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相 對 人 汪○○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聲請人已年邁無力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分之23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觀諸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不必取得法院之同意。而民法第1101條固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然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人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前揭規定,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亦明,而受輔助宣告人本可自行處分其不動產,僅需取得輔助人同意,是若受輔助宣告人欲委任輔助人代理其處分不動產,逕為委任即可,並無再向法院聲請許可必要,亦無如此聲請之依據。
(二)查相對人係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觀諸該裁定記載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辦理即可,無須本院許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係誤認相對人前係經本院為監護宣告而提出,故其本件聲請因無必要且缺乏聲請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