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慧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呂○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美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分割遺產(即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以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664,900元較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為高,即應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6,85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