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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美娥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被 告 周換枝

周月英周志松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富嶺被 告 周月雲

周貴珍周香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財教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財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2年9月8日遞狀擴張該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009,14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周財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5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嗣於112年9月8日遞狀追加附表一編號56至編號62所示遺產為分割,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主張,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周財教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條文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前於76年間,依當時登記婚之規定結婚,此經鈞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79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在案。現被繼承人周財教已於110年7月3日過世,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周財教死亡時,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原告得向被繼承人周財教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周香媚等人,就繼承遺產範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周財教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周財教死亡時為基準,於110年7月3日被繼承人周財教死亡時,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元;被繼承人周財教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510,861元以及該銀行定期存款1,5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63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37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7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1元及利息債權等,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2,018,282元,原告得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009,14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9,140元。

(二)又原告為被繼承人周財教之配偶,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周香媚則為被繼承人周財教之子女,是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周財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周財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又被繼承人周財教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原告、被告已就被繼承人周財教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三)對被告周貴珍、周月英、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換枝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於76年結婚後,並於77年共同育有

子女即被告周香媚,因被繼承人周財教與原告婚前已有之其他被告等子女,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周財教再婚一事及原告之繼母身分尚難接受,故被繼承人周財教於斯時起即維持與兩邊家庭分別生活之習慣。又原告於與被繼承人周財教婚後,除至被繼承人周財教開設之洗衣店幫忙外,其餘時間均全職扶養被告周香媚,亦即被告周香媚及被繼承人周財教於與原告生活期間,舉凡煮飯、洗衣等家事均由原告一肩扛起,是原告實則已善盡其為妻、為母之職責。另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雖稱原告有浪費成習之情事,並提出原告向金融機構借貸之契約等,然該消費借貸契約實則為被繼承人周財教為原告購置房屋,供渠等與被告周香媚共同居住之用,後因被繼承人周財教無力清償房貸,經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商議,上開房屋遭法拍,被繼承人周財教為補償原告,方才贈與原告80萬元充作補償原告房屋遭法拍之損失;申言之,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有向銀行借貸,被繼承人周財教曾贈與原告80萬元,以及原告、被繼承人周財教曾無力清償貸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或原告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況被繼承人周財教身為具正常精神智識之人,倘原告真有浪費之情事,被繼承人周財教又為何為原告消費借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自此,足堪認定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所提原告借貸乙情,實則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商議之結果,不得逕認原告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亦不應將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曾無力清償貸款乙情,全然歸咎於原告。至於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稱原告以寵物之名義,向被繼承人周財教索取錢財,並非事實,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

枝抗辯被繼承人周財教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為其出售祖產所得,不應納入剩餘財產範圍云云。然被繼承人周財教於該銀行之存款,實則為被繼承人周財教及原告多年經營及儲蓄所得,誠如前揭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2人早年生活並非寬裕,經多年辛勞方有京城銀行之存款。另依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周豊茂應給付被繼承人周財教之總額為2,017,200元,但訴外人周豊茂於101至102年間,共匯款895萬元予被繼承人周財教,顯已逾越約定之價金,是被繼承人周財教於京城銀行之活存帳戶內轉存定存的錢,非全然來自祖產變價,其餘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抗辯之買賣契約,因時間相差甚遠,則與被繼承人周財教於101年及102年間轉存定存之款項無關。另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稱京城銀行存款為被繼承人周財教出售祖產予訴外人周渼玲、周麗卿所得,然訴外人周渼玲、周麗卿買地款業已於107年6月13日前完成給付,是被繼承人周財教於107年12月19日轉定存的錢,顯已混入其他財產,非全然為出售祖產所得,且被繼承人周財教於107年12月19日同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是被繼承人周財教轉存之定存,亦有高度可能性即為該現金存入之50萬元,除非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能證明該50萬元為出售祖產所得,否則定存應推定為婚後所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

(四)為此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財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00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財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貴珍、周月英、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換枝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76年間與被繼承人周財教舉行結婚儀式後,原告即

