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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張哲榮

王秋雯

張桀銘

張倫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懷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97%,由原告庚○○負擔2%,餘由原告己○○、丁○○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原告戊○○起訴前即民國107年7月15日向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南區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同年8月27日南勞字第10728600721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原告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張榮哲,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而乙○○、丙○○、張榮哲於112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後,再撤回甲○○○之起訴,且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5,029,5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戊○○先後於111年7月1日具狀及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199,5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戊○○上開追加、減縮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自8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於104年7月2日調派至商場事業部南區新仁德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工作,擔任儲備幹部商場管理之職位,每月平均工資57,142元,主要負責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所屬仁德服務區經營委託管理案之經營管理業務,原告戊○○與前手即訴外人施雪琴交接時,施雪琴即提供查核表格予原告戊○○,並告訴原告戊○○須於每年3月份、6月份、9月份及12月份繳交該份查核表格予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且原告戊○○曾以電子郵件發送工作週報,該週報記載頂樓排水查檢工作及防颱工作之處理,顯見被告統一超商有指示原告戊○○登高查檢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作業。嗣原告戊○○於106年3月24日依被告統一超商指派,執行登高查檢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作業後,下全高5.4公尺建物之附著固定式攀梯時,因被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81條規定,於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設置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導致原告戊○○自3.2公尺高度摔落至土質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臀部左側及左大腿挫傷、腰椎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併發創傷後壓力症(PTSD),治療後經身心障礙保護法之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4「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提供適當之安全衛生防護器材,顯有過失。原告戊○○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未成立,另向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遭拒絕。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年3月2日函及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戊○○因系爭事故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告戊○○目前尚未治療終止。

(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8年6月21日勞職南5字第1080505386號函所附被告統一超商勞安室報告記載,發生系爭事故之基本原因應為被告並未提供適當之安全衛生防護器材,被告雖稱原告戊○○曾接受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惟登高查檢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作業,顯係因被告統一超商之指示而為,實不容原告戊○○拒絕,原告戊○○在無法拒絕該項工作之情形下僅得奉命完成,且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配戴現場唯一之安全措施即安全帽,原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三)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應負責就仁德服務區內,用以檢查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之全高5.4公尺建物附著固定式攀梯設置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詎並未為之,亦從未督導承攬人即被告統一超商設置,導致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摔落受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被告統一超商提出之原告戊○○薪資單,其中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包含本俸、α值、交通津貼、門市津貼、夜點費、伙食津貼、土地開發獎金、點鈔津貼、交通津貼、春節津貼(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292頁之附表三),均應為勞基法均第2條第3款規範之工資,再依被告統一超商108年6月發給原告戊○○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戊○○之本俸52,357元、交通津貼1,000元、門市津貼1,7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為經常性給付,合計月薪為57,457元,故原告戊○○主張其月薪57,142元應為可採。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下列損害共14,199,553元:

1、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原告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每4週皆須前往訴外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診1次,每次門診費用80元、往返交通費260元,共計340元,暫預先請求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預計就診次數共26次(計算式:365日÷7日÷4週×2年=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8,840元(計算式:340元×26=8,840元),再加上每8週需支出藥物費638元,計8,294元(計算式:638元×13=8,294元),共17,134元。另因系爭事故併發創傷後壓力症(PTSD),每月皆進行心理諮商,每次費用1,800元,計24次,共43,2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計算式:17,134元+43,200元=60,334元)。

2、薪資1,801,305元:被告統一超商自108年7月1日起即未再依法給付原告戊○○全額薪資、勞績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經常性年度年終獎金1個月全薪、績效考核獎金等,依原告戊○○與被告統一超商間之勞動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9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1450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被告統一超商應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2,086,452元(計算式:57,957元×36月=2,086,452元),扣除被告統一超商於108年8月6日至109年8月6日間已給付之285,147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之表一),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戊○○薪資1,801,305元。

3、薪資差額1,277,775元: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本俸48,574元,106年4月起每月本俸調升為50,727元,被告統一超商仍以每月本俸48,574元給付,每月差額為2,153元,應再給付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薪資差額25,836元(2,153元×12個月);另被告統一超商於107年4月起將本俸調升為51,542元,卻仍以每月本俸48,574元為給付,每月差額為2,968元,且被告統一超商自斯時起逕為刪除每月得領取之經常性給付點鈔津貼500元,等同於每月短付之金額為3,468元,故被告統一超商應再給付107年4月起至108年3月薪資差額41,616元(3,468元×12個月)。另依據被告統一超商人事規範公告職等應有年度自選式福利金17,000元、年度特別休假結轉加班費45,966元,並參酌108年被告給付原告2次勞績獎金及目標達成獎金共282,518元、1個月年終獎金57,957元,原告戊○○每年得領取上開項目之獎金合計403,441元,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9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函釋,被告不應因此短付獎金等薪資,故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薪資差額1,210,323元。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薪資差額1,277,775元(計算式:25,836元+41,616元+1,210,323元=1,277,775元)。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原告戊○○起訴時為46.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5年,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57,142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起訴時暫以勞動能力減損31%為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835,673元(計算式:每月57,142元×12×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3.34×31%=2,835,673元),嗣經勞保局核定其為第七等級失能,改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之等級日數比例36.67%(440日÷1200日=36.67%)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戊○○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18,666元【計算式:57,142元×12×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3.34×(36.67-31)%=518,666元】,總計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3,354,339元(計算式:2,835,673元+518,666元=3,354,339元)。

5、看護費用5,705,800元:原告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併發創傷後壓力症(PTSD),只要遇有需上下階梯或至2樓以上之情形,隨即會引發較激烈之情緒反應,無法控制,身心甚感不適,迄今原告戊○○仍受該病症影響認知與生活功能,勞保局核定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依據小港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障礙而需人隨時陪伴輔助」、「整體功能下降,需人輔助生活」、「宜持續精神科治療及休養等醫囑。」原告戊○○需持續就醫控制病情,急需專人照顧,其妻即原告庚○○僅得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原告戊○○,基於永久失能照護之必須,參酌勞動部頒定之基本工資為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原告戊○○法定退休年齡止之看護費用5,705,800元【計算式:22,000×12×2+23,800元×6(109年度)+24,000元×12(110年度)+25,250元×6(111年1月至6月)+25,250元×182(111年7月起至126年9月止)=5,705,8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戊○○正值壯年,實難承受勞動能力顯著減損之打擊,況原告歷年工作績效記錄良好,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度,被告統一超商更核與原告戊○○年度工作考績優等最高評價;詎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統一超商態度丕變,一再迴避違法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事實致系爭事故發生,掩耳盜鈴諉過推責原告戊○○。嗣於勞保局就系爭事故併發之創傷後壓力症(PTSD)核給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期滿後,以存證信函寄發原告戊○○改核普通病假,且被告尚未明確免除薪資補償責任,逕行扣發職業災害傷病治療持續期間依法需給付之薪資與年度考績獎金,迄今已逾3年,並再拒發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門診單,種種舉措在在彰顧被告殫精竭慮推諉塞責,陷原告生活漸入困境,原告戊○○更因病症障礙,需他人輔助生活,且兩名子女、年邁母親需仰賴扶養,面臨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備感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六)原告庚○○為原告戊○○之配偶,結婚多年,育有原告己○○、丁○○,原告戊○○突遭逢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甚至日常生活皆須仰賴原告庚○○照顧;原告己○○、丁○○正值青春期,家庭生活美滿,難以接受向來尊敬的父親突遭變故,終日陷於恐懼之中,原告庚○○、己○○、丁○○精神上均甚感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七)原告將小港醫院職業醫學專科林文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7年3月2日保職傷字第10760064960號函、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情鑑定報告之見解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又依110年6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及所引用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規範之診斷要件觀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中記載原告戊○○病情應為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為系爭事故所致,詳述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199,5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統一超商並無故意或過失: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之落葉清除工作係被告統一超商外包予訴外人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清公司)負責處理,樂清公司於完成屋頂平台之落葉清除工作後,均會拍攝完工情形之照片交由被告統一超商查看即可,被告統一超商並不需另行指派人員登高至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實際查看,原告戊○○主張事發當天係受被告統一超商之指派而執行登高查檢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作業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之屋頂排水雜物清除照片,所載清理日期為105年3月23日,然原告戊○○係於106年1月21日始調派至新仁德商場仁德服務區,上開照片顯非原告戊○○所拍攝。又原告所提105年3月22日、同年9月26日電子郵件,經被告統一超商查詢公司電腦、書面資料,均無上開電子郵件或其書面記錄,故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戊○○所攀爬之固定式樓梯,其質材為不銹鋼,各梯距之距離適當,且各焊接點均牢固,並非不安全之設施,被告統一超商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二)被告統一超商曾於105年5月間公費為原告戊○○報名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課程包含墜落危害預防管理實務,則原告戊○○應就墜落危害預防管理實務有所知悉,其攀爬垂直固定梯時,因自己之疏忽而不慎自3.2公尺高度摔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難謂無過失。

