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甲○○即乙○○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丁○○、戊○○(被繼承人乙○○之配偶施己○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04年1月15日預立由訴外人庚○○代筆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將名下共計7筆不動產贈與其孫即訴外人辛○○、子○○、丑○○、寅○○(辛○○及丑○○係被告丙○○之子,子○○及寅○○係被告丁○○之子),並指定訴外人庚○○或原告甲○○為遺囑執行人,然因系爭遺囑第1、2、6項將「辛○○」之姓名誤載為「卯○○」,第3、5、6項第1點亦將「新卯舍段」誤載為「卯舍段」,致原告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就系爭遺囑關於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時遭拒。惟「辛○○」之姓名雖記載為「卯○○」,但其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確係屬辛○○;又被繼承人乙○○預立系爭遺囑時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確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並非卯舍段,已可探求立遺囑人之真意,故上開部分均確屬誤載。另系爭遺囑第6項第2點之土地業經被繼承人乙○○於生前移轉過戶予他人,已非屬遺產範圍,第4項則無誤繕,此2部分皆不列入本件訴請履行遺囑之範圍。是原告爰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另一遺囑執行人庚○○已死亡),請求依民法第1215條、1216條規定,將系爭遺囑中誤載之部分予以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系爭遺囑為訴外人辛○○、子○○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依系爭遺囑為訴外人辛○○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系爭遺囑為訴外人丑○○、寅○○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系爭遺囑為訴外人丑○○、寅○○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十四分之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系爭遺囑為訴外人辛○○、丑○○、寅○○、子○○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十二分之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以:系爭遺囑上「乙○○」3字非立遺囑人乙○○親筆簽名,印章印文亦非立遺囑人乙○○親自蓋用,遺囑內容更已嚴重侵害被告戊○○依民法第1223條明文保障之特留分;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並無具體明確之錄音錄影存證,被告戊○○均未在場,顯遭刻意隱瞞,然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乙○○父女情深,被繼承人乙○○生前曾多次向被告戊○○表示兒子女兒都一樣,其財產會平均分配給子女,是被繼承人乙○○絕無可能立下如同系爭遺囑這般之內容,被告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丙○○、丁○○則以:同意依照系爭遺囑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可知,其係主張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215、1216條請求「原告自己」為受遺贈人即訴外人辛○○、丑○○、寅○○、子○○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即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為其本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不具備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加以本件原告並非提起確認之訴,而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僅係關於遺囑執行人職務範圍及效力之規定;又民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則係繼承人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規定,均非可提起形成之訴之規定;且原告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依其主張可知係源於系爭遺囑關於受遺贈人之姓名及遺產之記載錯誤,而遭地政機關拒絕其登記之申請,並非因繼承人之妨礙,原告自亦無基於民法第1216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妨礙之理,何況依原告主張,其亦非請求排除被告之妨礙而提起給付之訴;加以經本院闡明原告說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0頁),原告迄今均未為任何說明,而其雖援引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判決主張有相同之判決先例,但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從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