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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跟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志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害 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原裁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原裁定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三、聲請人另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聲請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相對人就醫病歷(罹患憂鬱及焦慮症)」,經查,原裁定依據聲請人之主張而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相對人就醫病歷」之記載,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爰無補充更正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查前開內容係依被害人陳報狀之主張予以記載,內容並無錯誤,且所表示者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 編號 原裁定應更正處 原裁定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2頁第5行 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10343 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1043 2 第3頁第10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害人就醫病歷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相對人就醫病歷 3 第7頁第22行 未心生畏怖云云云 未心生畏怖云云

附表二 原裁定出處 原裁定之記載 聲請人聲請更正 第9頁附表編號1地址 (住所) (被害人住所) 第9頁附表編號2地址 (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 第9頁附表編號3地址 (經常出入之場所) (被害人外婆住所) 第9頁附表編號4地址 (經常出入之場所) (被害人上班處所) 第9頁附表編號5地址 (經常出入之場所) (被害人上班處所)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