(三)原告戊○○提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後壓力疾患、非特定精神病、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之病名,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統一超商旋將其送醫,於當天12時43分送至成大醫院急診部求治,經診治後係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並於當天21時56分離院。原告戊○○曾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勞保局將全卷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戊○○所患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有過去病史與住院記錄,系爭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且系爭事故之嚴重度不致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戊○○所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另原告戊○○因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過去病史,所患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亦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

(四)關於原告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今已2年有餘,原告戊○○應早已痊癒,被告否認戊○○尚有繼續治療並有支付此筆費用之必要。

2、薪資差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予補償勞工之工資係指「原領工資」而言。原告戊○○自106年4月、107年4月起每月本俸固分別調升為50,727元、51,542元,然其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原領之每月本俸為48,574元,是被告統一超商按其原領之每月本俸48,574元為給付,應無短少給付薪資差額之情。又原告戊○○原於仁德服務區擔任商場經理,負責點鈔工作,故每月得領取點鈔津貼500元,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迄今未返回工作崗位,被告統一超商不得不將點鈔工作另指派他人為之,並給付該他人每月500元之點鈔津貼。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原告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中點鈔津貼、福委會教育補助2,000元、土地開發獎金、春節津貼、公司補助保費皆非薪資,被告統一超商發給員工相關津貼、補助之資格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戊○○請求本俸、點鈔津貼短付之薪資差額,應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云云,均屬無理,被告統一超商亦否認原告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4、看護費用:原告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其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之看護費用5,705,800元,亦無理由,被告統一超商亦否認原告戊○○有持續受看護之必要。

5、精神慰撫金:被告統一超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五)被告統一超商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戊○○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疾患、非特定精神病、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庚○○、己○○、丁○○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庚○○、己○○、丁○○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時,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即便認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統一超商對原告庚○○、己○○、丁○○自不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係將所屬仁德服務區內之餐飲、零售櫃位及便利超商委託被告統一超商經營管理,並非係將原告所指之「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工程,以定作人之身分發包於被告統一超商承攬。是以本件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基法第62條所指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戊○○所攀爬之固定式樓梯,並非不安全之設施,系爭事故純係原告戊○○往下攀爬時,因自己之疏失而不慎摔落,且仁德服務區內之設備、設施均係由被告統一超商負責管理、維護,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再者原告戊○○攀爬垂直固定梯登高至仁德服務區商場建物之屋頂平台,該建物外牆外約1.5公尺處設有一鐵絲圍籬,其設置目的係防止無關之人擅自進入,發生系爭事故之場所,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使用之公共設施。故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七)原告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2月29日止,所領得之薪資(含補償及勞保給付)及108年12月10日領得之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007,622元,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規定抵充之等語。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重勞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一)被告簽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仁德服務區(下稱仁德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由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委託被告統一超商經營管理仁德服務區內之餐飲、零售櫃位及便利超商。

(二)原告戊○○自8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統一超商,迄104年7月1日調派至系爭商場,106年1月21日調升為商場經理。

被告統一超商有安排原告戊○○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中有「墜落危害預防管理實務」課程,原告戊○○領有105年5月27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三)原告戊○○於106年3月24日攀爬垂直固定梯登高至系爭商場建物之屋頂平台,查看屋頂落葉清除後之狀況,於查看後攀爬固定式樓梯往下至3.2公尺高度時,不慎摔落至土質地面(即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四)被告統一超商之勞安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提出報告,發生經過記載:「3/24大約1:00,商場經理張員(即原告戊○○)與商場管理何員要檢視委外之廠商做屋頂樹葉清除作業後狀況,張員爬至屋頂做檢視並拍照,何員於下方做協助。張員拍照完成要下固定式爬梯,在過程中(高度約320cm)不慎墜落至地面(高公局南區分局要求商場需做屋頂樹葉清除作業,商場目前都是委外作業,然後商場人員再做複檢並拍照回饋高公局南區分局)」。

(五)勞保局106年9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33185號函,第三點內容表示:原告戊○○「…所患『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左側及左大腿挫傷』可依職業傷害認定,合理休養為14日:另台端(即原告戊○○,下同)所患『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有過去病史與住院,且106年3月24日未有相關症狀,系爭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又台端所患『疑左側挫骨神經壓迫症候群』,神經傳導檢查為正常,非屬職業傷害,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3月27日起給付至106年4月9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之70%給付14日計14,962元」。

(六)勞保局106年11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74000號函第三點內容表示:系爭事故「…106年3月24日急診為頭部外傷,下背挫傷,診斷書為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系爭事故之嚴重度不致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所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非屬職傷或加重認定,另台端(即原告戊○○)因有腰椎間盤突出之過去病史,所患『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亦非屬職傷或加重認定」。

(七)勞保局107年3月2日保職傷字第10760064960號函第三點內容表示:「…本局再將台端(即原告戊○○)審議理由連同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為職傷引起PTSD(創傷後壓力症),建議予以職業傷病給付』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所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本局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106年7月27日起給付至106年8月24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之70%。

發給29日計30,992元,將於近日內匯入台端指定之帳戶。

至所患『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仍核屬普通疾病,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未住院治療,應不予給付;另所患『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本局前已於106年9月18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133185號函核定為普通疾病在案,併予敘明。」第四點:「本局106年11月30日保職簡字第15106021174000號函予以撤銷」。

(八)原告戊○○於107年7月1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於107年8月14日,以系爭事故現場之設施設置無不當或欠缺,及就被告統一超商之經營管理已盡監督之責,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管理亦無欠缺為由拒絕賠償。

(九)原告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鑑定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6年11月30日。

(十)勞保局108年1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20030號函主旨:「台端(身分證統一編號:F12084****,出生日期:061年09月16日)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7,622元,已於108年12月10日核付…」。原告戊○○於108年12月10日已領得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007,622元。

()小港醫院職業病科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6年3月24日於上班時間執行颱風前清理上班地點之高壓機房與水塔工作時,檢查清潔結束,攀下爬梯過程發生跌落事件造成頭部及四肢多處傷害…由於發生工作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身心壓力增加,恐慌焦慮與睡眠障礙,於106年5月12日到快樂心靈診所就醫,發現有發抖恐慌情況。於106年7月18日小港醫院精神科就醫,有手顫抖,恐慌與失眠現象,為事故相關之身心反應;持續就醫,症狀持續,於106年8月8日確認為創傷壓力症候群。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認定職業病參考指引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個案精神相關疾患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為工作中職業災害事故後續之重大精神傷害,自106年5月12日後之嚴重精神反應與創傷壓力症候群屬於職業相關之職業病之職業災害」。

