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反請求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0)上列抗告人即反請求原告甲○○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間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反請求原告甲○○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間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訴請己○○、庚○○、辛○○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如代筆遺囑無效,應按抗告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如代筆遺囑有效且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持留分,應按抗告人所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經核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欲使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而依抗告人主張該不動產價額為5,208,000元;至分割遺產則係抗告人為獲取其應繼財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應分得財產之價額核算之,依抗告人之主張,如代筆遺囑無效,該價額為3,411,631元,如代筆遺囑有效且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持留分,該價額為5,734,863元,經比較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如代筆遺囑有效且侵害其他繼承人持留分之情況下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734,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查抗告人尚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自應補繳之。
二、關於抗告費部分: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2年8月3日所為駁回反請求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依法亦應補繳之。
三、從而,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及抗告費1,000元,合計共58,826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