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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日祥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坐落台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面積1,49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2地號、面積4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200地號、面積19.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其特留分存在。二、被告以遺囑贈與繼承登記原因所為前項土地,應予塗銷。三、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第一項遺產之繼承登記並予以分割,即同段190地號其面積149

8.54平方公尺所有權各10分之1由原告取得,其餘所有權各10分之9由被告取得;同段192地號其面積43.17平方公尺所有權各10分之1由原告取得,其餘所有權各10分之9由被告取得;同段200地號其面積19.40平方公尺所有權各10分之1由原告取得,其餘所有權各10分之9由被告取得。」,經核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至確認特留分存在、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4,21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11元。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尚不足61,721元(計算式:69,211-7,490=61,721),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