()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9.總結與建議:「…本院鑑定結果顯示『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3.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4.創傷後壓力症候群;5.鬱症;6.思覺失調症』」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3%。前述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相關之診斷包括:「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相關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相關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見本院卷三第246頁)。

四、兩造協議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重勞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一)原告戊○○自被告統一超商領取之點鈔津貼、交通津貼、門市津貼、伙食津貼、春節津貼、福委會教育補助、保費補助、土地開發獎金等相關津貼及補助,是否屬原告戊○○之薪資而應列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

(二)原告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統一超商請求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801,305元(已扣除原告戊○○已領取之285,147元)、薪資差額1,277,775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統一超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354,339元、看護費用5,70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庚○○、己○○、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七)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是否應與被告統一超商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2月29日止,所領得之薪資(含補償及勞保給付)及108年12月10日領得之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007,622元,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抵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戊○○受有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身體上之職業傷害,原告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801,305元、薪資差額1,277,775元,要屬無據:

原告戊○○主張其於106年3月24日在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臀部左側及左大腿挫傷、腰椎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併發創傷後壓力症(PTSD)等職業傷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尚未治療終止。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801,305元、薪資差額1,277,775元云云,被告統一超商則辯稱: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當天12時43分送至成大醫院急診部,經診治後係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並於當天21時56分離院。原告戊○○所患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創傷後壓力症及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均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等語。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戊○○於106年3月24日上班時間內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2時43分送至成大醫院急診部求治,經診治後,於當日21時56分離院,成大醫院醫師認定原告戊○○所受上開傷害宜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勞保局檢送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可認原告戊○○係於工作中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基於職業災害不論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補償責任,自屬職業災害,被告統一超商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戊○○因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職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

3、原告戊○○又主張系爭事故亦造成其受有腰椎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併發創傷後壓力症(PTSD)等職業傷害乙節,無非係依據小港醫院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108年8月1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勞保局107年3月2日保職傷字第10760064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108年1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2003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5頁)、杏語心靈診所、陳俊欽醫師之介紹(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6頁)、陳俊欽醫師所作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文章(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6頁)、職安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44頁)為證,惟查:

⑴、經本院蒐集原告戊○○在小港醫院、訴外人快樂心靈診所及

永昌復健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原告民事準備四狀(含杏語心靈診所、陳俊欽醫師之介紹、陳俊欽醫師所作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文章)、被告民事答辯五狀(含錄影翻拍光碟1片)、原告民事陳報一狀(含職安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1份)、108年3月14日原告戊○○、庚○○錄影光碟1片、勞保局108年6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810067940號函及其檢附戊○○請領傷病給付申請文件、職安署108年6月21日勞職南5字第1080505386號函及其檢附戊○○職業災害一案相關卷宗,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來函鑑定事項如下:

一、原告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因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內,攀爬垂直固定登高至商場建物之屋頂平台,查看屋頂落葉清除後之狀況,於查看後攀爬固定式樓梯往下至3.2公尺高度時,不慎摔落至土質地面(下稱系爭事故)之傷害(詳附件一),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之後遺症?於未來兩年間,是否有必要於每月進行心理諮商1次?答覆:

張員過去病史於101年已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情況,故無法完全證明此次受傷為造成106年3月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的唯一原因。惟高處落下撞擊的確有可能加重原有疾患,特予敘明。

考量系爭事故前於民國90年代已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診斷紀錄,106年3月24日成大醫院急診胸腰脊椎X光檢查:無軟組織或脊椎或椎間盤空間變化。106年3月27日小港醫院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腰薦椎骨折。106年3月31日磁振攝影檢查發現: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T2訊號下降之退化性變化,出院診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疝突,並未改變。鑑定此診斷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相關。

本院為鑑定系爭事故與所患疾病之因果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疾病與傷害之因果相關評估指南」,依序評估是否符合:⑴疾病證據、⑵流行病學、⑶個人系爭事故暴露、⑷其他可能致病因素、⑸效度及⑹結論。結果發現除戰爭經驗之外,其他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致病原因之「客觀證據不足」。研究發現,生活經驗或創傷並非總是造成精神疾患;可能增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生風險的其他危險因子包括,個人精神疾病史或基因體質等。此外,身體創傷嚴重度、親友支持程度、以及是否有生活壓力等因素,也可能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發生。張員(即原告戊○○,下同)在系爭事故後造成之身體傷害屬於輕度之擦挫鈍傷;在系爭事故前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且相關症狀持續至系爭事故發生後;此外,生活情緒壓力「情感上對不起家人」可能增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的風險。考量「三公尺高度墜落」並不總是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有其他多種因素可能增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風險,本院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相關。

張員於意外發生後一個月時,有「急性壓力反應」,且108年9月鑑定時仍持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後遺症,本院建議張員於未來兩年間,有必要於每月進行心理諮商1次。

二、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需要專人看護?若是,需要專人看護之日數為何?其每天需要專人看護24小時或12小時?答覆:

本院鑑定張員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或疾病包括「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依據一般醫理評估建議尚毋需安排專人看護。

三、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上傷害,於未來兩年 間,是否有於每4週前往醫院就診1次之必要?答覆:

本院評估時張員已未訴及頭部、四肢或腰部麻痛症狀。經鑑定已毋需每4週前往醫院就診1次。

四、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經治療終止?如已治療終止,其是否遺存障害?如有遺存障害,其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條附表,其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失能等級,各屬何項?答覆:

本院鑑定考量106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相距本院108年10月18日安排鑑定已經超過2年,病歷紀錄顯示106年12月25日後已未再因擦挫鈍傷接受復健治療或藥物治療。精神科門診於107年6月5日至108年9月27日期間固定開立相同鎮靜、安眠及抗精神病藥物,且陸續調降藥物劑量。本院建議可視為症狀固定,但精神疾病症狀仍有可能變化。鑑定團隊建議張員於未來兩年間,有必要於每月進行心理諮商1次。

本院鑑定結果建議可視為症狀固定,目前遺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條附表,其症狀穩定時可無礙勞動,符合失能種類「1.精神」、失能項目「1-5」、失能狀態「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失能等級「十三」。

五、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造成其減少勞動能力?若有,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例為若干?答覆:

戊○○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目前綜合診斷為「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3.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4.創傷後壓力症候群;5.鬱症;

6.思覺失調症。」,前述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相關之診斷包括:「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經本院鑑定計算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相關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相關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

六、戊○○目前是否已可勝任原來商場經理之工作?若仍無法勝任原來工作,其得從事何種性質、內容之工作?答覆:

