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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 代理人 郭俐文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 告 卓鈺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洪忠祿於民國110年1月間,將其所承攬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拆除石棉瓦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則於110年1月某日,僱用原告。嗣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系爭建物屋頂工作時,不慎踏空摔落,以致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血及便腦膜下出血併耳漏、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栓骨折及左側多處橫向骨折、腹部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併發尿路感染、癲癇症、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9,917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549,917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490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35,490元。

3.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44,330元,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44,330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需要看護照顧,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36,800元。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78,000元,因受前揭傷害,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081,860元。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16%,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3月9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又因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78,000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93,484元之損害。

7.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身心俱受折磨,至今仍須依靠輔具行走,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2,001元。㈢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之僱用人,未善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規定之雇主責任而有過失;退而言之,縱令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非原告之僱用人,被告亦立於「工頭」之地位,有指揮其餘工人之權限,就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當負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於現場欠缺防護具及防墜準備之情況下,指揮原告進行拆除,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過失。又被告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違反職安衛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下稱職安衛設置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安衛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11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9,143,883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上開事故係職業災害,原告乃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害,原告

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醫療費用之補償549,917元,及依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給予原有工資之補償1,081,860元,暨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予失能補償270,000元,並請求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予之前述醫療費用之補償、原領工資之補償,分別與原告以事實及理由一、㈢所載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13,88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於110年1月11日以前,從未至上開處所;系爭工程並非伊承攬之工作;伊有告知原告,伊係為洪忠祿邀集工人;伊與原告均係受僱於洪忠祿;又伊如為「工頭」,為何會與原告領取相同之工資;另伊無侵權行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

㈠洪忠祿於110年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11日進行屋頂拆除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攀爬至系爭建物之屋頂拆除

石棉瓦;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不慎踩空而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耳漏、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骨折及左側多處橫向骨折、腹部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併發尿路感染、癲癇症、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㈢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對於被告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12年7月31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而告確定(按:被告及洪忠祿因上開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卷宗、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案件卷宗,以下分別稱為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宗)。㈣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成大醫院認為原告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6%。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原告之僱用人?如被告於上

開事故發生時,並非原告之僱用人,被告是否立於「工頭」之地位,有指揮其餘工人之權限?

1.本件原告主張洪忠祿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工作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則於110年1月某日,僱用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於110年1月11日以前,從未至上開處所;系爭工程並非伊承攬之工作;伊有告知原告,伊係為洪忠祿邀集工人;伊與原告均係受僱於洪忠祿;又伊如為「工頭」,為何會與原告領取相同之工資等語等語。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內容及其範圍,與承攬人承攬該工作可否獲得合理之利潤,息息相關;一般而言,承攬人在與定作人訂立承攬契約以前,均會先與定作人就須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內容及範圍進行磋商,此觀諸洪忠祿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承攬工程以前,通常會事先丈量,始會向定作人報價,不會於工作當日,始討論報酬若干等語(參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第203頁);證人郭豐獎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次承攬人(即證人郭豐獎所稱之二包)承攬工程,需要查看現場,始能估價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宗第19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宗核閱無訛,亦可明瞭。衡諸常情,如洪忠祿確曾將系爭工作交予被告承攬,理應會先與被告至前揭處所查看,以便被告為是否與其訂立承攬契約之決定,應無於系爭建物屋頂進行拆除之日,始帶同被告前往前開處所之理。然洪忠祿在實際就系爭建物屋頂進行拆除工程以前,並未帶同被告至現場查看,此據洪忠祿於系件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審理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第19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核閱屬實,則洪忠祿是否確曾將系爭工作交予被告承攬,即非無疑。

⑵參以洪忠祿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陳稱系爭工作之報酬約15,000元,此據洪忠祿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第2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核閱無訛。惟證人郭豐獎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承包商向邀集工人之人陳稱:「我們現在缺人,你去叫兩、三個人,包括你,大家一起來做這個工程」,稱為單純點工;單純點工係賺取自己之工資,個人領取個人之工資,次承攬人(即證人郭豐獎所稱之二包)承攬工程,需要查看現場,始能估價,僱請工人幾人,係由次承攬人自行決定;點工則僅係邀集工人前往;如係伊承攬,僅拆除系爭建物屋頂石棉瓦,應須6、7萬元,如該工作之報酬為15,000元,應不會有人願意承攬,單純點工亦僅能賺得自己之工資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宗第191頁至第195頁),可知系爭工作,如以15,000元承攬,並無任意利潤,則被告是否確以15,000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作,並因此僱用原告,而非僅係因洪忠祿單純點工而邀集原告前往上開處所工作,自待商榷。⑶復酌以證人即當日亦於系爭建物屋頂從事拆除屋頂工作

之卓文雄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為何你會去做這個工程?答:)因為我弟說有個老闆要叫我們去工作」、「(問:卓鈺詠有跟你講工程的內容,或是講工資?答:)拆屋瓦」、「(問:只有講拆屋瓦,有無講薪資還是什麼?答:)一天新臺幣3,000元」、「(問:

