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2號上 訴 人 劉輝宗被 上訴人 李沁潔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吳毓容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原審法院已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