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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判意旨、31年抗字第690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6,750元,是倘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經駁回,即系爭遺囑非確認為真正,上訴人將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為本件之上訴利益,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被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6,246,7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3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