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杜貴香

涂嘉昇

涂耀仁

涂嘉順陳錦玉涂錦章李奇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宏良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杜 邦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杜宏良、杜貴香、涂嘉昇、涂耀仁、涂嘉順、陳錦玉、涂錦章、李奇花(下合稱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1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被告因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於112年9月15日生效施行,組織變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人事行政處112年7月20日函、交通路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他訴外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對公路工程之規劃設計、用地取得、發包、工程及勞工安全等事項具有法定職掌之行政機關。被告規劃在系爭土地附近興建臺南市安南區台17線本淵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卻未事先查證並確定系爭工程施作時會使用到鄰地之範圍,並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設計,並於世曦公司提交之設計圖已標示出系爭工程「道路用地尚未取得之範圍」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方法取得相關鄰地之使用權,即違法招標並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並僱請訴外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施作,使兼具承攬人及受僱人身分之義力公司實際執行被告前揭用地取得之法定職掌工作,詎義力公司自同年12月31日起,在未取得系爭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竟擅自以堆置營建混合物土方、施工用鋼筋、建材、設置施工便道、鋪水泥、蓋鐵屋、設垃圾場、設加油設備等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任意丟棄、掩埋各種因施作系爭工程衍生之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各處均受有污染,義力公司並超挖附表一編號1至12、23、34、35所示之土地之土石土方,改變附表一編號1至12、23、34至42所示土地之土石高程,原告於109年9月間陸續發現義力公司上開侵害行為後,立即通知義力公司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致原告杜宏良為處理上開情事花費時間勞力及支出行政雜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3,555元,受有損害,而義力公司無權占用使用並污染系爭土地,依其所占用、污染之面積、污染程度之輕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實際市價租金等計算後,義力公司應負擔如附表二「占用賠償金」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義力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法規將瀝青單獨運送和儲存,將瀝青埋於系爭土地,復將系爭土地充當曬泥巴場,受有節省上開事項合法處置費用之利益,依其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合法處理瀝青、泥巴土方計算,義力公司應負擔如附表二「瀝青費用」、「曬泥巴費用」欄及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係因被告違法招標發包,被告自應就義力公司之侵害行為,負國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監造係對於人民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被告於義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仔細審查義力公司之整體施工計劃,未準確界定並掌控義力公司施工範圍,未妥適監督剩餘土方、營建廢棄物、廢棄電信纜意及其他雜物之處理,亦忽視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甚至在義力公司有上開侵害行為後,仍予以驗收系爭工程,濫加行使所獨占之公權力,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同時,被告亦為義力公司之僱用人,義力公司既有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自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者,被告發包前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但尚未取得利用權之鄰地範圍,發包後,經原告通知義力公司有前揭情事之後,卻仍協力與義力公司持續為上開侵害行為,顯屬故意侵權,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基於被告濫用獨占之公權力,情節重大,故附表二所示原告欄編號1至5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工資及行政雜費」、「瀝青費用」、「曬泥巴費用」、「占用賠償金」欄所示金額合計後乘以2倍之懲罰金賠償金。另系爭土地遭污染及超挖土石之部分,迄今未清除處理及回填,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清除污染及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土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767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污染物清空,清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40立方公尺,回填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西岸原有土方,回填附表一編號1至12、23、34、35所示之土地被超挖土方約3,075.25立方公尺面積10,981平方公尺,並經法院指定合格檢驗認證機構做底泥檢驗無戴奧辛、多氯聯苯、環氧樹脂污染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檢驗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就系爭工程與義力公司簽訂「台17線本淵橋改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與義力公司屬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均係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均無涉,原告請求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至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義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考量承攬人因施工必要恐有使用鄰近私人土地或工程可能導致周遭環境污染之情形,故已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下編列「用地界線外施工範圍內土地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環境設施保護費」等費用,並於契約附錄明訂廠商有關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之責任,並無定作或指示不當之行為,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若發現義力公司有不符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之情事時,亦即時予以糾正並促其改正,業已善盡監督之責,其定作及指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非義力公司之僱用人,亦非占用、污染系爭土地之行為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清除污染並返還土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上揭訴外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世曦公司設計,並於106年10月31日與義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價目表內有編列有「用地界線外施工範圍內土地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環境設施保護費」項目,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台17線本淵橋及海尾橋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39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㈡第175至491頁,本院卷一第271至5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至4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第189條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4條部分: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行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機關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道路、公園、停車場、堤防、港埠、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該行為乃是一種單純統治行為,應認為是公權力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倘若該私人為該行為時,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揮或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之行為,而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私人係為該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定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該私人或團體雇用工人前往現場施工,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被告

為具獨占地位之機關,自應公平以徵用或其他方式自行取得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所需使用之鄰地使用權,卻違法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發包,為不當之行政處分,又被告既將上開法定職掌事項,委由義力公司行使,自應就義力公司無權占用、污染系爭土地等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或徵用人民之財產,但非謂國家有一旦有基於公用或公益目的之需求時,即「一律」應以徵收或徵用之方式來取得或限制人民之財產,國家為達行政上之任務,有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是以國家亦得以租賃、無償借用等私法契約之方式,取得人民財產之利用權,而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工程之坐落基地,是否有徵用必要,難謂無疑,且被告依法選擇私法關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義力公司,且將義力公司施工可能使用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以外鄰地之相關費用列入系爭契約價金表項目,交由義力公司自行與鄰地地主協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申言之,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義力公司施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經義力公司得標後,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可知雙方係約定義力公司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依約給付一定之報酬,則被告與義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之承攬關係,亦即被告與義力公司之訂約行為,僅係私法行為,並非公權力行為,而義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僅係為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均由義力公司以自己名義自行負責,具有相當之自主性,進而,義力公司並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其施工行為自非係可歸屬為被告之公權力行為;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發包或施工所需鄰地使用權之取得,均非對原告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原告對此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自無怠於行使職務可言;是綜上,縱義力公司有原告所稱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原告亦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餘地。