你到現場的時候,洪忠祿有指示你要做什麼事情?答:)他指示我們怎麼做」、「(問:在場工作有誰,是洪忠祿分配工程給你們三個,一個一個告訴你們三個,要做什麼事情?答:)對,他指示我們怎麼做」、「那個老闆有跟我弟弟說他是點工的」、「(問:他有再跟你們講一次,有講說一天多少錢?答:)一天新臺幣3,000元」、「那時候老闆有說要踩屋瓦、屋樑的位置,陳世昌沒有踩屋樑的的位置,結果碰,就掉下去了」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第223頁、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證述其因被告告以有一雇主欲央請其等從事拆除屋瓦之工作,每日工資為3,000元而前往上開處所;到達現場時,洪忠祿指示其等從事如何之工作,並向被告陳稱自己係「點工」,每日3,000元,及告知其等須踩踏屋瓦、屋樑之位置,原告因未踩踏屋樑之位置,結果掉落地面等情,而無隻言片語提及受僱於被告。益徵被告是否曾向洪忠祿承攬系爭工作,並因此僱用原告,實有可疑。

⑷至洪忠祿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證稱:「……我說他(指被告)有空這筆單給他承攬」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第19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洪忠祿有無將系爭工作交由被告承攬,涉及其本身是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其本身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尚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自不能僅因洪忠祿曾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為上開證言,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⑸況且,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又勞動契約乃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而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為他方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以及他方給付報酬,乃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勞動契約自無由成立。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110年1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這邊有個工作,是誰通知你過去做的?答:)就是卓鈺詠跟我朋友說,我朋友跟我說,這樣過去的」、「(問:所以在這一天過去以前,卓鈺詠有找你去做過其他的工作嗎?答:)沒有」、「(問:……是誰開口跟你說『來吧,我們今天來做什麼』,是誰開口的?答:)洪忠祿跟卓鈺詠說要做什麼,卓鈺詠再跟我說要做什麼」、「(所以你現場聽到洪忠祿跟卓鈺詠說要做什麼,卓鈺詠再跟你說要做什麼,你的意思是這樣?答:對)」、「(問:接著你就開始做何事?答:就開始工作)」、「(問:卓鈺詠是事前打電話跟你講,一天薪水是多少錢?請問你到現場的時候,有無再跟卓鈺詠或洪忠祿確認,一天薪水是多久錢?有在做這件事情嗎?答:沒有)」、「(問:你都沒有再詢問?答:)對」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當日乃因友人之告知而前往前揭處所;嗣由洪忠祿向卓鈺詠與原告陳稱需要從事何事,卓鈺詠再向原告陳述需要從事何事,則兩造間是否已就原告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為被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及原告給付報酬之勞動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勞動契約,亦有可疑。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洪

忠祿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工作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則於110年1月某日,僱用原告之事實,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既難採信,自難認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之僱用人。

2.原告另雖主張縱令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非原告之僱用人,被告亦立於「工頭」之地位,有指揮其餘工人之權限。惟查,所謂「工頭」,並非法律名詞,並無明確之定義,惟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所指之「工頭」,應指工人中,具有指揮其餘工人權限之工人。其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指揮原告及其餘工人權限,自難認被告為工人中,具有指揮其餘工人權限之工人而為原告所指之「工頭」。準此,原告主張縱令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非原告之僱用人,被告亦立於「工頭」之地位,有指揮其餘工人之權限之事實,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為職安衛法所稱之雇主?

1.按職安衛法所稱之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僱用勞工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觀職安衛法第1條第2款規定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之僱用人,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僱用原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難認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僱用原告之事業主或僱用原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既非僱用原告之事業主或僱用原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非職安衛法所稱之雇主。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143

,88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可參)。

2.查,被告並非職安衛法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善盡職安衛法規定之雇主責任而有過失,被告乃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43,882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縱令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未僱用原告,被告亦立於「工頭」之地位,有指揮其餘工人之權限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且,觀諸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乃主張被告以不作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又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有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依如何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服務關係、自己之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而就前揭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有何作為義務存在,亦難僅因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遽認被告有以不作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準此,原告以縱令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並非原告之僱用人,被告亦立於「工頭」之地位,有指揮其餘勞工之權限,就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當負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於現場欠缺防護具及防墜準備之情況下,指揮原告進行拆除,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過失,被告乃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43,882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43,882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災保法第91條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9,143,88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此觀職安衛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安衛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於前述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1.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2.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3.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5.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6.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此觀營安衛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11條之1規定亦明。又按,職安衛設施規則、營安衛設施標準,均係依職安衛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此觀職安衛設施規則第1條、營安衛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職安衛設施規則、營安衛設施標準所稱之雇主,均應指職安衛法所稱之雇主。

2.查,職安衛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衛設置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安衛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11條之1規定,均係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又職安衛設施規則、營安衛設施標準所稱之雇主,乃指職安衛法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而被告並非職安衛法所稱之雇主,亦如前述,則被告自無違反職安衛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衛設置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安衛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11條之1規定之可能。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職安衛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衛設置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安衛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11條之1之規定為由,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43,882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3.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災保法第91條本文定有明文。如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並非僱用原告之雇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上開事故時,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已如前述,自非僱用原告之雇主,揆之前揭說明,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依災保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43,882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予醫療費用之補償549,917元、原有工資之補償1,081,860元及失能補償27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如非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僱用該勞工之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自無依上開規定,給與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之義務。

2.查,被告於上開事故時,並未僱用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發生上開事故,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及治療終止後,遺存障害等情,縱屬實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給與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補償549,917元、原有工資之補償1,081,860元及失能補償270,000元,暨上開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災保法第9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9,143,882元及遲延利息,或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549,917元、1,081,860元及270,000元,均屬無據。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