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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丙○○ 住○○市○里區○○里0號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丁○○○

戊○○己○○庚○○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被 告 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寅○○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寅○○、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雖無婚姻關係,惟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生前已同居並相互扶持生活數十餘年,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感情深篤,並育有2子即被告壬○○、癸○○,且2子均已經被繼承人甲○○認領,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法律上雖非夫妻,然事實上已形如夫妻般共同生活數十年之久,並於該期間共同撫育上述2子成人,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且原告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5日死亡,原告自得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29條與第1149條等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並請求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二)嗣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經原告請求,於96年12月2日上午11時依法召集開,經會議成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與繼承人均分,並申辦繼承登記,此有經公證人乙○○於97年11月26日於鈞院公證處認證之親屬會議可稽,原告亦已於98年2月13日透過寄發存證信函(附有親屬會議決議影本)之方式,告知被告等9人此一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被告等人獲原告通知後,均已知悉決議內容,惟被告丁○○○、戊○○、己○○、庚○○、辛○○、寅○○及卯○○等7人對原告所請迄今仍置之不理。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被告丁○○○、戊○○、己○○、庚○○、癸○○、壬○○、辛○○、寅○○、卯○○等9人(除被告寅○○、卯○○應繼分為16分之1外,其餘被告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依民法第1138條、1140條、1141條、1144條等規定與前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由上述繼承人均分,原告得請求酌給分配之遺產比例為9分之1,因被繼承人甲○○現存得分配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被繼承人甲○○所有持分之應有部分9分之1登記予被告。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戊○○、丁○○○、己○○、庚○○、辛○○雖辯稱依民法第1149

條請求酌給遺產之要件,須請求權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中「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原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有11筆土地且從事代書工作,且另外與被繼承人甲○○育有之子女亦有扶養原告之能力並已繼承被繼承人甲○○之之遺產等為由,故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然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被告所辯顯然增加該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直接影響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被告認原告請求酌給遺產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要非可採。再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撫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撫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撫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繼承人於親屬會議決議應酌給遺產時,即無拒絕執行或另引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推翻親屬會議決議之權利。

⒉又被告戊○○、丁○○○、己○○、庚○○、辛○○雖另辯以親屬會議

決議違反民法第1187條意旨以及任何人處分本人(即被繼承人甲○○)財產之權限不得大於本人之原則,故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難認有效,原告請求不能認有據等語。惟按民法第1124條既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既屬遺產債務,本屬計算特留分前於應繼財產中須先扣除者,邏輯上自無所謂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僅能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以遺囑處分財產之限制意旨。再者,遺產酌給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親屬會議決議者,則遺產酌給請求權顯然屬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始發生之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屬全體繼承人所應負之債務,自亦無所謂任何人處分本人財產之權限不得大於本人之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述抗辯,於法未合。

⒊再查,被告戊○○、丁○○○、己○○、庚○○、辛○○雖否認親屬會

議之成員及決議內容之真實性,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云云為其抗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及同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查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業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認證,此有97年度南院認字第002號在院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舉親屬會議紀錄私文書應被推定為真正,原告依法毋庸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該親屬會議私文書之真實性,自應由被告負舉反證推翻之責任,而非原告,故被告認該親屬會議之真實性須由原告舉證為真,顯與法有違。

⒋又被告戊○○、丁○○○、己○○、庚○○、辛○○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云云為其抗辯。惟查民法第1146條所指涉之權利係「繼承回復請求權」,而非屬具遺產債務性質之「遺產酌給請求權」,兩者既不相同,自尚難認「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為2年。復民法既未特別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查原告係於98年2月13日通知被告等人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給付遺產,則其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前述時效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另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既屬有效,惟如被告認決議內容未洽而有所不服時,則按民法第1129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及同法第1137條規定:「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既攸關被告等繼承人可得遺產份額之多寡,故被告等人屬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決議內容,依法自應於獲悉決議內容後3個月提起相關訴訟為救濟,惟被告均未提起,於本件始為爭執,顯未符程序,依程序法理,被告所提出抗辯理由與證據,應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而為釣院裁判之憑據。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移轉被繼承人甲○○所有持分之9分之1予原告;原告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戊○○、己○○、庚○○、辛○○等答辯略以:⒈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所留遺產,已經繼承人本於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猶請求被告應移轉被繼承人甲○○所有持分之9分之1登記,顯非正當。何況,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持分9分之1之移轉登記行為,形同要求被告先辦理公同共有物之型態變更(即成為分別共有)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分別共有,顯難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公同共有物之特定應有部分給原告。

