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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盧貞伶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張芬芳

張益彬張子良

陳正隆

陳碧蘭許哲光許祝君許慈容陳瑞文陳東慶

陳東洋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瑪麗 住○○市○○區○○街00號14樓 被

告 陳麗英 住000 Ocean Ave Unit 000, Santa Mo

陳麗紅

陳麗純

陳麗雪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坤被 告 張子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共有人之一張益修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張子建、張子亮、陳愛樺繼承其應有部分,此有被繼承人張益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50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追加上開張益修之繼承人為被告後,又因張子建於113年1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故原告乃於113年3月5日再具狀撤回對張子亮、陳愛樺之起訴,此部分所為之追加、撤回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為當事人適格之合法必要所為,自應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50號卷第37頁),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1/12、1/9、1/3);嗣經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子建、陳麗英、陳麗紅、陳麗純、陳麗雪、陳麗坤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芬芳、張益彬、張子良、陳正隆、陳碧蘭、陳瑞文、陳東慶、陳東洋、許祝君、許哲光、許慈容部分:系爭土地之左半部及右半部地勢高度落差極大,約有22公尺,僅有左半部之土地臨台172乙縣道,地勢亦較平緩,土地利用價值較佳;其餘右半部之土地不僅坡勢較大,僅少部分土地得臨路進出,且現況亦均為原始森林,並不適於利用,故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及臨路狀況,左右部分價值落差甚大,難以原物分割。反之,若變價分割,則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而兩造有意願承買者,亦可藉由參與競標、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且各共有人經此變價拍賣之程序,所能分配之金額亦有可能增加,是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屬適當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又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實已難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台172乙縣道旁,跨越道路之對側係原告之住家,入口處設置有簡易鐵門,鐵門進入後左側為泥土地之山路,除該泥土地及電線桿之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右側為山谷、坡地,遍佈雜樹及森林;系爭土地之最高與最低處大約有20公尺之高度差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等高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相佐(同卷第18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同卷第29至45頁),是本件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又本院審酌如採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則系爭土地於變賣後,可歸屬於同一人所有,應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整體規劃、利用,將可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變賣之價格,乃經由公開市場機制決定,價高者得,能以最高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如兩造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者,亦均得到場依規定投標應買,或依最高之得標金額主張優先承買權,實已足保障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以及獲得最大金額分配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張芬芳等11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且係屬公平,並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應屬最為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盧貞伶 1/2 1/2 2 張芬芳 1/24 1/24 3 張益彬 1/24 1/24 4 張子良 1/24 1/24 5 許哲光 1/18 1/18 6 許祝君 1/18 1/18 7 許慈容 1/18 1/18 8 陳瑞文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9 陳正隆 10 陳麗英 11 陳麗紅 12 陳麗坤 13 陳麗純 14 陳麗雪 15 陳碧蘭 16 陳東慶 17 陳東洋 18 張子建 1/24 1/2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