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原 告 乙○○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丁○○、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3年3月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則備位聲明部分經比較原告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又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自應以備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所遺之不動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50,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368元。
四、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尚不足80,124元(計算式:116,368-36,244=80,124),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