搬回娘家居住,並無與被繼承人周財教共同住居在臺南市○○區○○00號。另被繼承人周財教自營明進洗衣店,每月收入大約4至5萬元、原告婚後至今都未工作、無收入來源,且雙方結婚當時被告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皆已成人,無須被繼承人周財教扶養,但被告周換枝就讀高三、被告周富嶺就讀高一、被告周志松就讀國二,都須仰賴被繼承人周財教扶養,每月根本入不敷出,何來存款?且原告每月向被繼承人周財教索取不定額金錢,更甚於86年起向銀行借貸多筆,被繼承人周財教為連帶保證人,未如期繳納,導致遭拍賣、信用破財等。被繼承人周財教為此債務,向親友籌措金錢,陸續變賣多筆86年繼承而來之祖產,來幫忙原告清償債務、維持生活開支。88年間被繼承人周財教因不知原因提供臺南市○○區○○00號房屋作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70萬元左右,92年間開始無法正常繳納貸款,而遭到法院查封拍賣,在第一次拍賣時,由被告周富嶺向銀行貸款買回房屋。被繼承人周財教又因購車,於98年間無法正常繳納車貸,銀行向法院申請查封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法拍前,被告周月英為了不讓被繼承人周財教流落在外向人租屋,出資向銀行協助還款並將房屋過戶被告周月英。於76年至98年間被繼承人周財教與原告生活開銷大,又要協助原告家人債務問題,一直變賣祖產,勉強生活維持開銷,原告每月向被繼承人周財教索取款項,若沒給付原告便會吵鬧家人鄰居。

⒉另被繼承人周財教於102年起身體每況愈下,已無法工作,

至110年7月過亡都無收入,期間生活費、醫療費、居住照護中心費用,皆是100年變賣祖產900,000元收取現金,100年賣祖產4,034,400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號、1158號之6土地持分予第三人周渼玲、周麗卿,買賣價金4,610,960元,並分別於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7日、107年6月13日以買受人周麗卿名義轉帳7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1,610,960元入被繼承人周財教京城銀行帳戶內,後再陸續提領,其亡故時餘額510,861元及3張各50萬元定期存單,以上可證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確係出售祖產所得,非原告協力付出貢獻而來。又原告稱其至被繼承人之洗衣店幫忙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前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中,主張自76年與被繼承人周財教舉行儀式婚後,多年來均共同生活云云;現又改口稱與被繼承人周財教維持與2邊家庭分別生活云云,其在不同訴訟目的中為不同主張,前後矛盾,核無足採。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周財教因婚後工作而有所得及存款,就現金部分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確無理由。

⒊被繼承人周財教認識原告後,係持續與被告周富嶺、周志

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等子女共同生活。雖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換枝有相繼因結婚另組家庭,然被繼承人周財教仍與未婚之被告周月英共同住居,洗衣店之工作則由被告周富嶺負責。且被繼承人周財教於102年間在郭綜合醫院做心導管手術、105年間骨折在新樓醫院開刀,原告從未以配偶身分照料,全仰賴被告周富嶺照顧。被繼承人周財教107年間起,則住居於被告周富嶺處,原告從未親自照顧,直到109年入住郭綜合醫院呼吸照護中心至110年7月3日亡故,原告從未與被告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貴珍、周月英、周換枝等共居,亦從未照顧被繼承人周財教之日常生活,讓被繼承人周財教無後顧之憂的賺錢、增加財產。此外,原告只在乎錢,數十年來,不斷以各種名目向被繼承人周財教索錢,原告飼養的寵物狗生病,原告都能陸續向被繼承人周財教索取數十萬元;被繼承人周財教更陸續為原告購買房屋、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未珍惜,房屋根本無法守住,導致遭拍賣,長久以來,被繼承人周財教開始變賣祖產,支援原告巨大開銷,然原告並不滿足,若未有順其意,原告即屢屢辱罵被繼承人周財教、被告或被告配偶、子女等,長久以來被告等承受原告辱罵,苦不堪言。此外,被繼承人周財教之父母親過世,被告等結婚等家庭重要活動,原告亦從未參與;其與被告家庭之連結,就是以各種名目索錢、辱罵被告等。被繼承人周財教過世後,原告未參與、出席告別式,更無要求在訃聞中列名未亡人,後才屢屢對被告等起訴。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故原告要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確無理由。

⒋另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係先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請

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再為遺產分割。惟無論是剩餘財產分配或遺產分割,均在遺產範圍內分配,不涉及被告之個人財產。自應於遺產範圍內分配,否則將可能導致原告捨棄對其女兒即被告周香媚執行,逕向其餘被告等執行之不利益狀態,自非公允。遑論被告等並未積欠原告款項,被繼承人周財教之遺產存款均未領出,被告等既尚未取得遺產存款,原告憑何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款項?至於被繼承人周財教所遺留不動產部分,則由被告暨原告之女周香媚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回復登記前,亦無從為分割登記各8分之1。另被繼承人周財教之遺產現金存款部分,其僅留201萬餘元,原告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09,140元,又再要求分割存款,顯然全體繼承人分配結果,已逾存款遺產總額,應屬有誤。

