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劉彩萍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告 吳宗珀
楊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94年間結婚,育有子女3名,被告乙○○與被告甲○○則為大學友人。詎被告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由被告乙○○自000年00月間起追求被告甲○○,兩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FACEBOOK長期以簡訊傳情(詳如後述),互有往來吐露愛意,進而以情侶關係交往、開展不倫之戀情,被告乙○○更有支付金錢予被告甲○○,至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時持續交往超過2年有餘,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被告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間自000年00月間起至本件起訴前之不當交往行為(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09頁至第310頁)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竊錄翻拍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
能力,原告既已自陳在111年10月9日時與被告乙○○分居近2年,顯已無容許他方恣意接觸自己手機、電腦、工作文件等涉及重大隱私資料之可能,尤以被告乙○○手機設有密碼,原告未得其同意,任意解鎖窺視其中之資料,已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因原告陰晴不定,甚至對被告乙○○及未
成年子女有辱罵、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多年下來夫妻感情早已消磨殆盡不復存在,更在多年前討論離婚條件,且兩人自109年間起分居多年迄今,早已未經營共同之婚姻生活,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並無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況被告僅為一般友人交誼,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
兩人為大學同學,畢業後幾乎沒有聯絡,被告楊雅婷在新北市定居、工作,被告乙○○在臺南市定居、工作。被告乙○○在多年之婚姻暴力下,早已身心俱疲,家庭也無任何圓滿可言,才在109年間傳訊問候久未聯絡之被告甲○○,因談話投機而閒聊日常生活。被告乙○○對被告甲○○之感情,顯非男歡女愛之情,係純粹希望找尋有互相關心的伴侶,被告甲○○基於朋友之善意,亦不斷拒絕被告乙○○,大部分時皆如一般朋友閒聊,縱偶有幾句較為熱情之對話,惟應無逾越男女交往之份際。
㈣退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聊天內容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衡以
被告僅係遠距以通訊軟體聊天,內容多半為日常生活之閒聊,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早在被告聯絡前完全破裂,且原告不但對被告乙○○實施家暴,雙方更已多次協商離婚,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32號判決,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多時,夫妻感情消磨殆盡不復存在,在多年前即已討論離婚條件,未再經營共同婚姻生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仍有配偶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惟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既仍承認婚姻及家庭秩序均得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在現行民法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再因具體個案配偶間之實際相處情形,將其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作出程度上之區別,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有受侵害之配偶權存在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洵無足採。
㈡再者,隱私權雖係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權價值,然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求訴訟權利之實現,法院自應允許身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在訴訟進行有完全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之權利,此種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法治國原則保障之訴訟價值。縱使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可能發生配偶權、隱私權間相互衝突之情形,但民、刑事訴訟本質上有其不同,於民事訴訟蒐證階段往往不存在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介入,亦無嚇阻司法人員不法取證、避免司法權失衡之考量,僅私人蒐證致違法侵害對造權利時,該人亦須自負其他刑事(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章等)、民事責任,法院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顧慮亦將有別。