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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姜亞汎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被 告 陳芊廷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戴焜元於民國108年4月9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婚姻原屬和睦,家庭幸福美滿。詎料,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以臉書名稱「Chienting Chen」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原告,復傳送微信對話截圖乙紙,對話內容提及一方要辦理離婚登記之事,暗示原告配偶答應被告要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為令原告相信,再傳送與戴焜元之視訊截圖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探詢被告與戴焜元交往之細節,被告自承於110年11月間與戴焜元認識,迄於111年4月間即已知悉戴焜元已婚有配偶之身分,仍持續與戴焜元交往超過半年時間,且被告更表示最後一次與戴焜元發生性行為係於111年10月28日。

(二)原告得悉戴焜元與被告外遇後,旋向戴焜元質問,戴焜元向原告坦承於110年11月間在網路結識被告後,雙方旋即私下相約見面,並於110年12月展開交往,期間並以每個月約一次之頻率,在臺南市仁德區「國飛鷹堡」、「溫莎堡」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戴焜元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之外遇後,極力挽回原告,為謀求原告之原諒,將其與被告在微信之對話訊息提供予原告,被告復於111年9月19日開始陸續傳送語帶逼迫之訊息予戴焜元,此後更不停威脅戴焜元欲將外遇之事告知原告、逼迫戴焜元表態選擇,並詛咒原告與戴焜元之夫妻關係,顯見被告係在逼迫戴焜元選擇其未果後,才轉而向原告揭發與戴焜元外遇之事,無非係為了破壞原告與戴焜元之婚姻關係。

(三)被告明知戴焜元已婚之身分,竟仍與戴焜元多次相約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交往長達10個月期間,被告與戴焜元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戴焜元間之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極深,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且被告不甘於僅作為戴焜元之外遇對象,於訊息中想方設法極力逼迫戴焜元表態選擇,甚至直接找上原告,對於破壞他人家庭之舉措毫無歉意與悔意,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已經捨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云云,惟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並無明確表示不會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且依訊息文義僅「當時」無欲責怪被告或對被告作什麼舉動(此係因原告以為被告單純係誤信戴焜元單身而與之交往),尚難僅憑該等隻字片語,遽認原告已有對被告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意思。且被告111年10月28日與原告聯繫時,告知原告之內容均為其係因戴焜元假裝單身因而始與戴焜元交往,原告在當時主觀上不清楚被告在發現戴焜元已婚後仍持續與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因此原告縱有不予追究之意,亦係針對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與戴焜元交往發生性行為這段期間,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戴焜元之婚姻關係早已產生破綻:⒈被告與戴焜元於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被告在交往當

初係出於確信戴焜元並無配偶之情形下始與其交往。被告於111年4月間發現戴焜元可能有配偶之情況下詢問戴焜元,戴焜元於承認後表示「我們分床三年了」,考以原告與戴焜元均為30多歲之青年人,如非因夫妻關係早已生疏,何來長達三年時間分床而睡,故其婚姻關係早已產生破綻,而非如原告所述婚姻和睦,家庭幸福美滿。

⒉被告不爭執於111年4月初知悉戴焜元有婚姻關係後,仍持續與戴焜元發生性關係。

⒊被告與戴焜元交往期間因有金錢糾紛,然戴焜元不願處理

,而在被告與原告聯繫上後,原告表示願代為處理,並向被告表示「他欠你多少」、「你放心,我不會怪你也不會覺得你有問題」、「我想瞭解而已」、「你放心,同是女人」'「你跟我一樣被騙」、「我也不會做什麼舉動」、「這陣子你也委屈了」、「沒事的,我們都是受害者」、「的確一開始我也怪你,但開頭是我老公犯賤」、「我也沒資格怪別人」、「你也是受害者」等訊息,顯見原告早已認定戴焜元為出軌之慣犯且已多次表達原諒、不追究被告之行為,應已拾棄其民事請求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利: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

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條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

⒉關於婚姻之定義及內涵,由釋字第554號、748號及791號解

釋之轉變,顯見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佐以我國大法官對於「性」之態度,從最初釋字第407號、617號、666號解釋之轉變,堪認大法官對於「性」之解釋,由早期維持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寓有「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之意旨甚明。綜合上開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內涵之轉變、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

⒊參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可

知立法者有意將原被歸類為廣義人格權之身分權,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則無論原告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關於「配偶權」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參酌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意旨,可知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親屬篇未肯認夫對於妻有夫權,故就配偶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或「妻權」之用語,惟無論採取之用語為何,均難認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

⒋縱肯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在刑法第239條規定經大

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後,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重婚」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裁判離婚事由,係家庭法(親屬法)上關於夫妻離婚之規範,與侵權行為法主要功能在於釐清個人行為界限、權衡個人行為與權益保護迥異,故自難以親屬法之規定遽認通姦或相姦行為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⒌綜上,參以我國憲法規範之變遷,且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

誠義務為其價值,則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況「共同生活之圓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再者,由法院介入判斷私人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係以法官自己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定義、婚姻是否破碎、配偶間應有之相處模式,且婚姻之破碎不盡然係配偶一方之行為所造成,肉體上出軌之一方或許道德上值得非難,但配偶間缺乏溝通、生活中之冷暴力,何嘗不是促成婚姻走上終點之原因。是以,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屬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侵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參酌近期實務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112年度訴字第8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之賠償金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鉅。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即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知悉訴外人戴焜元為有配偶之人後,仍多次與戴焜元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所為已干擾原告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對原告基於配偶所生身分法益,自屬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再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云云,不足憑採。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依原告傳送之訊息對話內容,顯見已宥恕被告並捨棄其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9-83頁)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他欠你多少」、「你放心,我

不會怪你也不會覺得你有問題」、「我想了解而已」……「你放心,同是女人」、「你跟我一樣被騙」、「我也不會做什麼舉動」……「這陣子你也委屈了」……「沒事的,我們都是受害者」……「的確一開始我也怪你」、「但開頭是我老公犯賤」、「我也沒資格怪別人」、「你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77、81頁),原告雖曾有「我也不會做什麼舉動、沒事的、我也沒資格怪別人」之言詞,然單以前揭言詞觀之,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表示不向被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尚難認原告已捨棄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⒉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已捨棄向被

告求償(或保證不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宥恕被告,並已捨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配偶戴焜元發生性行為之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參酌兩造之年齡及所得財產資料(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