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蘇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辛○○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5所示遺產有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新臺幣201,3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程序能力。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在此限,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表示其不知悉有本件訴訟,且亦無法正確回覆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癸○○之名字,更稱不知道其有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庚○○既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1日,基於自由之意思委任黃政廷律師及陳樹村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有被告庚○○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及光碟為證,佐以原告已另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庚○○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522號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已於112年8月14日確定,有該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除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庚○○事後喪失訴訟能力而停止,仍得續行訴訟程序外,且楊淑惠律師既為被告庚○○之特別代理人,亦得代理被告庚○○為本件之訴訟行為,先此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土地,於111年8月15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於112年11月10日以家事準備二狀向本院追加「被告乙○○、丙○○應將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土地,於111年8月16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聲明,經核原告前請求權與嗣後追加之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追加之後請求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癸○○於110年3月30日逝世,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庚○○,子女即被告辛○○、丁○○、壬○○、乙○○,子女即原告甲○○,孫子女即被告戊○○、己○○、丙○○(代位先於被繼承人癸○○死亡之被繼承人癸○○之子A○○繼承),應繼分則為被告庚○○、辛○○、丁○○、壬○○、乙○○及原告各7分之1,被告戊○○、己○○、丙○○則為各21分之1,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
(二)被繼承人癸○○於死亡之時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247,832元,原告之特留分為21,517,702元,然被繼承人癸○○於100年9月7日於公證人蔡宜珍處公證遺囑,並由證人涂美華、黃麗蓉在場見證,公證遺囑記載:「一、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808之0、827之0、831之0、831之2、854之0,臺南市北區北元段277之0、231之
0、386之0、400之0、690之0,及臺南市北區正興段243之
75、443之20,臺南市北區北安段148之0、168之0、168之
1、225之0、226之0、227之0地號之土地共壹拾捌筆,由次子乙○○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孫丙○○(身分證號Z000000000)代位繼承取得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除二以外之其餘銀行存款亦由乙○○及丙○○均分。二、本人於南市區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日後應由女兒辛○○、丁○○、甲○○、壬○○分別分得伍分之壹,孫女戊○○及己○○代位繼承分別得拾分之壹。三、本人因四位女兒結婚,分別以女兒名義購置不動產,及因營業之故贈與現金如下表,下表所贈與之財產應予歸扣。」等內容,依系爭公證遺囑,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癸○○所遺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之5分之1,且因原告取得遺囑附表所列不動產的時間與其結婚時間不同,也非透過被繼承人癸○○贈與而來,參之上開存款餘額為156,787元,原告與被告辛○○、丁○○、壬○○僅能分得31,357元,顯不足其特留分。
(三)原告於知悉公證遺囑後,已行使扣減權,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雖因之失其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既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被繼承人癸○○所有遺產自仍屬扣減權利人及扣減義務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退步言,被告雖否認原告已行使扣減權,原告另以起訴狀作為行使扣減權之表示。
(四)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既因原告提起扣減權後,其所留之遺產即為公同共有,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原告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基於行使扣減權後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請求將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方式為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五)為此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5有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⒉被告乙○○、丙○○應將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之土地,於111年8月16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除編號38
由原告、被告辛○○、壬○○、丁○○各取得5分之1,被告戊○○、己○○各10分之1外,其餘依原告、被告辛○○、壬○○各取得14分之1、被告乙○○、丙○○各取得28分之11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庚○○答辯略以:⒈本件被繼承人癸○○遺產,依民法第1150條,應扣除遺產稅3