本件原告提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被告固指稱係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自竊錄翻拍取得(見本院卷第31頁),而所謂「竊」,意指「未經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不知」之情形,並無強制力之介入,雖有涉被告之私人領域,但配偶權侵害亦多採秘密方式為之,證據取得有其困難性,兩相權衡之後(本院按:雖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但依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所採取之「間接效力說」,因基本權的保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仍可透過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精神,將基本權間接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在個案對私人行為進行利益權衡,以實現憲法基本權價值體系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仍應認其採證合於比例原則,即不宜由法院輕易否定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實質證據力之判斷,在令當事人充分辯論後進行評價,方能兼顧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據此,被告辯稱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竊錄翻拍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自000年00月間起追求被告甲○○,兩人透過
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FACEBOOK傳情,已以情侶關係交往超過2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陸續提出
原證1至16、原證17、原證18至35、原證37至41為據(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467頁),大致可區分為被告乙○○與原告或其子女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譯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供述證據之延伸及其他證據(原告證據清單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1頁、第451頁至第455頁)。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乙○○與原告或其子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未爭執,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原證3、4、6之譯文係自原證18錄音檔案轉譯而成,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檔案有經剪接或隱匿(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其真意係在質疑尚有其他錄音檔案存在,並非指摘原告提出檔案有經變造,且被告已核對該部分轉譯內容確與實際錄音一致(見本院卷第396頁),亦應有證據能力。至原告民事準備九狀提出之原證37至41,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又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內容重覆或對話時間有所缺漏,本院為求調查證據便利,諭請被告是否能提出純文字檔案再按時序重新排列,經被告提出如民事答辯㈢㈣狀所示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4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第409頁至第442頁),雖有部分原告所提對話未經列入(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5頁、第460頁),但原告亦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在先。上開包括被告具狀時一併陳報原告未曾提出之全部對話內容,均應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②原告固援引伊與被告乙○○間之譯文即原證3,主張被告乙○○自
109年11月開始追求被告楊雅婷,以情侶關係交往,至原告111年10月發現時已持續2年有餘等情(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惟觀兩人間當時對話係原告於111年10月9日詢問被告乙○○何時與被告甲○○聯絡,被告乙○○回應於000年00月間,且僅單純問候(本院按:原告起訴狀主張自109年11月起,對話則記載為108年,此處以原告主張為準;見補字卷第45頁、第47頁),僅能證明被告至少於109年11月後有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絡,惟並不能以此推認雙方已有逾越一般友人交往份際之相處或情誼。復參諸卷內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依時序排列均在111年9月15日後,即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9月15日前被告間之互動情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況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與其女對話中仍稱「我同學一直叫我踩煞車,她一而再,再而三的拒絕我」、「她沒有接受我,她很清楚我已婚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第411頁),亦未承認被告間有達情侶程度之交往。衡以上開對話為被告乙○○及其女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被告乙○○發送當下,亦對原告多有微詞及自身內心情感流露,自無預料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有高度之證明力(本院按:後述引用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同)。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即已以情侶關係交往,應無足採。③惟細繹被告乙○○與其女、原告或被告楊雅婷間之對話紀錄,
於111年9月15日被告乙○○即對其女稱「我也是因為以前對她的愛,當初我是一種遺憾……我想補我心裡的坑,但是老天卻幫我開路,漸漸讓我對她產生依賴,我在沒有妳們的情況下,她變成我感情上的依靠」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於111年9月16日對被告楊雅婷稱「我很很很愛妳」、「我們一起努力行嗎?」、「我知道妳不想要那張證書的羈絆,但我卻希望給妳那張紙」、「我希望能陪著我的愛人妳,遊山玩水」、「我只希望可以很幸福的跟妳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15頁、第416頁),於111年9月17日對被告楊雅婷稱「我預約了妳的下半生」、「我會對妳老實,但我也要妳遇到事,有狀況也跟我分享,妳不再是一個人了,好嗎?」、「妳就是我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於111年9月21日對被告楊雅婷稱「我愛妳是真,想妳也是真」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於111年9月22日對被告楊雅婷稱「再維持現況,我不要了」、「如今我找到愛人,我當然想烙跑」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於111年9月26、27日對其女自陳已「精神外遇」及稱「我自己的路我自己走不行嗎」(見本院卷第435頁),於111年10月9日對原告稱:
