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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不幸因末期腎疾病而於台南市立○○醫院病逝,伊生前有繼承人三人,即被告乙○○、丙○○與原告甲○○。

(二)被繼承人身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已完納遺產稅,惟原告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三)就被繼承人丁○○所留如附表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並未遺留任何遺命或遺囑,故依民法第1141條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二人,共計三人平均繼承之,則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鈞院准予就所列遺產範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繼承。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就被繼承人之台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原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收執不爭執,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執該帳戶之印章,該印章係由被繼承人交予被告乙○○收執,從而如有領取該帳戶内存款之必要時,均需通知被告乙○○,請伊提供印章,方得提領款項,故領取該兩筆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款項時,需經被告乙○○同意交付印章,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領取,且領取用途亦有告知將用於給付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與一般家庭生活支出,被告所述就領取款項之事均不知情,並非實在。

⒊該兩筆合計90萬元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770,640元及被告等人之日常生活開支43,556元,與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原告的每月生活及教育費用22,848元,共計837,044元,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770,640元。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舉辦喪禮,而支出:

①禮儀公司費用:309,520元(原證4)。

②西華堂香油錢:6,000元(無收據)。③剃頭錢紅包:200元×l6包,共3,200元(無收據)。

④手尾錢:3,000元×3人,共9,000元(無收據)。

⑤拜飯費用:300元×10天,共3,000元(原證4)。

⑥台南市立殯儀館場地使用規費:11,550元(原證4

)。⑦庫錢爐費用:3,000元(原證4)。

⑧圓滿餐費用:10,370元(原證4)。

⑨塔位費用:415,000元(原證5)。

⑩總計:770,640元。

⑵被告及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開支費用43,556元:

①手機及有線電視費用:3,593元、30元、1,080元

、678元、1,142元、197元,合計6,720元(原證6)。

②電費:3,967元、525元、1,542元,合計6,034元(原證6) 。

③地價稅:30,802元(原證7)。

④中華電信費用:1,036元(原證8)。

⑤總計43,556元。

⑶原告之生活及教育費用22,848元:

①原告之每月國小午餐及戶外教學(單次)費用:1,148元、3,900元,合計5,048元(原證9)。

②原告之每月課後補習費用:作文班1,200元、英文

班2,000元、數學班1,200元、安親班3,200元,合計7,800元。

③原告之每月生活費:10,000元。

④總計22,848元(每月固定支出為18,948元)。

⒋被繼承人名下之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

作為停車位出租之用,本授權原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處理、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然實質仍係被繼承人所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有年繳、半年繳及季繳等不同租金收取情形),則均交由被繼承人收取後,用以支付包含被告二人在内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於未完成遺產之繼承與過戶事宜情形下,被告二人仍逕以渠二人之多數決於110年12月20日自行決定並公告通知停車位之承租人片面終止停車位租賃契約,且要求承租人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辦理退費事宜(原證10),致原告法定代理人需代理清償本應由被繼承人負責之停車位租金退費債務,合計共已清償退費207,700元(原證10)。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領取之90萬元款項,扣除上開支出

後,原本尚剩餘62,956元(計算式:900,000-837,044=62,956),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繼承人生活期間並無工作,均受被繼承人扶養,並無其他收入,難以持續扶養原告,本預計將上開剩餘款項留做原告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因被告二人自行片面終止停車位租賃契約而原已收取之停車位祖金,均已交被繼承人收取並用於家庭日常生活費用而支出殆盡,原告法定代理人僅能以上開餘存之金額及過往工作之薪資存款,盡力退款清償完畢。待原告法定代理人辦理退費完畢後,系爭停車位之祖金,則由被告二人再行向承租人收取,原告未取得分毫,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自被繼承人之永康區農會帳戶内領取90萬元,然係經被告同意交付被繼承人之印章後始領取,並均作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用(喪葬費用、家庭生活支出及清償停車位租金退費),並非由原告領取後自行花用,故被告稱該兩筆合計90萬元之款項應由原告負責返還予遺產,顯無理由。