本院鑑定時評估張員尚無法勝任原來商場經理之工作。目前醫界建議醫師應鼓勵精神疾病患者努力重返社區及職場,以得到更好的適應與改善。如果張員對離家外出仍具有不安全感,建議可暫時從事居家辦公或家庭代工,或從事其他具有安全感的離家工作。】有成大醫院112年3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4314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精神鑑定書、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47頁),可知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戊○○受有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身體上之職業災害,但至106年12月25日後已未再進行復健或藥物治療,而已痊癒,上開身體上之職業災害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未造成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減損;至於原告戊○○所患1.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2.創傷後壓力症候群;3.鬱症;4.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相關症狀,因此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戊○○雖以前開證據,並舉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內容質疑成大醫院對原告戊○○病情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成大醫院乃國內信譽良好、具有規模及各種專科醫師之公立醫學中心,其對原告戊○○作成之病情鑑定報告,係由鑑定團隊面談原告戊○○,並參照其於成大醫院的心理師之衡鑑、腦波檢查、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之評估,及原告戊○○過去於成大醫院、小港醫院及快樂心靈診所、永昌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所作之綜合推論,已有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小港醫院之診斷、勞保局函及勞安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跟相關資料後,始作成鑑定結論,成大醫院鑑定參考的資料,顯然較小港醫院診斷或勞保局認定時更加全面及豐富,則成大醫院對原告戊○○之病情鑑定報告結論,自較如附表一所示小港醫院之診斷或勞保局函之審議結果更為客觀及可信。再者勞保局106年9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33185號函亦認為:原告戊○○所患「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左側及左大腿挫傷」可依職業傷害認定,所患「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有過去病史與住院,且106年3月24日未有相關症狀,系爭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所患「疑左側挫骨神經壓迫症候群」,神經傳導檢查為正常,非屬職業傷害;另勞保局106年11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74000號函同認為:106年3月24日急診為頭部外傷,下背挫傷,診斷書為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系爭事故之嚴重度不致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所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非屬職傷或加重認定,另因有腰椎間盤突出之過去病史,所患「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亦非屬職傷或加重認定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㈥),可知勞保局亦曾作成與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相同之認定。復參酌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個月內即106年5月14日與其子一起參加公共電視台播出之益智節目「一字千金」,其上節目表現的舉止、反應均屬正常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戊○○參加節目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且經原告自承該節目的錄影時間為106年5月14日,報名時間係105年11月29日,並不爭執被告所提上開截圖照片之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108年11月6日電子郵件、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24頁),可認原告戊○○在106年5月14日對外表現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又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3月22日即至快樂心靈診所初診,當時原告戊○○主訴:過去兩個月睡眠不佳,目前睡不好,睡1至2小時就醒了,工作壓力大,又遇到感情問題,情緒低落,快樂不起來,負面想法,覺得活得很累,不想出門,覺得對不起身邊的人(因為工作關係到外地3個月有出軌),難以專心,沒有動力。壓力源:工作、感情等語,經診所醫師診斷其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原告戊○○再於同年5月12日第二次至快樂心靈診所就診,原告戊○○表示:3月的藥物服用之後,感覺昏昏的,結果第二天上班就從工廠的高處摔下來等語,有快樂心靈診所檢送之原告戊○○病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第262頁),可知原告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失眠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成大醫院對原告戊○○之病情鑑定報告結論,應屬正確可採,原告以其所提上開證據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質疑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再次鑑定原告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及原告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幾等級,並無必要。是原告戊○○主張系爭事故亦造成其受有腰椎第

四、五椎間盤突出,併發創傷後壓力症(PTSD)等職業傷害云云,要無可採。

4、再查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戊○○受有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身體上之職業災害,但於106年12月25日後已痊癒,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未造成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減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3月24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自被告統一超商領得公傷期間薪資補償867,931元及勞工保險給付668,696元,另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自被告統一超商領得病假期間薪資191,523元,原告戊○○已領之薪資補償及勞工保險給付共1,728,150元,有被告提出之附表(總)、附表1、附表2各1件及原告戊○○薪資明細表2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53頁);另被告統一超商自108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戊○○全額薪資及獎金,僅曾給付原告戊○○285,147元,其明細如下:

實發金額 備註 108/8/6 36,102 108/9/6 44,922 含8500元自選式福利金 108/10/6 28,808 含3000元子女教育補助 108/11/6 73,743 含45966元特休結轉、1000元子女教育補助 108/12/6 0 108/12/24 3,288 固定年終獎金,因改核病假,僅核發此數 109/1/6 36,304 109/2/6 52,342 含15050保費補助 109/3/6 7,690 109/4/6 1,948 109/5/6 0 109/6/6 0 109/7/6 0 109/8/6 0 合計 285,147

亦有原告提出之表一及原告戊○○薪資明細表2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第197頁),可認系爭事故後,原告戊○○自被告統一超商領取之薪資補償顯然超過其所受前開身體上之職業傷害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是原告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未來2年有關創傷後壓力症之醫療費用60,334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801,305元、薪資差額1,277,775元,均屬無據。

(二)原告戊○○依勞基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連帶給付其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801,305元、薪資差額1,277,775元,亦屬無據:

原告戊○○另主張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應依勞基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801,305元、薪資差額1,277,775元云云,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則辯稱其係將仁德服務區內之餐飲、零售櫃位及便利超商委託被告統一超商經營管理,並非將原告所指之「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工程,以定作人之身分發包於被告統一超商承攬,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明定。可知事業單位所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之雇主責任,應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言。

2、經查被告簽訂仁德服務區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由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委託被告統一超商經營管理仁德服務區內之餐飲、零售櫃位及便利超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可見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係將其所屬仁德服務區內之系爭商場硬體設備委託被告統一超商自行經營管理,並非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將其原來自行經營的餐飲、零售櫃位及便利超商等事業轉由被告統一超商承攬,因此被告間並無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更何況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身體上職業災害,並非因被告統一超商經營系爭商場的事業行為所造成,則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自無庸對原告戊○○負擔勞基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之雇主責任,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是原告戊○○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連帶給付其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801,305元、薪資差額1,277,775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看護費用5,70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同屬無據:原告戊○○主張被告統一超商指示原告戊○○登高查檢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作業,但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81條規定,於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設置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導致原告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統一超商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統一超商應賠償原告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看護費用5,70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之落葉清除工作係外包予樂清公司處理,樂清公司拍攝完工情形之照片交由被告統一超商查看即可,被告統一超商並不需另行指派人員登高至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實際查看,被告統一超商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故意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職安署於108年2月13日前往系爭事故現場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據被告統一超商所提報告及後續垂直固定梯、蓄水塔頂端捲揚式防墜器勾掛立桿等規劃施工文件,均顯示106年3月24日12時許,原告戊○○攀爬仁德服務區蓄水塔垂直固定梯時,該垂直固定梯尚未設置各項防護器具及防止墜落措施,原告戊○○在有戴安全帽、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情況下,發生系爭事故,因而認定被告統一超商當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被告統一超商為股票上市公司屬甲類事業單位,且第一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共12萬元乙節,業經本院向職安署調取系爭事故勞動檢查卷宗查對無誤,有職安署108年6月21日勞職南5字第1080505386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96頁),固堪認系爭事故現場確實有未依法設置防護具及防止墜落措施之情事。

