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簡妙玲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 張菀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58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里○○○00○00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與建號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並就上開金額,依附表所示之計息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532萬7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程序部分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 月28 日(日期下以「00.
00.00」格式)就原告所有之:①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②坐落同地號上同段58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00號,【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於112.06.07之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恢復原狀,並將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圍籬、鐵皮建物、堆放棧板予以拆除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01.01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復於112.10.20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確定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112.08起至交還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均屬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遲延租金與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聲明之變更,查屬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委由其配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0.11.28代其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除約定以下事項外,並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第10條):
①租期:110.12.22-112.09.25(第2條)。
②租金:每月1 萬8000元(第3條)、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4條)。
③擔保金(押租金):1萬8000元(第5條)。
㈡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後,除有下列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外,並自112.01起即未繳付每月租金。
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111.03.21、04.18、05.09查獲訴外人黃
新發於系爭土地違規堆置廢棄物,經該局先後對黃新發裁罰(111.08.17 環稽廢裁字第000000000號、112.01.10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⒉臺南市地政局以原告因訴外人黃新發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而自111.09.21 查報系爭土地並對原告裁罰(112.
02.14 南市用地字第1120198691號、112.05.16 南市用地字第1120617277號裁處書)。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與未繳付租金,於112.04.
14掛號函請被告繳付租金並於1 個月內交還系爭房地,惟遭退回,爰以起訴狀作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通知。
㈣被告雖稱其已將系爭房屋清空、系爭土地上雜物為黃新發所
有,惟系爭房屋現仍處於上鎖狀態,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是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地。
㈤爰依租賃(給付租金、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給付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之112.02-07 租金共10萬8000元、自112.08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112.08起至交還止按月給付1 萬8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其係應黃新發要求出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其不知悉黃新發違法使用,其已於112.08間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系爭土地上雜物為黃新發所有。
四、本院判斷㈠基本事實認定⒈被告替黃新發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由黃新發使
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自認,系爭房地於租賃期間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地政局查獲黃新發違規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區域計畫法經各該局分別對黃新發與原告裁罰,經各該局函復本院在案,而被告自112.01積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經原告函催給付並以被告違法使用系爭房地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雖於112.04.14 以掛號信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該掛號信未寄達被告,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2.07.01 送達原告,依上開事實,被告有違法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而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且自112.01.25 起(1月份租金給付日)於扣除押租金(相當1個月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則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事由,自屬合法,並應以起訴狀送達日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日。
⒉被告雖以其係代黃新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辯,惟被告既同
意出名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應負承租人之責任,就黃新發違法使用所造成之違約損害與未交付租金之違約責任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所應負之交還標的物之責任,自應負契約當事人責任,是其所辯自難採認。㈡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之請求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112.07.01 ),則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自應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依原狀遷空返還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被告自112.01起即積欠租金迄今,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月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之積欠租金(即112.01-06月租金),經以押租金抵扣後,原告得請求積欠租金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金額(誤多算1 月,應歸入相當租金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相當租金損害金之請求部分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念。又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範圍固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斷,惟如無客觀數據可計算受領利益,則請求人所受損害數額,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仍處於
上鎖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尚留有黃新發堆置廢棄物等物)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無論被告實際使用樣態(實際居住或空置),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致使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相當於約定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租賃契約恰於112.07.01終止,是原告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之起訴日,應自本月(7 月)開始起算。另參酌民法第
439 條之支付租金時期規定,其各月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之支付日期,應以各該月末日為支付期限。
㈤遲延租金與相當租金損害金之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⒈系爭租賃契約就各期租金定有給付期限(每月25日前),被
告就未依限給付各期租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遲延各期租金請求遲延利息。
⒉就相當租金損害金,因其性質與租金相近,是就應給付之各
期相當租金損害金,如各期給付有遲延之情形,亦應比照遲延租金計算各期遲延利息。
⒊爰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本得請求之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
惟因原告就利息請求,均以112.08為起息計算日,爰依原告聲明確定其利息如同表所載,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
112.08以後相當租金損害金之遲延利息請求均自112.08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判決之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事由,係因誤算遲延租金與相當租金損害金月份,就被告給付總額(遲延租金與相當租金損害金)並無影響,另就遲延利息請求聲明雖有不當,惟因利息請求並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參酌該訴訟標的物價額,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租金與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部分(賠償金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8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項目 積欠月份 金額 清償情形 原可請求利息起算起迄日 依原告請求起息日計算 積欠租金 112.01 18000元 押租金抵畢 無 無 112.02 18000元 未清償 112.02.26起至清償日止 112.08.01起至清償日止 112.03 18000元 未清償 112.03.26起至清償日止 112.08.01起至清償日止 112.04 18000元 未清償 112.04.26起至清償日止 112.08.01起至清償日止 112.05 18000元 未清償 112.05.26起至清償日止 112.08.01起至清償日止 112.06 18000元 未清償 112.06.26起至清償日止 112.08.01起至清償日止 相當租金損害 112.07以後 18000元/月 未清償 ㈠每月賠償金,自該月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例示: ①112.07賠償金利息: 自112.08.01起至清償日止 ②112.08賠償金利息: 自112.09.01起至清償日止 ③112.09賠償金利息: 自112.10.01起至清償日止 同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229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2 土地法 第 100 條(同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3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