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林○志被 害 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案之被害人,本裁定以代號表示被害人(編定代號AC000-K112045),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拒絕與相對人聯絡之意思,惟相對人仍長期對被害人跟蹤騷擾,經被害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簽收後,卻於112年3月27日以洽談和解為由,與被害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兩人須保持通訊、維持摯友、情侶等關係(該協議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10343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並自112年3月30日起至今持續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電話等方式騷擾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7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為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被害人原為同班同學,自110年9月至112年2月18日,幾乎每天以LINE聊天、共同玩線上遊戲、一起上課、吃飯,每日相處4至12小時,互動良好,相對人向被害人告白後,被害人給予正面回應及承諾,雙方具有交往真意,但為避免閒言閒語,僅告知極少數人,雙方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而不適用跟騷法之規定。又雙方曾密切交往,被害人於112年2月18日擅自直播雙方秘密談話,妨害相對人秘密後,突然音訊全無,導致相對人罹患重度憂鬱症,相對人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間傳送道歉、解釋訊息,希望挽回復合,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被害人可選擇不予理會,相對人於收受警方書面告誡後,雙方於112年3月27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後續須時刻保持聯繫,倘任一方違約,他方得依據協議書提出民事求償,且被害人同意放棄申請保護令之權利,被害人並簽署撤回保護令聲請狀交相對人,被害人既已簽訂協議書,約定往後須保持聯繫,相對人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後續所談內容,與性或性別無關,相對人於112年僅撥打被害人手機20餘次,平均一個月2次,不足以構成騷擾,且自112年2月18日至今,雙方因和解或課業在超商、警察局、地檢署、學校等公共場所碰面,被害人並未露出恐懼之情,雙方亦未發生巨大衝突導致任一方報警,難以認定對雙方生活作息有重大影響,且一般人面對訴訟本就會有壓力,縱使被害人取得診斷證明書,不能表示其壓力是由相對人所造成。相對人從未在見面時碰觸被害人身體,亦未出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被害人並無持續被害之可能性或危險之虞,僅因被害人不想履行協議書,才提出本件聲請,被害人藉法院侵害相對人之自由,蓄意違反契約之可行性,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為免相對人解釋不周,聲請開庭讓兩造對質,並聲請勘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860號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5號、18925號卷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害人就醫病歷、被害人生殖器特徵、照片,以證明相對人所述屬實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適用跟騷法之規定: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
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跟騷法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並得參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三、雙方互動之頻率。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⒉相對人主張其與被害人曾密切交往,雙方為曾有或現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而不適用跟騷法等情,並提出其與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被害人於同日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和解書,及被害人於112年12月8日簽署之聲明書為證。經查,依被害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多次向被害人表達愛意、其將對被害人進行民刑事訴訟、其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候,要求被害人與其見面、指定日期要求被害人一同出遊多日等情,被害人大多採取不予理會,亦未見兩人以談論感情與性行為為基礎,而有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至為明確,據此難以認定雙方為曾有或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⒊雖被害人簽署之協議書第二條第2項記載「雙方為情侶或以上
關係至少三年,往後若任一方有意交往其他人,可暫時停止情侶關係,但若其恢復單身,則雙方立即恢復情侶關係。於情侶關係期間必須履行正常情侶義務與責任」,惟查,相對人前執上開協議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被害人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於理由中認定如下【⑴參諸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自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即112年3月27日協議書,下同)之過程,係兩造互有爭執且相互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即本件被害人,下同)先提出要跟原告談和解,原告乃草擬系爭協議書及兩造互提之刑事偵查案件撤回狀去找被告簽立等語,此與被告陳稱:原告先前創立多個LINE群組強迫伊加入並表示要和解,伊無奈想說直接與原告和解,故約在伊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到場原告提出一疊文件要伊簽名之過程相符,可見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相約會面,原僅欲就雙方互提刑事案件洽談和解,並不包含商議兩造未來應如何聯繫互動之目的,故被告於深夜面對原告當場提出多份文件要求其簽立,自會預期原告所提文件均與兩造刑事案件相互撤回達成和解一事相關,實難預見原告會將內容涉及兩造必須持續聯繫、回覆訊息、通知任何人生大事,甚且於任一方提出結婚登記當日辦理登記之系爭協議書夾雜其中(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詳細約定內容如附件)。且參以原告當場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系爭協議書為3份2式共6份,此經原告自陳在案,是原告當場提出其單方草擬文件之數量已達6份,且該等撤回狀及系爭協議書之格式,均係在文件末端設置當事人簽名欄,並以括號標註「(簽名或蓋章)」,最末端係以微軟正黑體標註「中華民國年月日」之日期欄,有該等撤回狀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是原告當場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外觀甚為相仿,一般人難以第一時間判斷該等文件為內容全然不同之契約,且兩造會面時間已時至凌晨,一般人注意力已難以集中,被告自有可能將系爭協議書誤認為刑事撤回告訴狀。