3、被告辯稱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之落葉清除工作係外包予樂清公司處理,樂清公司拍攝完工情形之照片交由被告統一超商查看即可,被告統一超商並不需另行指派人員登高至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實際查看之情,核與證人施雪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表格(像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之表格,但不是此份)給戊○○,但我沒有跟戊○○說要拍照,我只是告訴他表格給他,要做成書面資料給高公局,我有跟他說上面要附照片,且照片的部分是清潔公司要拍給我們的,我沒有交代戊○○要這麼做(即自己拍照),仁德商場頂樓的排水孔清潔工程,我們是發包給樂清公司負責,樂清公司再發包給千弘公司,清潔公司人員會把清潔前、後的照片傳送到仁德商場員工的群組,這群組的人員包括商場管理跟經理、清潔公司的清潔組長戴諒,戴諒是千弘公司的員工,我確定戊○○有加入這個群組,照片傳送後,主要是商場管理要負責作成上開表格交給高公局,商場經理只是負責監督商場管理,沒有做這個業務,系爭事故當時,戊○○是商場經理,我任職仁德商場2年多,從來沒有自行爬上仁德商場的屋頂拍照查驗排水孔清潔的情形,我也沒有遇過高公局的人員上去檢查。我們(即商場人員)不爬高,只做平地的清潔複檢,就是只有檢查公廁、現場環境的複檢,高處、屋頂的清潔不會複檢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證人即仁德商場管理何金璟於本院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是值班人員,當天因為有要去屋頂上拍照排水孔清潔的照片,戊○○才會爬上去,爬上去需要有扶梯,統一超商規定,人爬上去的時候要有2個人在場,所以當天我是在下面,由戊○○爬扶梯上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他為何摔下來,我當時在下面,也不知道他是因為腿軟或是踩空,我不曉得戊○○為何會跌落,我只是聽到戊○○跌落下來的聲音後趕快問他有沒有怎樣,當時戊○○痛得沒有辦法講話。我不清楚為何是由戊○○爬上去拍排水孔的照片,戊○○叫我跟他一起去。就我所知,上去屋頂拍照排水孔清潔照片的都是清潔人員,這些清潔人員是委外的清潔人員。本院卷一第491頁(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被告統一超商勞安室報告)上面記載發生經過表明:「商場目前都是委外作業,然後商場人員再做複檢並拍照回饋高公局。」這句話就是我們依照我們跟高公局合約的規定,要做這項屋頂落葉清除作業,目前都是由清潔公司去作清潔,並且由清潔公司作清潔後並拍照,如果我們商場人員認為清潔人員拍的照片不清楚,我們會再去做複檢,我們一般都是叫清潔公司再重拍1次。統一超商或是高公局沒有規定要求仁德商場的商場管理或是商場經理自己要爬上去屋頂做複查及現場拍照的行為,我都是叫委外的清潔人員去拍。戊○○當時是仁德商場經理,是最大的主管。統一超商或高公局沒有規定要由商場的哪壹個管理人員去做複檢,當天遇到的值班人員就要去做,如果今天清潔人員有來打掃,而我今天值班,就要由我去複檢,除了我看到戊○○墜落事件外,我跟我的同事從來沒有到高處作清潔複檢及拍照的工作。商場員工跟清潔人員有成立LINE群組,我有加入,這個群組內可以看到有關屋頂清潔前、後的照片,包括複檢的照片,是由清潔公司的清潔組長拍攝及上傳。之後統一超商的員工把照片抓下來之後作成報告再給高公局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1頁)、證人戴諒於本院證稱:我是擔任千弘公司次承包仁德服務區新仁德商場之清潔組長,戊○○掉下來的蓄水池屋頂平常的清潔工作都是由我爬上去處理。有時候高公局認為蓄水池的屋頂樹葉太多會堵住出水口,就會要求清一清,然後統一超商的員工就會叫我去清理。我清潔蓄水池屋頂落葉完成之後,值班人員會要求我拍照給統一超商做陳報,因為我有加入統一超商的LINE群組,我在清潔之前及清潔之後都要拍照傳到這個LINE群組內給值班人員。我曾經1次跟戊○○一起在蓄水池上面清理,那次清理我忘記是戊○○或是我拍照,我只有這1次看過統一超商的員工有上去蓄水池的屋頂,此外沒有看過其他統一超商員工自行清理屋頂落葉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31頁),均屬相符,可信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真實可採。

4、原告戊○○雖主張其與前手施雪琴交接時,施雪琴即提供查核表格予原告戊○○,並告訴原告戊○○須於每年3月份、6月份、9月份及12月份繳交該份查核表格予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且原告戊○○曾以電子郵件發送工作週報,記載頂樓排水查檢工作及防颱工作之處理,可見係被告統一超商指示原告戊○○登高查檢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作業云云,並提出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屋頂排水雜物清除照片12張(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105年3月2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9頁)、105年3月22日仁德商場週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72頁)、105年9月2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3頁)、105年9月26日仁德商場週報(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104年6月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23頁)、104年7月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25頁)、105年3月2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26頁)、104年9月2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27頁)、104年7月3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28頁)、105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6日仁德商場(排班)表(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105年間業務異動分配表檔案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3頁)、105年04月11至同年月20日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6頁)、104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6頁)、 106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事故公安意外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原始內容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6頁)、105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9頁)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戊○○確實曾登高至系爭商場屋頂蓄水池進行清理或拍照複查,並經被告統一超商之員工記載於工作日誌上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戊○○此登高進行清理或拍照複查,係依照施雪琴或被告統一超商之要求或指示而為。再者原告主張係證人何金璟於106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系爭事故公安意外報告雖記載:「情況說明:1.原因:基於BOT案承租業主高公局場地,需定期3個月維護景觀,清掃作業已由清潔人員處理完畢,商場人員進行複檢拍照,全程2人作業,並戴公安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且被告否認系爭事故公安意外報告之真正,惟證人何金璟前已證稱:本院卷一第491頁(即被告統一超商勞安室報告)上面記載發生經過表明:「商場目前都是委外作業,然後商場人員再做複檢並拍照回饋高公局。」這句話就是我們依照我們跟高公局合約的規定,要做這項屋頂落葉清除作業,目前都是由清潔公司去作清潔,並且由清潔公司作清潔後並拍照,如果我們商場人員認為清潔人員拍的照片不清楚,我們會再去做複檢,我們一般都是叫清潔公司再重拍一次等語,而被告統一超商勞安室報告應是依照現場目擊證人何金璟所做系爭事故公安意外報告轉載而來,故其用語大致相同,因此尚難以被告統一超商勞安室報告及證人何金璟所作系爭事故公安意外報告曾有前開語句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統一超商有指示原告戊○○登高至系爭商場屋頂蓄水池進行清理或拍照複查。

是堪認被告統一超商或施雪琴從未指示或要求戊○○需要親自登高至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進行清潔或複查工作,原告戊○○主張施雪琴及被告統一超商要求或指示其登高檢查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作業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

5、系爭事故現場雖確有未依法設置防護具及防止墜落措施之情事,惟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之落葉清除工作係外包予樂清公司處理,並由實際負責清潔之千弘公司組長戴諒將清除屋頂平台落葉完工後之照片拍攝上傳LINE群組給被告統一超商的人員查看即可,被告統一超商並未規定或指示原告戊○○或其他統一超商人員登高至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清理或實際查看及拍照,有如前述,足認原告戊○○係自行登高至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清潔或複查,並非其本身應執行的業務,則被告統一超商在系爭事故現場未設置各項防護器具及防止墜落措施,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而遭處罰鍰,顯非違反其對原告戊○○應注意或保護之義務,難認被告統一超商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故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原告戊○○主張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81條規定,於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設置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導致原告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統一超商顯有過失云云,要無可取。則原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看護費用5,70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6、況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戊○○受有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身體上之職業災害,但於106年12月25日後已痊癒,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未造成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減損,有如前述,而原告戊○○主張被告統一超商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看護費用5,70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所依據之事實,核與系爭事故造成之身體上職業災害無關,原告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難認與系爭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再者縱認被告統一超商應對系爭事故的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亦僅須負原告戊○○上開身體上之職業災害所致其精神痛苦之慰撫金賠償責任,然原告戊○○自被告統一超商領取之前述薪資補償,就超過其實際上得請公傷假期間部分,顯然超過其所受前開身體上之職業災害之必要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看護費用5,70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同屬無據。

(四)原告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看護費用5,70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無據:原告戊○○主張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應負責就仁德服務區內,用以檢查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之全高5.4公尺建物附著固定式攀梯設置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卻未為,亦從未督導被告統一超商設置,導致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摔落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看護費用5,70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場所,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等語。經查:

