幾萬元,世益公司

工程款的工程匯款單和薪資請款單、雜費開支所有明細尚未結算。原告女兒來說中租融資就借出2,700萬,還有領出他母親存款的錢好幾百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19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

95號裁定,提供擔保474,496元(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521號),而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停止執行。

㈣系爭委託書上兩處委任人簽名欄之簽名為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親簽。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變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99號案件偵辦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深夜指示數人,駕駛自小客車

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配合至五千牛肉麵店,並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於111年6月16日深夜遭被告指示數人,駕

駛自小客車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配合至五千牛肉麵店,並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僅提出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狀繕本及系爭票影本為證(補字卷第21-24頁),並未提出其他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證據,且依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本院卷第94頁),亦未見原告遭拘束身體自由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為有理由。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確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

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其受脅迫所簽發,且系爭委託書亦經被告變造,即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其上委任權限欄位僅記載「本人蘇昭博與楊舜熙所有之債務權限均委託本人之和法代理人李富台全權處理。」等語,又委託書左上角之文字在當時委託的時候也都沒有記載等語。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說明,就票據作成之原因,有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執票人即被告得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僅空泛否認被告所辯原因,除了未能證明係其被脅迫所為,業如前述,亦未能證明另有其他原因。復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原告並不否認其有委託被告向楊舜熙催討債務,僅爭執系爭委託書之文字記載,以及楊舜熙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亦足認定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委託書之債務,尚非不可採。因此,原告既未能盡其主張系爭本票是被脅迫、系爭委託書不成立或無給付義務之票據原因之舉證責任,且系爭委託書業經兩造簽立而成立,堪認此乃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⒊至證人楊舜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委託書左上角最後

簽名是我簽的,日期4/15也是我寫的,「委託之權限」裡面的「楊舜熙」的文字這三個字不是我簽的,但我有在楊舜熙這三個字蓋我的指印。我簽名及蓋指印時,委託書只有到「委任之權限」那一行及下一行「委任之標的」一半也就是「合法代理人李富台全權處理」等文字而已,下面的文字當時並沒有,而且原來委託書左上角是空白。李富台叫我在空白處簽名。我簽的日期就是上面的日期4月15日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證人楊舜熙已證稱其有在其姓名處蓋指印,雖其另證稱「簽名及蓋指印時,委託書只有到『委任之權限』那一行及下一行『委任之標的』一半也就是『合法代理人李富台全權處理」等文字而已,下面的文字當時並沒有』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之內容(本院卷第25、41頁),楊舜熙在蓋指印時,系爭委託書之左上角若都是空白,則楊舜熙實無必要在該處簽名及蓋指印,是楊舜熙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相符合,因此,要難以楊舜熙上開證言即認系爭委託書經被告變造。

⒋又證人楊舜熙另證稱其共積欠原告18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

246頁),惟核與楊舜熙書立之字據及本票(本院卷第53-57頁)之金額達2,000萬元不相符合,且與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亦不相符,此外,若楊舜熙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有180萬元,而原告亦自陳其身家頗豐(補字卷第14頁),則原告就如此數額不大之債務委請被告討債,亦與社會常情不合,是應認證人楊舜熙此部分之證述,不能採取。

⒌再查,證人楊舜熙於本院另證稱我與李富台協商加上利息

是還439萬元。我有還款,當初談好李富台是收三成酬金,一開始先還30萬(現金給蘇昭博)、20萬(匯款進蘇昭博帳戶)、100萬元(拿現金給李富台),因為李富台要收130萬元,所以另外30萬元由蘇昭博給李富台,李富台拿走130萬元,李富台說他拿了130萬元後這個債務就與他沒有關係,其他我欠蘇昭博我再慢慢還,才會有後來我匯款給蘇昭博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惟系爭委託書則記載楊舜熙還款金額約貳仟萬元。均須由被委託人經手有效。抽成30%等文字(本院卷第25、41頁),本院審酌原告無法證明上開文字係經被告變造,因被告得依系爭委託書請求原告給付委託討債之傭金,則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簽立面額2,190,000元之系爭本票以清償或擔保系爭委託書之債務,尚難認與相關事證不相符合,是被告以系爭委託書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可採。

⒍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先敘明。⒉玆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6月17日 2,190,000元 111年6月20日 CH698365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