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邱顯龍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被 告 周美香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價金,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茲因系爭建物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之情形而有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價金652,801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0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由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項次35,「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處,被告勾選「是」等語,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之滲漏水情形,可由肉眼輕易查知,可知被告並未隱瞞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仍願購買。
㈡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9條第8
項約定,被告僅須以系爭建物現況交付予原告,即無瑕疵擔保責任。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但書約定,兩造乃約定以系爭建物有
危害或瑕疵已達非屬輕徵之程度,為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之原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之滲漏水情形,屬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現象,屬於正常之折舊耗損,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情形之瑕疵,應不屬於兩造所約定瑕疵擔任責任之範圍。㈣被告並未隱瞞系爭建物滲漏水處。原告因重大過失,不知系
爭建物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不擔擔保之責。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已經由房屋仲介人員、地政士明確告知原告,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同意,始辦理系爭建物之點交,系爭建物已經點交完畢,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僅自交屋之日起半年,負保固責任。
㈥被告於出賣系爭建物時,原欲出賣之價金為9,500,000元,因
系爭建物老舊而減價500,000元,以9,000,000元出賣,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㈦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並未考量系爭建物為35年之
老屋而未折舊,並不可採等語。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5號卷宗第192頁至第194頁):
㈠原告與111年5月28日與被告訂立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
爭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9,000,000元出賣予原告。㈡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一、本案賣方需於111
年8月31日前排除借住問題,若無法如期排除,買賣雙方協議,由賣方補貼租金予買方,每月按新臺幣15,000元計算,不足1月按日計算,最遲需於111年10月31日前排除上述借住問題。二、賣方負擔滲漏水保固責任,自交屋之日起半年。
三、賣方附贈家具電器設備不負保固責任」等語。㈢系爭說明書「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處,經人勾選「是」
;其右側「委託人說明」欄內「若是,其位置:」等語右側,經人記載「1樓天花板 三F天花板」等語,上開文字右下方有被告之簽名及印章之印文。
㈣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情形之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情形之瑕
疵,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再按,建物如會滲漏水,必然減少建物之價值,且減少建物通常可以遮風蔽雨,讓使用者得於建物內安定生活或活動之效用。故於興建完成建物(按:即俗稱之成屋)之買賣,除非買賣雙方對於建物滲漏水情形之存在,已有認識,並有以建物滲漏水情形存在之現狀為交易之意思;否則,依通常交易觀念,興建完成建物如會滲漏水,即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2.查,證人即居間仲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安心家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張喬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說明書之勾選及記載之文字乃伊與另一同事詢問建物所有人,依建物所有人之回答勾選,記載則係建物所有人告知伊等,由伊書寫;因當時系爭建物內有住人,勾選或記載文字以前,無法實地完整查看,能見之處,有可記載者,均會記載;伊至現場查看時,系爭建物內有家具,查看時無法移動家具,亦不便央請他人將家具移開,沙發、床舖、桌、櫃、茶几等,均在現場;點交當日,係原告第1次進入系爭建物,原告將2樓廁所內之取下後,整處均發霉,原告拒絕點交,伊即儘快撥打電話予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子沈楓揚,沈楓揚陳稱系爭建物有滴水,始願處理,未滴水即不處理;原告不能接受,不願點交如此之建物;3、4日後,伊告知原告如不點交即會逾越最後點交日期,會有違約罰款,嗣伊等向原告陳稱先簽名點交並無影響,半年內發現有問題,均可合法合理提出,央請出賣人處理,原告始行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189頁)。衡諸證人張喬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受命法官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張喬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認證人張喬薫前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見原告於點交當日,始第1次進入系爭建物,且於發現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3樓天花板以外之處所,有滲漏水所生之發霉情形後,隨即拒絕點交;嗣因證人張喬薰告以如不點交逾越點交期限,將給付違約金,點交後仍可請求出賣人處理,始配合辦理點交。從而,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以前或訂立時,應未將系爭建物除1樓天花板、3樓天花板外之其他處所有滲漏水之情形告知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3樓天花板以外處所之滲漏水情形,應無認識,兩造應無以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3樓天花板以外處所有滲漏水情形之現狀為交易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3樓天花板以外處所如有滲漏水之情形,即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3.次查,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3樓天花板以外之處所如有滲漏水,即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均為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3樓天花板以外之處所;而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情形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系爭建物確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4.至被告雖抗辯:由系爭說明書項次35,「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處,被告勾選「是」等語,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滲漏水情形,可由肉眼輕易查知,可知被告並未隱瞞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仍願購買等語。