⑶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監造屬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卻應對義力公司未盡監督之責,怠忽執行職務云云。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公法上給付行政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雖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然監造係在監督義力公司遵守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款,其目的為確保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履行,揆之上揭說明,顯非屬公權力行為,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誤會,並無可採。

2、關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非謂被上訴人進行建造上開工程時,因設置基椿發生震動,致其所有之房屋各層牆壁磁磚等全部龜裂,遭受損害,為其論據。惟按上開工程既尚未完工,即非屬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且依上訴人所述發生損害之原因,係由於施工單位施工不當所致,亦非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當時既仍在施工建造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至原告主張義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污染系爭土地,惟此係與義力公司之施工有關,非謂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之情事,從而,本件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至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有憑。

(二)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第1項前段所規定;然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僱傭與承攬縱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義力公司非單純之承攬關係,係兼具承攬與僱傭之關係,被告亦為義力公司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受僱人即義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承攬與僱傭契約二者迥然有別,前者有高度裁量空間,後者則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則二者性質上可否一併存在於同一系爭工程內,已非無疑,且義力公司係以自己名義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以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與義力公司間顯非屬僱傭關係,原告前揭主張,於法未合,洵無可採。

(三)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義力公司係本於承攬人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就義力公司之行為所生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不問義力公司之行為是否已成立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均難令被告就義力公司之行為結果負其責任,且原告對於被告有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等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執卷附之都計樁位及道路路權圖(見行政訴訟卷㈠第228、229頁)主張該圖載有「用地尚未取得範圍」,表示系爭工程會用到系爭土地,該土地尚屬私人土地,被告未以徵用方式取得系爭工程施作時需用鄰地之使用權,即委託設計後,依政府採購法招標發包,亦屬定作不當;或應提醒義力公司這件事,要事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云云,然本件被告並無必須以徵用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被告與義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在施工補充條款第131條已約定由義力公司與鄰地地主自行協商,被告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契約價目表(見行政訴訟卷㈠第149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109年6月、7月、8月、10、11月施工檢討會議暨職安精進會議會議紀錄紀載,均提及南下線南側擋土牆如因開挖範圍、臨時設施範圍或相關工項須局部超出路權範圍外,請承商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31條自行與地主溝通及租借用,並做好相關防護措施及復舊等工作,土地暫置私有地務必儘速辦理與地主相關協商等語(見本院一第519至520頁、卷二第237至266頁),由此可知,被告針對義力公司施工時可能使用他人土地乙節,均持續追蹤並督促義力公司與需用土地之地主協商租借,使用後並應復舊等事宜,已善盡其定作人應有之適當作為,及身為定作人之職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損害係因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依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40條及946條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縱認原告所陳義力公司占用、破壞或污染系爭土地乙節係屬事實,然此係為義力公司自主施工行為所造成,並非被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其他為被告所占用、污染或破壞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之污染,回填超挖部分,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至4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應清除系爭土地之污染,回填超挖部分,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一:

編號 地號 該地號之提起本件訴訟之共有人 1 天馬段1036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2 天馬段1039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3 天馬段1041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4 天馬段1058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5 天馬段1059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6 天馬段1060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7 天馬段1079 杜宏良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8 天馬段1080 李奇花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9 天馬段1092 杜宏良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10 天馬段1093 杜宏良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11 天馬段1094 杜宏良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12 天馬段1090 杜宏良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13 天馬段1081 李奇花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14 天馬段1084 李奇花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15 天馬段1057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16 天馬段1055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17 天馬段1054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18 天馬段1043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19 天馬段1044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20 天馬段1045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21 天馬段1042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22 天馬段1046 杜宏良 杜貴香 23 天馬段1091 杜宏良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24 天馬段1056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25 天馬段1082 杜宏良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26 天馬段1089 杜宏良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27 天馬段1088 杜宏良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28 天馬段1083 杜宏良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29 天馬段1052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30 天馬段1047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31 天馬段1051 李奇花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32 天馬段1048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33 天馬段1053-1 李奇花 涂耀仁 涂嘉昇 陳錦玉 涂錦章 34 海南段622 杜宏良 涂嘉順 35 海南段622-1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涂嘉順 36 海南段627-1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涂嘉順 37 海南段627-2 涂錦章 涂嘉順 38 海南段628-1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涂嘉順 39 海南段628-2 涂錦章 涂嘉順 40 海南段629 杜宏良 涂錦章 涂嘉順 41 海南段629-1 杜宏良 杜貴香 涂錦章 涂嘉順 42 海南段630-1 涂錦章 涂嘉順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工資及行政雜費 瀝青費用 曬泥巴費用 占用賠償金 小計 請求金額 1 杜宏良 663,555 33,547.06259 220,200.571 12,308,339.39 13,225,642 26,451,284 2 杜貴香 0 6,902.784 45,309.39 1,579,843 1,632,055 3,264,110 3 李奇花 0 6,149.802933 40,366.87605 2,294,946.691 2,341,463 4,682,926 4 涂耀仁 0 5,471.595 35,917.17 2,011,893 2,053,280 4,106,560 5 涂嘉昇 0 5,471.595 35,915.17 2,011,893 2,053,280 4,106,560 6 陳錦玉 0 5,471.595 35,915.17 2,011,893 2,053,280 2,053,280 7 涂錦章 0 45,473.72 298,486.32 14,679,875 15,023,835 15,023,835 8 涂嘉順 0 3,854.125 25,298.2 844,700.8 873,853 873,853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