1、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係將仁德服務區之商場硬體設備委託被告統一超商經營管理,被告間並無事業之定作人及承攬人之關係,且被告統一超商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故意,有如前述,則系爭事故現場應否設置圍籬、握把、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應屬被告統一超商之責任,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僅居於類似出租人之地位,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應負責系爭全高5.4公尺建物附著固定式攀梯設置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督促被告統一超商設置之義務,原告戊○○主張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戊○○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2、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戊○○攀爬垂直固定梯登高至仁德服務區商場建物之屋頂平台,該建物外牆外約1.5公尺處設有一鐵絲圍籬,其設置目的係防止無關之人擅自進入,發生系爭事故之場所,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使用之公共設施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事故現場並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則原告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3、綜上所陳,原告戊○○主張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對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是原告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看護費用5,70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原告庚○○、己○○、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原告庚○○為原告戊○○之配偶,兩人育有原告己○○、丁○○,原告戊○○遭逢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皆須仰賴原告庚○○照顧;原告己○○、丁○○難以接受父親突遭變故,終日陷於恐懼之中,其精神均甚感痛苦,而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戊○○縱因系爭事故受傷,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對原告庚○○、己○○、丁○○不負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此條第3項所準用者,係指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他方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始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戊○○受有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身體上之職業災害,但於106年12月25日後已痊癒,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未造成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對原告戊○○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原告戊○○所受上開身體上之職業災害,顯非難以復原而足以影響其與原告庚○○、己○○、丁○○間之夫妻或親子往來互動關係,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庚○○、己○○、丁○○基於夫妻或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庚○○、己○○、丁○○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庚○○、己○○、丁○○依該條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戊○○受有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身體上之職業災害,但於106年12月25日後已痊癒,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未造成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對原告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或雇主或國家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一: 爭點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職業醫學專科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勞保局107年3月2日保職傷字第10760064960號函意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鈞院卷頁227-230)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頁223-226) 原告之意見 原告戊○○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能等級為何?全人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何? 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戊○○病名為創傷壓力症候群 據醫理見解,此案為職傷引起PTSD(創傷後壓力症),建議予以職業傷病給付。另以108年1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20030號函認原告戊○○失能等級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七等級。 張員於意外發生後一個月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且目前仍持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後遺症…,未來兩年間有必要每月進行心理諮商1次(鈞院卷頁230)。 受傷時年齡45歲,職業為商場經理,歸類代碼為212,估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及思覺失調症等三種精神疾病之全人勞動能力損失33%(鈞院卷頁246)。符合失能種類「1.精神」、失能項目「1-5」、失能狀態「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失能等級「十三」(鈞院卷頁225-226)。本院鑑定時評估張員尚無法勝任原來商場經理之工作…如果張員對離家外出仍具有不安全感,建議可暫時從事居家辦公或家庭代工,或從事其他具有安全感的離家工作(鈞院卷頁226)。 依左列資料之見解,應可確認原告戊○○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全人勞動能力損失33%,失能等級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七等級。 原告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6年3月24日於上班時間執行颱風前清理上班地點之高壓機房與水塔工作時,檢查清潔結束,攀下爬梯過程發生跌落事件造成頭部及四肢多處傷害…由於發生工作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身心壓力增加,恐慌焦慮與睡眠障礙,於106年5月12日到快樂心靈診所就醫,發現有發抖恐慌情況。於106年7月18日小港醫院精神科就醫,有手顫抖,恐慌與失眠現象,為事故相關之身心反應;持續就醫,症狀持續,於106年8月8日確認為創傷壓力症候群。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認定職業病參考指引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個案精神相關疾患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為工作中職業災害事故後續之重大精神傷害,自106年5月12日後之嚴重精神反應與創傷壓力症候群屬於職業相關之職業病之職業災害。」 台端以於106年3月24日工作中不慎從高處跌落…申請106年3月24日至106年7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據醫理見解,此案為職傷引起PTSD(創傷後壓力症),建議予以職業傷病給付。 張員於106年3月24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內,攀爬垂直固定梯登高至商場建物之屋頂平台,查看屋頂落葉清除後之狀況,於查看後攀爬垂直固定式樓梯往下至3.2公尺時,不慎摔落至土質地面;張員於意外發生後一個月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且目前仍持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後遺症,鑑定團隊建議張員於未來兩年間,有必要於每月進行心理諮商1次(鈞院卷頁230)。 在流行病學、系爭事故暴露及其他可能致病因素部分,依據美國醫學會「疾病與傷害之因果相關評估指南」的流行病學文獻整理結果,除了戰爭經驗外,其他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致病原因之「客觀證據不足」。研究發現,生活經驗或創傷並非總是造成精神疾患;可能增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生風險的其他危險因子包括,個人精神疾病史或基因體質等。此外,身心創傷嚴重度、親友支持度、以及是否有生活壓力等因素,也可能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發生。張員在系爭事故後造成之造成之身體傷害屬於尚非嚴重之擦挫鈍傷;在系爭事故前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且相關症狀持續至系爭事故發生後;此外,生活情緒壓力「情感上對不起家人」可能增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風險。考量「三公尺高度墜落」並不總是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他多種因素有可能增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風險,本院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 一、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職業醫學專科林文一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保局107年3月2日保職傷字第10760064960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鈞院卷頁227-230)之見解,原告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確實是因為106年3月24日工作中從3.2公尺高處跌落所造成。 二、惟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頁223-226)係以依據2007年美國醫學會「疾病與傷害之因果相關評估指南」的流行病學文獻整理結果,除了戰爭經驗外,其他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致病原因之「客觀證據不足」,又考量「三公尺高度墜落」並不總是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他多種因素有可能增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風險,本院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作為認定原告戊○○106年3月24日工作中從3.2公尺高處跌落之職業災害事故與原告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不具因果關係,然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曾以陳報一狀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張恆豪醫師、郭浩然醫師(現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主任、職業醫學部教授)主筆修訂之「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下稱110年6月25日勞動部參考指引),並由鈞院以110年6月30日南院武民河108勞訴字第33號函檢送該指引予鑑定單位參酌,惟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所列之參考資料並無110年6月勞動部參考指引,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頁223-226)為何未依110年6月25日勞動部參考指引而逕以2007年舊版美國醫學會「疾病與傷害之因果相關評估指南」(鈞院卷頁247)的流行病學文獻整理結果認除了戰爭外其他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致病原因之「客觀證據不足」?