⒍況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迫於被告所施加之壓力(

言語暴力及強行進入房間搜索),致需暫時搬離另覓他處居住,然待遺產事宜塵埃落定後,原告仍有扳回住處以為容身之處之必要,故而無從同意被告二人提議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購買系爭○○街000巷0號之應繼分,建請鈞院仍依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⒎被告二人既認系爭0號房屋無人居住亦不適於居住,顯

見對於被告二人而言並無實質經濟及居住利益,則原告亦願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價購被告二人就系爭3號房屋之繼承權份額,即以16,367元找補予被告二人(計算式:24,550/3×2=16,3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由原告取得系爭3號房屋1/2之所有權。

⒏同意鈞院依玉山銀行帳戶之現有存款餘額239,167元、

台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之現有存款餘額598,76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則抗辯稱:

(一)關於本件遣產之範圍,同意依被繼承人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項目,然而其上所載核定金額有部分與現存餘額有落差:

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永康區

農會存款顯示為「1,500,404元」,然永康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被繼承人丁○○過世後,分別於110年11月4日、5日有二筆金額各450,000元之提領,致該帳戶餘額迄至112年6月1日為止,僅剩「598,767元」。因被繼承人丁○○生前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原告之母戊○○保管,被告是直到被繼承人丁○○過世後一個月才取得存摺,始發現上情。

故原告應先將前述二筆提領款項共計90萬元返還加入遺產總額,該帳戶之餘額應為「1,498,767元」,俾進行本件遺產分割審理。

⒉另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核定為2,962,013元,然完納遺產稅後,餘頟現為「239,167元」,應以此金額作為此項遺產之數額。

⒊關於本件之遺產分割方案,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案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7 全部 各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全部 由被告二人取得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2分之1 由被告二人取得 4 玉山銀行存款 239,167元 各3分之1 5 永康區農會存款 1,498,767元 各3分之1 6 永康區農會存款 34元 各3分之1 7 第一銀行存款 560元 各3分之1 8 郵局存款 717元 各3分之1

⑴因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現由被告兄弟實際

使用居住,至於0號房屋是巳經沒人居住房屋且牆壁裂損嚴重,不適合居住,被告主張上開建物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願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該二建物核定價額583,150元(計算式:558,600元+24,550元)之3分之1即「194,383元」(計算式:583,150÷3)找補予原告。

⑵玉山銀行存款及永康區農會存款之數額,如前述說明。

(二)原告於112年9月4日民事準備狀第1頁固稱,「…從而如有領取該帳戶内存款之必要時,均需通知被告乙○○,請伊提供印章,方得提領款項…」云云;惟查,於被繼承人逝世前1至2個月時許,被繼承人即已囑託被告乙○○至被繼承人收納印章處取出印章並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使原告法定代理人便於自被繼承人之台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中提領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至此之後,被繼承人台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有,並無首揭原告法定代理人提領款項前還需請被告乙○○提供印章之情。嗣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一個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始提供上開印章存摺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斯時才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自該帳戶提領共900,000元之款項。

(三)原告於112年9月4日民事準備狀第4頁復稱「被告強行進入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房間搜索」,被告固不否認過程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所齟齬,然被告絕無任何「強行進入」之舉,且被告欲入内察看的動機,係基於確認房屋狀沉是否仍合乎使用目的,俾利兩造規劃後續對房屋的相關安排。

(四)原告所提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價購被告二人就系爭3號房屋之繼承權份額,被告歉難同意。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0年11月3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丁○○已離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之1。再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⒈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乙節,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所遺附表動

產編號2之永康區農會存款業經原告之母親戊○○提領共90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將戊○○所提領之900,000元返還加入遺產總額分割云云,惟原告反對之,經核該900,000元並非原告所提領,原告自無返還該900,000元之義務,被告應另對於戊○○訴請返還遺產後,再予分割該筆遺產,始為正辦,是被告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繼承人丁○○應予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被告雖主張附表不動產編號2、3之不動產應分歸被告二人取得,並由被告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之3分之1找補予原告云云,原告則表示其亦願意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價購上開不動產並找補予被告云云,經核兩造各執已見,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核定之不動產價額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實際上不動產之市價應更高,兩造主張找補之金額對於對方顯然不利,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7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2分之1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玉山銀行存款 239,167元 2 永康區農會存款 598,767元 3 永康區農會存款 34元 4 第一銀行存款 560元 5 郵局存款 71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