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丙○○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且請求被告應依據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囑内容將其自訴外人丁○○收受之人民幣280萬元返還原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審理中(下稱另件訴訟),然遭被告於另件訴訟否認丙○○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是系爭遺囑真偽既遭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所載對丙○○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另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丙○○之妻戊○○及子女己○○,應繼分各為4分之1,若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得依系爭遺囑可分配人民幣3,000,000元;若遺囑無效,仍應可分得該部分遺產額即人民幣1,561,982元,兩者之差額為人民幣1,438,018元,惟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遺囑上之「丙○○」為被繼承人丙○○之簽名,被繼承人丙○○如果有寫系爭遺囑我不會不知道;又系爭遺囑已經遭塗改,形式上已不具遺囑形式,所以應沒有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為丙○○之自書遺囑,且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丙○○於99年10月23日書立系爭遺囑,將丙○○在
大陸之財產預為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63號第69頁)為證,被告則主張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為丙○○本人所寫,否認遺囑之效力。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⑴立遺囑人丙○○護照(有持照人簽名)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外幣內部交易憑證(有交易人簽名)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暨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集點護照(有被繼承人簽名)⑷兴化華盈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全體股東含被繼承人簽名)⑸向陳雅琴借款新臺幣兩百萬元借據、募集書(被繼承人書寫文字與簽名)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資料丙○○之生前簽名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有該局112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0990號函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61頁)在卷可證。準此,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丙○○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無誤。
⒊雖系爭遺囑有於第1行「台灣×身分證」、第9行「帳號由
甲○○提×供」、第14行「匯×於己○○」各有如×所示之塗改各乙字,未經遺囑人丙○○簽名並記載塗改幾字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塗改字情形,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無法辨識遺囑內容之情形,故系爭遺囑自不因立遺囑人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而無效,併此敘明。是以,遺囑人丙○○於該日所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為丙○○親自書立,且具備自
書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丙○○於99年10月23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