⒌基上,被繼承人周財教與原告婚後,入不敷出,銀行餘款

,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付出努力而增加財產,原告要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被告周香媚陳述略以:被告周香媚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之女;被告周香媚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自76年結婚、被告周香媚於76年出生,依被告周香媚印象所及,原本被繼承人周財教、原告與本件其餘被告同住於被繼承人周財教開設之洗衣店,後因原告與其餘被告相處不睦,故被繼承人周財教自斯時起與原告、本件其餘被告分成2個家庭共同生活,本件其餘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結婚後,除於被繼承人周財教開設之洗衣店幫忙外,亦協助照料被繼承人周財教與原告共組家庭之生活起居、家庭庶務、食衣住行等;也因原告協助被繼承人周財教經營洗衣店並扶養被告周香媚,以致其未能出外工作,本件其餘被告主張原告花錢習慣不佳、欠債等情,均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為生活所需共同決定,不應單由原告承擔責任;又原告因上述原因,以致其經濟長年倚賴被繼承人周財教,甚至於被繼承人周財教過世後,頓失經濟支柱;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制度宗旨,本應在保障婚姻關係中經濟弱勢及給予為家庭付出辛勞者應得之報償;況且被繼承人周財教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存,是被繼承人周財教晚年將其經營洗衣店、儲蓄所得匯集而成,而若非原告操持家務、幫忙洗衣店大小事,被繼承人周財教實難存下此筆款項。因上述原因,被告周香媚認為給予原告分配被繼承人周財教半數剩餘財產之權利,並無不妥,如此一來才可稍加彌補原告多年為家庭付出之辛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夫妻婚後財產剩餘差額之基準日被繼承人周財教死亡時即110年7月3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元。

(三)被繼承人周財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510,861元及定期存款共1,500,000元。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36元。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8元。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元。

⒌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元、利息債權11元、利息債權165元、利息債權143元。

(四)被繼承人周財教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周財教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10,861元以及定期存款共1,500,000元是否為變賣遺產所得之價款,不用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本件有無被告抗辯之民法第1030條之1之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

(四)被繼承人周財教之遺產分割方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另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於76年間結婚,嗣被繼承人周財教於110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周財教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被繼承人周財教死亡時即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110年7月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⒉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被告周貴珍、周月英、周富嶺、周志松、周月雲、周換枝抗辯被繼承人周財教主要所留之婚後財產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510,861元及定期存款1,500,000元等,均是被繼承人周財教變賣祖產後所得,業據上開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影本、存簿影本、存單查詢明細等為證;雖原告辯稱上開存款非全然來自祖產變價而來云云,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周財教生前係以經營洗衣店為生,故與原告婚後主要所得之婚後財產,即為洗衣店之小額現金交易,因此被繼承人周財教銀行帳戶自他人處大筆匯款所得之存款,衡情即應為其變賣遺產所得之變形財產,基此,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周財教縱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且被繼承人周財教之女即被告周香媚亦係由原告獨力扶養成人,然被繼承人周財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既多數均係出賣遺產所得之款項,本件應認原告欠缺參與分配被繼承人周財教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故本件應不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予原告為當。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周財教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周財教之配偶及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周財教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周財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等事實,除有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稅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財教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繼承人周財教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依同法第78條由敗訴之一方負擔。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財教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面積:338.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0000分之14956 編號1至5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面積:4.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7500分之349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面積:0.0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號 面積:137.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48分之17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面積:53.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8.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3.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4.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5.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6.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6.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9.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0.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0.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7.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33.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33.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1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3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33.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3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37.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9.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5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9.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6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9.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0.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8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9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6.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30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31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8.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3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2.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33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4.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3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5.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35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6.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36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6.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37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8.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38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40.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39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4.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40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4.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41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4.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4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4.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43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9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4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87.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0000分之22362 45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82.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000分之7390 46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11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47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2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466分之822 48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94.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49 臺南市○○區○○段000號 面積:117.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50 臺南市○○區○○段000號 面積:28.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51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編號51:應予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5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新臺幣510,861元及孳息。 編號52至6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5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55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5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4,636元及孳息。 5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2,378元及孳息。 58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57元及孳息。 59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31元及孳息。 60 利息債權新臺幣11元。 61 利息債權新臺幣165元。 62 利息債權新臺幣143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王美娥 8分之1 被告周富嶺 8分之1 被告周志松 8分之1 被告周月雲 8分之1 被告周貴珍 8分之1 被告周月英 8分之1 被告周換枝 8分之1 被告周香媚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