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黃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⒈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⒉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路0號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
臺南市○區○○路00號);其他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及其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期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核發書面告誡,因相對人再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112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承認所有事證,放棄抗辯權,接受裁示云云。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3日向警方報案申訴跟蹤騷擾,警方受理調查後,於111年9月14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並經相對人於同日親自簽收而生效,此有聲請人跟蹤騷擾通報表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14日書面告誡等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仍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接近聲請人工作場所,向聲請人送花;或警告聲請人不要再搞小動作等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關類之言語;或透過同事以電話轉達說很想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業據提出書信影本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112年1月9日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南市警六防字第1110567991號書函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其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至9項之保護令,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聲請人聲請核發如
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一年。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