惟查,系爭說明書「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處,經人勾選「是」;其右側「委託人說明」欄內「若是,其位置:」等語右側,經人記載「1樓天花板 三F天花板」等語,上開文字右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系爭說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57號卷宗(下稱補卷)第45頁〕。可知被告僅於系爭說明書內說明系爭建物在1樓天花板與3樓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而未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之滲漏水情形,雖可由肉眼輕易查知,惟依證人張喬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於點交以前,從未進入系爭建物,且居間仲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張喬薰亦因物品所阻擋,未能見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之滲漏水情形。從而,自不能因系爭說明書之記載,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之滲漏水情形,在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空後,可由肉眼輕易查知,即謂被告並未隱瞞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情形,仍願購買。
5.系爭建物既有前述價值瑕疵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屬正當。
6.至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查: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從速決定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擔保責任,以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非謂現況交付,即無瑕疵擔保責任。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語,僅在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符合雙方簽約時之現況或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與現況交付,即無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此參諸同條第7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依法對甲方(按:指原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語,即可明瞭。
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提前辦理點交或借屋裝修(應另定書面協議)者,買賣標的之利益危險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甲方承受負擔,乙方就買賣金之收受仍依本約之約定辦理」等語,亦僅係兩造就系爭建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之時點,為民法第373條但書所稱之約定,亦與現況交付,即無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準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9條第8項約定,被告以系爭建物現況交付予原告,即無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均不足採。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依法
對甲方(按:指原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險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應由乙方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1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等語。自文義觀之,可知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僅在約定原告如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經被告定期間催告而仍拒不配合點交時,免除被告配合點交之義務,原告並應自被告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1日按被告因點交可獲得價金之萬分之二計算給付違約金予被告,而與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之原因無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但書約定,兩造乃約定以系爭建物有危害或瑕疵已達非屬輕徵之程度,為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之原因等語,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但書之文義,顯然不符,自不足採。其次,建物通常之效用,在於可以遮風蔽雨,讓使用者得於建物內安定生活或活動。一般中古屋雖常發生滲漏水之狀況,惟中古屋之居住者,遇有滲漏水之情形發生時,除非經濟拮据,否則,通常均會儘速央請他人進行修繕,以便自己或與自己同居之親友得於建物內安定生活或活動,是一般中古屋居住者任由滲漏水之情形存在而不修復者,並非普遍常見之現象。再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勢必會使居住者不敢將易因水或潮濕而受損之物品置於滲漏水情形之處所而影響對於居住者對於建物之使用。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既有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之可能。是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之滲漏水情形,屬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現象,屬於正常之折舊耗損,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等語,亦不足採。從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但書,既非瑕疵擔保責任發生原因之約定;且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之滲漏水情形,屬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現象,屬於正常之折舊耗損,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等語,亦不足採,則被告據以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情形之瑕疵,應不屬於兩造所約定瑕疵擔任責任之範圍等語,自無足取。
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滲漏水情形,主要為白華及油
漆剝落等現象,在無視線遮蔽條件下,相關滲漏水痕跡均可由肉眼輕易查知,此觀諸土木技公會114年8月26日
(114)南土技字第28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以前或訂立時,卻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建物除1樓天花板、3樓天花板外之其他處所有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有隱瞞而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情形之瑕疵之情。其次,原告於點交當日,始第1次進入系爭建物,且於發現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3樓天花板以外之處所有滲漏水所生之發霉情形後,隨即拒絕點交,嗣因證人張喬薰告以如不點交逾越點交期限,將給付違約金,點交後仍可請求出賣人處理,始配合辦理點交,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抗辯原告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建物有瑕疵,及其於111年9月8日,已經由房屋仲介人員、地政士明確告知原告,自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同意,始辦理系爭建物之點交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分別據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抗辯無須瑕疵擔保責任,均無足取。且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第355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既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情形之瑕疵之情,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及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足取。