「(原告:你什麼時候發現愛楊雅婷比較多?)後面後面……應該是這一年吧」、「(原告:如果她SAY NO呢?妳會怎麼樣?繼續追?)SAY NO,打死不退。(原告:打死不退,繼續追?)對」等語(見補字卷第47頁、第51頁),於111年10月13日對被告楊雅婷稱「我們緣份未盡,這輩子我一定要完成我跟妳的緣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於111年10月15日對被告楊雅婷稱「我就承認,我目的只有一個,我要離婚,我要跟妳在一起,我要有很正當的理由面對妳及妳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且其間數次以如「親愛的」之親暱稱謂稱呼被告楊雅婷(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0頁、第422頁、第428頁、第429頁、第430頁、第434頁、第441頁)。從上被告乙○○言談間對被告楊雅婷反覆追求示愛、百般呵護獻殷,用字遣詞間情感懇切外露,且至111年9、10月間即上開對話發生時已持續一段時間,顯然超出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所認知普通異性友人間應有之互動程度;再無論被告乙○○與其女、原告或被告楊雅婷之對話,被告乙○○均毫不保留擬結束與原告間之婚姻,以全其與被告楊雅婷共譜新曲之目的,幾未見再對雙方婚姻有何依存或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此觀被告乙○○在本案訴訟期間亦已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益明(本院按: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04號判決駁回,惟被告乙○○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本院固肯認被告乙○○與原告兩人為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且個人自主決定權係與人格尊嚴密切相關,但在配偶關係猶存之時,基於配偶追求共同生活之排他與獨占特性,配偶一方自應對他方負有非僅是性行為層面,尚包括精神或情感層面之婚姻忠誠,均受共同維持圓滿婚姻之作為義務約束(本院按:除解消婚姻關係外,蓋本院認為婚姻秩序保障之正當性應建立在任一方對婚姻存續均得充分自主選擇之前提上,故並不認為單純提出離婚屬於義務違反之一種,至現行裁判離婚法制是否應因應社會變遷及現代婚姻關係相處之多樣性作出調整,則非本件討論範圍)。以被告乙○○面對被告楊雅婷時之前述相處互動模式,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性行為層面之不忠,無論是否有與被告楊雅婷達成交往之合致,其精神及情感上出軌卻已昭然若揭,對婚姻關係維繫與互信之破壞無可避免,自屬忠誠義務之違反,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明。被告辯稱被告間對話僅止於日常生活閒聊、未曾逾越份際等語,均無足採。
④被告另辯稱被告楊雅婷對被告乙○○之回應僅只於朋友之善意
,且不斷拒絕被告乙○○等語。然前已敘及,被告間如上之對話互動,至111年9、10月間時已持續一段時間,遍觀卷內被告間之全部對話,其中被告甲○○回覆部分,固有如被告所辯可認為朋友間單純善意之關心表現,並曾以「好朋友」或「好哥們」自稱,且亦見其時有試圖「冷卻」或「澆熄」被告乙○○熱情之言詞,惟在被告乙○○以「親愛的」之親密稱謂相稱時,均未曾其有何不悅或加以制止,仍然繼續維持相同密度之互動;另梳理被告間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9日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乙○○曾在兩人於高雄見面時主動牽手,而被告甲○○並未拒絕(見本院卷第421頁),且被告甲○○在談論交往議題時有如「記得…如果到最後覺得不合適,好好的跟我說分手好嗎?」之回應(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並稱「上星期六的化學變化讓我幸福過頭都不像自己了」、「至少讓你知道我曾經有過這樣的感覺」(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唯一最錯的是,我怎麼可以相信你,怎麼會想要等你,怎麼會有期待」、「這樣根本無法冷靜無法客觀」、「我越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對被告乙○○早已表露出超越普通友人之情感存在,並非僅為被告乙○○之片面告白或一廂情願,縱被告甲○○事前多有猶豫,其後又再對重申與被告乙○○僅為朋友關係,亦無從抹滅兩人情感瞬息間確曾交會之事實,非「自始」均如被告所辯止於普通友人交誼。則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原告及被告乙○○之婚姻生活,卻未謹守一般社交往來互動之界線,所為亦足以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揆之首揭說明,與被告乙○○所為同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及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間結婚,育有95年、96年、98年生之子女3名,111年度申報所得為481,70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24筆,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為執業牙醫師,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042,569元,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149筆等情,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為執業牙醫師,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408,240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3筆、汽車2輛、投資5筆等情,業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509頁、第511頁,本院財產卷第3頁至第138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不當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