且依110年6月勞動部參考指引頁4已明確說明「PTSD在最新版DSM-5的診斷準則已改變,且於下方所引用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規範之已詳述診斷要件,並於頁7舉出具體範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頁223-226)均未依完成鑑定報告前已存在、並已提供予其參考之110年6月勞動部參考指引進行認定。除最新相關指引可供參酌,又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專科團隊鑑定書載明:『意外事件之後自我照顧功能較差,無法獨立出門…』『張員於意外發生後一個月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且目前仍持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後遺症…』(鈞院卷頁228-229)等臨床病症因果時序判定。更甚者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報告書總結(鈞院卷頁246):『可視為症狀穩定,無論未來一年是否接受治療,不太可能發生重大變化。』已與同院精神科專科之精神鑑定書明載「鑑定團隊建議張員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藥物治療…,未來兩年間,有必要於每月進行心理諮商1次」(鈞院卷頁230)之必要持續治療結論在在相左,同院之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與精神部精神鑑定書兩者結論更顯迥異,足徵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頁223-226)均未依循最新版醫療診斷準則、相關指引、同為鑑定單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及其團隊出具之精神鑑定書進行鑑定。在在彰顯該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病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有疑慮,並不可採。 三、再者,倘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頁223-226)所記載之「除了戰爭外,其他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致病原因之客觀證據不足」之見解,則鑑定報告認為生活情緒壓力「情感上對不起家人」可能增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風險亦不會存在,因情感上對不起家人亦非目前有唯一會被認為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致病因子,也不會在職災事故傷害後才發病。該見解顯然忽視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部主任郭浩然教授所主筆爰引22項醫學文獻資料所成之110年6月25日勞動部參考指引。另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頁223-226)所記載之「三公尺高度墜落」並不總是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認原告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職業災害事故所造成,然戰爭因素也不總是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徵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頁223-226)就原告發生106年3月24日工作中從3.2公尺高處跌落之職業災害事故及原告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推論過程顯有錯誤,更遑論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主任郭浩然教授主筆之「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指引」、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部專科醫師團隊出具之精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林文一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柯巧俐診斷書、勞保局審議醫師團隊之「本案為職傷引起PTSD(創傷後壓力症)」…等所有醫理見解大相逕庭,該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因果關係結論,已顯夜郎自大偏頗率斷,應無可採。 四、末查,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頁223-226)認原告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高達33%,認為原告戊○○失能等級為無礙於勞動之13等級,但卻又認為原告戊○○無法繼續勝任商場經理之工作,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實無足採。附表二: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規範之診斷要件(參110年6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頁4-8) (一)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以下列一種(或多種)形式: 1.直接經歷這(些)創傷事件。 2.親身目擊這(些)事件發生在別人身上。 3.知道這(些)事件發生在一位親密的親戚或朋友上;如果是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這(些)事件必須是暴力或意外的。 4.一再經歷或大量暴露在令人反感的創傷事件細節中(例如:第一線搶救人員收集身體殘塊、警察一再暴露於虐童情結下)。亦適用於透過電子媒體、電視、電影或圖片的工作相關暴露(非工作相關的暴露則不適用)。註:直接經歷創傷事件包括(但不限於):暴露於戰爭中的戰鬥員或平民、受威脅或實際身體攻擊(例如:身體襲擊、竊盜、搶劫、待)、受威脅或實際性暴力(例如:強迫性交、性虐待或非接觸性的性虐待)、被綁架、恐怖襲擊、酷刑、自然或人為災害,以及嚴重的交通事故。目擊事件包括但不限於旁觀威脅性或嚴重的傷害、非自然死亡、暴力傷害他人的身體或性虐待、家庭暴力、事故、戰爭或災難等。 (二)出現下列項(或更多)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始於創傷事件後),顯示出一項(或以上)的特徵: 1.不斷發生、不由自主及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困擾著。 2.不斷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 3.出現解離反應(例如回憶重現),個案感到或表現出好像創傷事件重演(這些反應可以各種不同的程度出現,最極端的症狀是完全失去對現場周圍環境的覺察)。 4.當接觸到內在或外在象徵或與創傷事件相似的暗示時,產生強烈或延長的心理苦惱。 5.對於內在或外在象徵或與創傷事件相似的暗示時,會產生明顯的生理反應。 (三)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始於創傷事件後),顯示出下列一項以上的逃避行為: 1.避開或努力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 2.避開或努力逃避引發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的外在提醒物(人物、地方、對話、活動、物件、場合)。 (四)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始於或惡化於創傷事件之後,顯示出下列兩項(或以上)的特徵: 1.無法記得創傷事件的一個重要情節(典型上是因為解離型失憶,而非因頭部受傷、酒精或藥物等其他因素所致)。 2.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誇大的負面信念或期許(例如:「我很壞」、「沒人可以相信」、「我永遠失去靈魂了」、「我整個神經系統都永久損壞了」、「這世界非常危險」)。 3.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和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 4.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例如:恐懼、驚恐、憤怒、罪惡感或羞愧。 5.對於參與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明顯降低。 6.感覺到與他人疏離、疏遠。 7.持續地無法感受正面情緒(例如:無法感受到幸福、滿足或鍾愛的感覺)。 (五)與創傷事件相關警覺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始於或惡化於創傷事件之後,顯示出下列兩項(或以上)的特徵: 1.易怒行為和無預兆發怒 (在很少或沒有誘發因素下 ),典型出現對人或物品的口語或肢體攻擊性行為。 2.不過後果或自殘行為。 3.過度警覺。 4.過度驚嚇反應。 5.專注力問題。 6.睡眠困擾(例如:入睡困難、難以維持睡眠或睡不安穩)。 (六)上述(二)、(三)、(四)、(五)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 (七)此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 (八)此困擾無法歸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例如藥物或酒精)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常見的職業相關創傷事件除包含(但不限於)參與戰爭、槍戰、於地雷區駕駛、於災區救援、工作中遭遇暴力或威脅、職業駕駛遭遇重大事故(如飛行失事)等事件;另由於DSM#5對於創傷事件之描述為「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關於具威脅性及重傷且與職業相關之範疇,可參照我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納入「攸關生死」、「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的業務上的疾病或受傷,與業務相關而「使他人死亡」或「使他人受到攸關生死的重大傷害」,曾「受到強暴或壓抑本人意志之猥褻行為等的性騷擾」等事件,具體範例列舉如下: (一)受到「需要長時間(約2個月以上)住院、符合職災失能年金給付或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的要件、遺留下無法回到原職的疾病等」的疾病或傷害。 (二)對於因業務上的傷病而療養超過6個月且正在療養中者,因傷病而「難以回歸社會」或「引發對死亡的恐懼或產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頁8生強烈的痛苦」。 (三)與業務相關而本人受輕傷或無傷,但經歷了可預期自己可能死亡之程度的事故。 (四)目擊了與業務相關且受害者「死亡」或「伴隨大量出血」等特別悲慘的事故,且為「本人可能被捲入」或「本人或許當時能救助受害者」之狀況的事故。 (五)與業務相關,使親近的同事或他人受到死亡、重度疾病或傷害(需要長時間(約2個月以上)住院、符合職災失能年金給付或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的要件、遺留下無法回到原職的疾病等),且本人需面對事後的應對措施。 110年6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結論頁11(張恆豪醫師、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主任郭浩然醫師主筆) 六、結論 必須在親身經歷或目睹職業相關的身心創傷或重大意外事故發生的前提下才依循下列原則進行評估與認定。 (一)主要認定基準: 1.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診斷之內容項目,應符合有關PTSD之要項(參照三、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 2.職業所造成之創傷事件,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該事件應符合診斷要件三、(一)關於暴露形式之描述。 (2)該事件為職業所引起 (可參閱前述之常見的職業相關創傷事件),或為上下班時交通意外事件。 3.原則上疾病症狀的發生是在創傷事件發生後數週至數個月內出現(較少超過6個月)。但如果屬於延遲發病者(創傷後至少6個月才符合全部的診斷準則),需於6個月內有一些典型症狀,而可能直到停止暴露數年後(通常為1-2年)才確診。 (二)輔助基準: 1.相同經歷者出現同樣症狀或疾病的案例。 2.對於確診有精神疾病而不符合上述基準的個案,仍可依循「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認定其工作之相關性。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鈞院卷頁231-247)、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頁223-226) 在流行病學、系爭事故暴露及其他可能致病因素部分,依據美國醫學會「疾病與傷害之因果相關評估指南」的流行病學文獻整理結果,除了戰爭經驗外,其他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致病原因之「客觀證據不足」。研究發現,生活經驗或創傷並非總是造成精神疾患;可能增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生風險的其他危險因子包括,個人精神疾病史或基因體質等。此外,身心創傷嚴重度、親友支持度、以及是否有生活壓力等因素,也可能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發生。張員在系爭事故後造成之造成之身體傷害屬於尚非嚴重之擦挫鈍傷;在系爭事故前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且相關症狀持續至系爭事故發生後;此外,生活情緒壓力「情感上對不起家人」可能增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風險。考量「三公尺高度墜落」並不總是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他多種因素有可能增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風險,本院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之意見:依110年6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及上開指引引用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規範之診斷要件觀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報告中記載原告戊○○病情應為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為106年3月24日自高處掉落之職業災害事故所致。 一、原告戊○○自係於108年9月16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之記載:「伍、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張員於精神鑑定當日早晨由張員太太及張員姐姐陪同至門診,接受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即與醫生進行會談。於會談期間,張員全程配戴安全帽、肩背兩個大型保溫瓶,過程中張員蹲縮在會談室的角落身體顫抖。會談過程大多能配合回答,定向感對於時間地點都錯誤,但句子較短且多回應不知道,有時需要反覆詢問,注意力轉移方面較缺損;過程中張員對於開關門聲音敏感,要求將會談室門鎖鎖上,並會重複說『公司派人要來害我』『你是公司派來的人嗎』『台南很危險』。張員表示不願意提及意外事件的當下,會談過程中提到意外之前的事情情緒穩定且切題性高,但提到意外時,顯得緊張害怕全身發抖,表示公司的人會害自己,會派人來,家裡面很安全門都有鎖好,太太會帶自己去看醫生,不知道為什麼要看醫生,吃藥可以睡覺,都睡在地上才不會跌下來,有時候會做惡夢嚇醒。整體會談過程中情緒顯得害怕焦慮…陸、多專業團隊之結論:有負面情緒自傷想法及行為,對於自我失能之罪惡感…並曾經出現過解離反應」(鈞院卷頁229-230);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鈞院卷頁240):「3.目前症狀:個案在門診評估時表現出極度不安症狀,提問對答並不流暢,個案表示擔心通風口是公司挖的,不願意靠近;症狀會因為公司沒有發薪水而惡化,表示這裡是小港醫院;到這裡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要加害,柯巧俐醫師是好人。自述目前會吐胃酸;容易做惡夢墜落感,偶爾可在陪伴下開車駕駛。晚上作夢會掉下去,公司有派人要害我,派去很高的地方;公司說現在的狀況是自己的病;晚上自己睡在地板上…個案在家時不需要戴安全帽和拿熱水瓶,可正常交談…如果看到相關墜落新聞會害怕。外出須家人至少一人陪伴,需要戴安全帽及口罩」。 二、依110年6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及上開指引引用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規範之診斷要件觀之,原告戊○○於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所確認之病症至少符合下列要件(粗體字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於精神診斷書或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曾記載之原告戊○○就診情形): (一)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以下列一種(或多種)形式: 1.直接經歷這(些)創傷事件→直接經歷106年3月24日自高處掉落之職業災害事故。 (二)出現下列項(或更多)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始於創傷事件後),顯示出一項(或以上)的特徵: 1.不斷發生、不由自主及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困擾著→晚上作夢會掉下去,公司有派人要害我,派去很高的地方、如果看到相關墜落新聞會害怕 2.不斷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晚上作夢會掉下去,公司有派人要害我,派去很高的地方 3.出現解離反應(例如回憶重現),個案感到或表現出好像創傷事件重演(這些反應可以各種不同的程度出現,最極端的症狀是完全失去對現場周圍環境的覺察)→並曾經出現過解離反應 (三)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始於創傷事件後),顯示出下列一項以上的逃避行為: 1.避開或努力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張員表示不願意提及意外事件的當下,會談過程中提到意外之前的事情情緒穩定且切題性高,但提到意外時,顯得緊張害怕全身發抖 2.避開或努力逃避引發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的外在提醒物(人物、地方、對話、活動、物件、場合)→張員表示不願意提及意外事件的當下,會談過程中提到意外之前的事情情緒穩定且切題性高,但提到意外時,顯得緊張害怕全身發抖 (四)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始於或惡化於創傷事件之後,顯示出下列兩項(或以上)的特徵: 2.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誇大的負面信念或期許(例如:「我很壞」、「沒人可以相信」、「我永遠失去靈魂了」、「我整個神經系統都永久損壞了」、「這世界非常危險」)→『公司派人要來害我』『你是公司派來的人嗎』『台南很危險』 3.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和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有負面情緒自傷想法及行為,對於自我失能之罪惡感 4.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例如:恐懼、驚恐、憤怒、罪惡感或羞愧→有負面情緒自傷想法及行為,對於自我失能之罪惡感 7.持續地無法感受正面情緒(例如:無法感受到幸福、滿足或鍾愛的感覺)→有負面情緒自傷想法及行為,對於自我失能之罪惡感 (五)與創傷事件相關警覺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始於或惡化於創傷事件之後,顯示出下列兩項(或以上)的特徵→過程中張員蹲縮在會談室的角落身體顫抖。會談過程大多能配合回答,定向感對於時間地點都錯誤,但句子較短且多回應不知道,有時需要反覆詢問,注意力轉移方面較缺損;過程中張員對於開關門聲音敏感,要求將會談室門鎖鎖上,並會重複說『公司派人要來害我』『你是公司派來的人嗎』『台南很危險』。張員表示不願意提及意外事件的當下,會談過程中提到意外之前的事情情緒穩定且切題性高,但提到意外時,顯得緊張害怕全身發抖,表示公司的人會害自己,會派人來,家裡面很安全門都有鎖好,太太會帶自己去看醫生,不知道為什麼要看醫生,吃藥可以睡覺,都睡在地上才不會跌下來,有時候會做惡夢嚇醒。 3.過度警覺→會談過程中坐在角落頭戴安全帽,提到公司的人顯得害怕,對外面聲音敏感,會談過程把門鎖住,且用椅子及櫃子堵住門。(229) 4.過度驚嚇反應→會談過程中坐在角落頭戴安全帽,提到公司的人顯得害怕,對外面聲音敏感,會談過程把門鎖住,且用椅子及櫃子堵住門。(229) 5.專注力問題。 6.睡眠困擾(例如:入睡困難、難以維持睡眠或睡不安穩)→吃藥可以睡覺,都睡在地上才不會跌下來,有時候會做惡夢嚇醒。 (六)上述(二)、(三)、(四)、(五)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 (七)此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晚上自己睡在地板上…個案在家時不需要戴安全帽和拿熱水瓶,可正常交談…如果看到相關墜落新聞會害怕。外出須家人至少一人陪伴,需要戴安全帽及口罩、無法工作。 (八)此困擾無法歸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 (例如藥物或酒精)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 三、依110年6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及上開指引引用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規範之診斷要件觀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報告中記載原告戊○○病情應為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為106年3月24日自高處掉落之職業災害事故所致。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發放對象 發放時間 說明 1 春節津貼 除夕至初三出勤者 每年春節 ●針對重要行銷檔期-農曆春節(除夕-初三),公司除給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外,於營運獲利良好情況下,針對可配合出勤同仁,恩惠性加發津貼。 2 點鈔津貼 店經理、商場經理 每月 ●針對負有現金管理責任之門市店經理(主管職)、商場經理,按月發給之津貼(500元)。 3 福委會教育補助費 福委會會員 每半年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子女教育補助,每學期憑註冊單申請一次。給付標準如下: .國小:1,000元/人 .國中:1,000元/人 .高中職:2,000元/人(含五專前三年) .專科:4,000元/人(含二專•五專四、五年級) .大學:4,000元/人(含二技、四技) .研究所碩士班:4,000/人 ●原告戊○○係以2名國中子女申請補助。 4 土地開發獎金 商場區廠、商場經理、商場衛管師、商場管理師 不一定 ●屬商場營運獎金,當月達成績效目標且公司獲利予以分配獎金。見商場事業通報003號-商場事業部激勵辦法。 5 保費補助 透過關係企業自費購買保單者 每年 ●鼓勵同仁透過關係企業(統超保經)購買之特定六年期壽險產品,公司給予保費補貼(2014年起),除本人,也可為配偶、子女購買。 ●原告戊○○可能有3張保單受保費補助。 6 交通費補助 門市店經理(含)以下或商場襄理(含)以下職級同仁 每年 ●對於配合公司調動,導致上、下班距離過遠或上班地點位處偏遠之同仁,給予交通費補助。 ●依個人居住地來回工作地點之大眾交通工具費用為上限,實支實付上下班交通費。 ●原告戊○○只有在106年1月份薪資中有申請2,024元,之後就改用油單申請,由財會電匯。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