⑷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僅自交屋之日起半年,負保固責任為由,作為無須返還溢領價金之理由,自屬無稽。⑸被告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底價,即為9,0
00,000元,委託之出賣價格,僅係供人議價之用,此據證人張喬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認被告於出賣系爭建物時,有何原欲出賣之價金為9,500,000元,因系爭建物老舊而減價500,000元,以9,000,000元出賣之情形。況且,除非買賣雙方以特約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否則,不論出賣人是否減價出賣,就買賣標的物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令被告於出賣系爭建物時,確曾因系爭建物老舊,業已減價出賣,亦不足據為免除其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是被告抗辯其出賣系爭建物時,原欲出賣之價金為9,500,000元,因系爭建物老舊而減價500,000元,以9,000,000元出賣,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自屬無稽。
⑹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01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出賣人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先前受領之該部分價金。次按,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之比例算定。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最高法院88 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土木技師公會認為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之滲漏水情形,其修復費用共計652,801元。此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1份可稽(置於卷外)。
3.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乃指定具有建築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之土木技師從事鑑定;且系爭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內業已詳細記載施作之項目,及其單位、數量、單價與複價;並參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估價表內所列各項費用有何悖於市場行情之處,認為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
4.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並未考量系爭建物為35年之老屋而未折舊,並不可採等語。惟查,土木技師公會本即係鑑定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之滲漏水情形,如進行修復所需支出之費用,土木技師公會自應以目前就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滲漏水情形進行修復所需支出之零件費用及工資進行估算;又因進行修復所需支出之零件費用及工資,不會因系爭建物係老屋或新屋而有所不同,自無折舊之必要。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並未考量系爭建物為35年之老屋而未折舊為由,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自無足取。
5.本院審酌被告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底價為9,000,000元,此據證人張喬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嗣原告與111年5月28日與被告訂立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爭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9,000,000元出賣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有何與市價不相當之情形,堪認兩造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金,應與市價相當。其次,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情形之瑕疵,且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之滲漏水情形,其修復費用共計652,801元,已如前述;衡諸系爭建物需要支出修復費用652,801元,始能修復為無瑕疵之物,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處所有滲漏水情形瑕疵之系爭建物,其實際價值相較於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至少應短少652,801元(如污名效果顯著,尚可能有污名價值減損)。準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有前述瑕疵而應減少價金652,801元,尚堪採為真正。
6.復按,物被侵害時,被害人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決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亦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乃源於損害賠償法上之全部損害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亦即對於被害人之損害應為全部賠償,惟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有有利益(王澤鑑者,損害賠償法,王慕華發行,106年2月初版,第200頁,可資參照)。至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非損害賠償,並無全部損害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之適用,自無因修復時,以新代舊而應予折舊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7.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既屬有據;且系爭建物應減少價金652,801元,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即652,801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01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其次,被告抗辯其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書狀繕本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51);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01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處 所 滲漏水原因 備註 1 1樓客廳西側外牆內側近地板處牆壁 外牆與室外地坪接合處裂縫滲漏水 即系爭報告第37頁鑑定結論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 2 1樓客廳北側外牆內側近地板處牆壁 外牆花臺與地坪接合處裂縫滲漏水至室內 即系爭附表編號2 3 1樓客廳東側外牆內側近地板處牆壁 鐵皮屋頂水切與外牆接縫處滲漏 即系爭附表編號3 4 1樓客廳南側外牆內側冷氣窗下方牆壁 同上 即系爭附表編號4 5 2樓臥室東側浴室隔間牆近地板處牆壁 浴室防水層滲漏 即系爭附表編號5 6 2樓臥室西側浴室隔間牆近地板處牆壁 同上 即系爭附表編號6 7 2樓臥室東側外牆內側牆壁 外牆混凝土裂縫滲漏 即系爭附表編號7 8 2樓臥室東側外牆內側牆壁 同上 即系爭附表編號8 9 3樓佛廳北側外牆內側近地板處牆壁 外牆與地坪接合處開裂,且斜屋頂外牆磁磚亦有裂損滲漏 即系爭附表編號10 10 3樓佛廳東側外牆內側牆壁 外牆混凝土裂縫滲漏 即系爭附表編號11 11 3樓臥屋東側外牆內側牆壁 同上 即系爭附表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