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

告寅○○、卯○○係代位繼承其先父陳煥松而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被告寅○○、卯○○所得代位繼承者,係其等父親陳煥松原得繼承甲○○之遺產,被告寅○○、卯○○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其等父親陳煥松所得繼承甲○○遺產之各2分之1即各16分之1,則被告寅○○及卯○○何能超過其等之潛在應有部分而移轉9分之1給原告?足見原告之請求並非正當。⒊另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就此規定,分析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之要件有二,即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以及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扶養之程度如參照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但同法第1117條第1項已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可見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決議酌給遺產,並非毫無限制。本件依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2日親屬會議記錄影本所載討論事項,其中案由一(該次會議僅此一提案):因被繼承人甲○○於96年10月5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149條規定,丙○○係被繼承人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同意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與繼承人均分,申辦繼承登記案。決議:出席親屬會議人員全體同意之等語。姑不論出席親屬會議之成員是否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順序?而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是否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親屬會議之成員?(被告均否認該次親屬會議之成員及決議內容之真實性,此部分應請原告舉證)。即就該會議記錄之內容而論,該次親屬會議並未審酌民法第1149條所定酌給遺產之丙○○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之要件,則該會議記錄記載:同意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與繼承人均分,申辦繼承登記云云,顯難認為有據。

⒋依原告之財產清冊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告於

被繼承人甲○○96年10月5日死亡時,尚有多達11筆之土地,且從事代書之工作,尚有憑以維生之收入,生活不虞匱乏,並無酌給遺產之法定事由存在。再依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與丙○○生有兒子即被告壬○○(00年00月0日生)、癸○○(00年0月00日生)兩人,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則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所生該成年兒子,自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壬○○、癸○○亦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並繼承有遺產,顯有扶養原告之能力,何況,原告於其先母黃鄭不纏於94年8月16日過世後所繼承之土地及建物,先後於94年8月30日及94年9月30日贈與其子即被告癸○○,而於87年7月1日所購置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及87年7月4日購買之同地段2394-8地號土地,則登記在其子即被告壬○○名下,足見原告尚有資力置產,並無再由被告壬○○、癸○○之遺產酌給以維繫其生活之必要。則參酌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之要件,根本無須酌給原告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⒌又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同意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與繼

承人均分,申辦繼承登記云云,已在「分配」或「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顯逾親屬會議僅在「酌給」遺產之範圍,是以該次會議所載之決議內容,殊與酌給遺產之規定不符,自不生「酌給」遺產之效力。且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法律已明文規定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尚須受保留特留分之限制,則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酌給遺產,其權限自不能大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是以原告所提親屬會議記錄所載:同意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與繼承人均分,申辦繼承登記云云,所得之遺產同於其他合法之繼承人,並無任何限制,顯已大於被繼承人甲○○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尚須受保留特留分之限制範圍,與任何人處分本人財產之權限不得大於本人之原則有違,亦與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即不能認有酌給遺產之效力。是以原告依不具法律效力之親屬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履行,不能認為有據。

⒍退言之,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親屬會議決議酌給原告遺產如認為有效(被告仍然認為不合法而無效),而依所決議之前述內容:同意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與繼承人均分,申辦繼承登記云云,經被告認為無效而拒絕履行,形同原告之繼承權被侵害,則自親屬會議為上開決議並經原告於98年2月13日以佳里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距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之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⒎末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持分9分之

1云云,而移轉行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即不適於為假執行,故原告猶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容有誤會。

⒏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被告癸○○、壬○○陳述略以:沒有意見。

(三)被告寅○○、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96年10月5日死亡,附表所示遺產均為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原告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29條與第1149條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甲○○之親屬召集親屬會議酌給遺產,被繼承人甲○○之親屬96年12月2日上午11時召開會議,並決議原告就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與繼承人均分,申辦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存證信函與親屬會議影本等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固為民法第1149條所明定。然稽之該條之立法目的,既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同此意旨。亦即如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即非屬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縱被繼承人生前有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亦應認為係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行為而非扶養,自無從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並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避免與被繼承人生前關係密切而無繼承權之人,結合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之部分繼承人或毫無繼承權之其他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藉此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破壞繼承制度。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5日被繼承人甲○○死亡前,於62年4月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297之2、2297之3、2297之7、2297之10、2297之11、2297之12、2297之48、2297之49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66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段994之43、994之47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段994之44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可認原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並無受他人扶養之需要,故即便被繼承人甲○○生前有固定給付原告費用或為原告支付相關生活開銷,然此亦屬被繼承人甲○○對原告之贈與等行為,而非對原告所為之扶養,自難認原告係為被繼承人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是縱原告於被繼承人甲○○死後,已請求被繼承人甲○○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酌給原告遺產,然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難認為被繼承人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亦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無酌給原告遺產之義務,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被繼承人甲○○親屬會議內容酌給遺產,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被繼承人甲○○親屬會議內容酌給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被繼承人甲○○所留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3分之1 3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3分之1 4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3分之1 5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全部 8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全部 9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 全部 10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 全部 1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4分之1 12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13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4分之1 14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4分之1 15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4分之1 16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4分之1 17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196分之15 18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98分之17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50分之120 21 臺南市○里區○○里0鄰○○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