復酌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112年3月12日,已向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陳稱:行為人(按:本件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7日騷擾被害人(按:本件被告),被害人曾向行為人表達不要再與其聯繫,行為人卻仍未停止,永康分局並於112年3月14日以書面告誡本件原告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分局函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參(見禁閱卷第3頁),是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前已多次向原告表達不再聯繫之意,甚且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殊難想像被告倘見聞內容為被告必須與原告保持正常通訊,甚且必須辦理結婚登記之系爭協議書,仍會同意簽名於上。⑵依上,審酌兩造商議會面僅係以洽談刑事案件和解為目的,原告當場提出多份其單方草擬之刑事案件撤回狀,並將系爭協議書夾雜其中,系爭協議書格式又與該等撤回告訴狀相仿,且雙方會面時間已至凌晨,並斟酌被告前已多次要求原告不再聯繫之情節,足認被告抗辯其係誤認系爭協議書亦為刑事撤回狀而簽名於上一事,當屬可信】,據此足認被害人係在相對人提出6份形式外觀相仿之文件之情形下,加上兩造會面時間已至凌晨,注意力已難以集中,未注意該協議書非刑事撤回告訴狀而簽署,自不得憑該協議書之內容認定相對人與被害人間為曾有或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是以,相對人主張本件不適用跟騷法之規定,自無可採。⒋相對人主張其收受警方核發之書面告誡後,已提出行政訴訟
,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聲請釋憲,聲請審查之應受審判事項之聲明為「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相關法律,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立即失效」云云,然依相對人在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應受審判事項之聲明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5項牴觸憲法第22條之一般行為自由、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立即失效」等語,核其聲請釋憲之結果,乃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之程序應否宣告無效之問題,本件係審酌相對人是否有對被害人為跟騷法第3條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無跟騷法之適用,難認可取。
㈡相對人對被害人有跟蹤騷擾行為:
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跟騷法第3條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該條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⒉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112年3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案,指訴相對人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該局於112年3月14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以洽談和解為由,與被害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兩人須保持聯繫及通訊、維持摯友或情侶關係(該協議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害人已合法撤銷而無效),相對人另自112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電話等方式,反覆、持續違反被害人意願為騷擾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2月5日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767629號函及附件、協議書、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為證。依被害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多次向被害人表達愛意、其將對被害人進行民刑事訴訟、其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候,要求被害人與其見面、指定日期要求被害人一同出遊多日等情,被害人大多採取不予理會,已如前述,佐以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書面告誡,明知禁止對被害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但仍不顧被害人之意願,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已違反告誡事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致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相對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後傳送之訊息多為司法案件相關之資訊、和解談話,與性或性別無關,亦無任何恐嚇用語,僅時有情緒性之詛咒或激烈用語,被害人並未表現出恐懼之情,雙方亦無發生巨大衝突,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怖云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審理後,足認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考量跟騷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再審酌本件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之型態、情節之輕重及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被害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故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跟騷法第9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期保護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7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等規定,聲請人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保護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就聲請書陳述意見,並據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勘驗證據狀、民事陳述意見暨補充證據狀、民事陳述意見狀(二)表示意見,其防禦權之實施已受有保障,本件爭點業已釐清,為免程序拖延,相對人聲請開庭及調查證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地址 1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七樓之3(住所) 2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第一校區) 3 臺南市○○區○○○路00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 4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 5 臺南市○○區○○○路00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