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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李文秀兼輔助 人 李夙娟原 告 李佳靜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被 告 李文煌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親李榮波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南

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林丁福於民國88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李榮波以新臺幣(下同)4,460,000元之對價向林丁福買受系爭房地,李榮波為避免持有大量土地而遭課徵較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遂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與林丁福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後,不僅房屋稅、地價稅、水費等稅費均係由李榮波繳納,更係由李榮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並由其繳納電費,李榮波並於92、93年間退休後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直至108年10、11間開始因病需他人照顧而搬離。系爭房地之管理與使用權限均係由李榮波行使,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所應承擔之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均係由李榮波負擔,足徵李榮波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李榮波與被告間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李榮波已於112年1月2日逝世,則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榮波死亡於該日消滅,則原告等作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李榮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

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李榮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無法證明現為或曾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雖有

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為李榮波之繼承人,惟李榮波過世時系爭房地並非屬於遺產範圍,原告無法繼承之,故原告自始沒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使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因原告非所有權人,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另證人李文秀前次開庭證稱,她對簽署系爭委任狀的情況是不清楚的,故原告所提影片無法當作李文秀願意擔任原告之證據,李文秀部分應列為被告。

㈡被告長期和李榮波居住,原告等人出嫁之後,扶養的責任大

多落在被告身上,因李榮波長年有大量投資股票之情形,被告會幫忙支出,且扶養費亦是被告負責,故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稅費等等,由李榮波的帳戶支出,並不代表有借名登記的情形,原告未能舉證有借名登記之情況,就形式上證據觀之,應認係父親贈與房地予兒子之法律事實。

㈢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親李榮波於112年1月2日過世,兩造為李榮波之全體繼承人。

㈡李榮波與訴外人林丁福間於88年4月20日就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見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榮波以4,460,000元向林丁福購買,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予被告。

㈢李文煌、李榮波、李鄭月桃曾於91年6月28日以系爭建物為抵押物向台新銀行借貸3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㈡原證2、4、8、10、12之形式上是否為真正?㈢被告與李榮波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並論以下爭執事項:

⒈若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該買賣之價金及相關房屋

、土地貸款(包含後續轉貸部分)係由何人清償?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等稅費是否均係由李榮波

繳納?是否係由李榮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並繳納電費?⒊李榮波是否曾居住於系爭房地?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㈣原告等以終止借名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李榮波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李榮波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兩造為李榮波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其主張,乃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被告外,原告既為全部之繼承人,則依前揭規定,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此敘明。

⒊至於李文秀雖到場稱:沒有想要告被告等語,但自認委任狀

上簽名係其所親簽,也了解並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頁),足見原告李文秀確有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未得李文秀同意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李榮波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榮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李榮波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系爭房地

係李榮波出資向訴外人林丁福買受,房屋稅、地價稅、水費等稅費均係由李榮波繳納,更係由李榮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並由其繳納電費,李榮波並於92、93年間退休後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直至108年10、11月間開始因病需他人照顧而搬離等情為由,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李榮波臺南地區農會存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李榮波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南司調字卷第59-66頁)、聊天紀錄截圖、系爭房地權狀截圖(本院卷第206-211頁)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李夙娟證實在卷(本院卷第301-310頁)。惟按子女以父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房地,由子女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且父母出資購買房地將之登記子女名下,寓有贈與該房地予子女之意,已漸成現今社會常態,尚難逕謂父母與子女間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為人父母者金錢購買房產後登記子女名下,並仍繳付相關費用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借貸、贈與,亦有單純出於擔子女經濟負擔過重,未經思索法律關係而願意無條件資助者,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屬借名登記契約。另於現今社會,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尚屬常見。且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且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僅保留該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歸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即令登記名義人取得財產後,於父母生前尚未能享管理、使用、收益,亦僅係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本件經訊問證人即原告李夙娟亦稱:李榮波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並未告知原告,伊係事後才知道,李榮波稱因其為公務員,且擔心課稅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06頁),並參酌被告為家中獨子,益徵本件應係李榮波基於節省遺產稅之目的,而預為財產之分配,先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李榮波保留對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此情要與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李榮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榮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