6,010,299元。另被繼承人癸○○前於90年間以自有財產購買土地,並將土地部分登記於被繼承人癸○○名下,其餘大部分則借名登記於擔任家庭主婦之被告庚○○以及長子即訴外人A○○、次子即被告乙○○名下,惟該土地所有權利仍為被繼承人癸○○所有並行使,後土地經政府徵收,於00年00月間被繼承人癸○○為土地補償款分配,乃生前贈與(非特種贈與)各繼承人,並與繼承人簽署協議書,作為被繼承人癸○○生前贈與之依據,經找補後,總計被繼承人癸○○尚積欠被告乙○○51,386,962元,再由被告乙○○自99年起分別向被繼承人癸○○及被告庚○○於贈與稅免稅額內領取款項,至110年被繼承人癸○○積欠被告乙○○款項剩餘22,886,962元,並積欠被告丙○○5,922,600元,合計被繼承人癸○○尚積欠被告乙○○、丙○○共28,809,562元。另被繼承人癸○○所為之公證遺囑已明確記載「本人因四位女兒結婚,分別以女兒名義購置不動產,及因營業之故贈與現金如下,所贈與之財產應予歸扣:甲○○:1.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及其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現金220萬元。」等情,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約10,000,000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受贈已合計12,200,000元,應予歸扣。扣除上開遺產稅、被繼承人癸○○積欠被告乙○○、丙○○之款項以及計入原告應歸扣之12,200,000元後,原告之應繼分應為21,725,619元,原告主張其特留分為3,000餘萬元,自不足採。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特留分(被告否認),被告亦
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不應保持共有,因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兩造家族每每因財產爭鬥,導致家族勢微且親屬不合,被繼承人癸○○實想改善此一狀況,早於91年即先行分配財產,並要求兩造須簽署確認,後為避免日後爭議,再於100年訂立公證遺囑,並經公證人錄影存證,迄今10年有餘,雙方均未曾異議,家族和平相處,共同遵守被繼承人癸○○意願。
再者,豈有母親健在,思緒清晰時,身為女兒的即不斷揚言「母親已失智、記憶嚴重衰退、意思反覆無常」之理?言下之意,豈不係詛咒被告庚○○早日先逝?猶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尤有甚者,被繼承人癸○○所留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乙○○、丙○○母親吳淑珠2人共有,用於興建羽球館供球友使用,歷時數十年,系爭土地更置有被繼承人癸○○所親題之匾額,然原告除違背被繼承人癸○○遺願,無端生事外,更驟對被告乙○○、丙○○母親吳淑珠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雙方全無信任感,若維持分別共有,則日後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必再生磨擦、爭執,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癸○○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另陳述:被告庚○○就本件公證遺囑,並未分配取得被繼承人癸○○任何遺產,從而,本件公證遺囑顯已侵害被告庚○○之特留分。且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乙○○、丙○○所有,被告乙○○、丙○○於被告庚○○、原告甲○○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乙○○、丙○○應將被繼承人癸○○所遺不動產於111年8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始為適法。且被告庚○○與被繼承人癸○○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準此,被告庚○○自得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即被繼承人癸○○之財產者,始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被告庚○○尚得再依繼承法相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為杜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分割方案過於複雜、爭議,被告庚○○主張就被繼承人癸○○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分之1後,再就被繼承人癸○○受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分配取得特留分14分之1(即為28分之1),即被告庚○○共取得被繼承人癸○○遺產之28分之15,原告甲○○分配取得28分之1,餘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特留分)分配比例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辛○○、壬○○陳述略以:被告乙○○、丙○○持被繼承人癸○○於100年9月7日公證遺囑,經繳付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後,於111年8月16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2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侵害被告辛○○、壬○○特留分權利,被告辛○○、壬○○知悉後於111年9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4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乙○○、丙○○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產分配侵害被告辛○○、壬○○特留分權利,兩造就該等土地經登記為被告乙○○、丙○○所有及有無侵害原告及被告辛○○、壬○○之特留分尚有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將111年8月16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20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以為分割之必要,於法有據。另就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辛○○、壬○○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生前100年9月7日所為之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因被告乙○○、丙○○已依該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及比例均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癸○○之全部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原告之應
繼分為7分之1,然被繼承人癸○○於100年9月7日所為公證遺囑內容為:⑴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808之0、827之0、831之0、831之2、854之0,臺南市北區北元段277之0、231之0、386之0、400之0、690之0,及臺南市北區正興段243之75、443之20,臺南市北區北安段148之0、168之0、168之1、225之0、226之0、227之0地號之土地共18筆,由次子即被告乙○○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孫即被告丙○○代位繼承取得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除⑵以外之其餘銀行存款亦由被告乙○○及丙○○均分。⑵本人於南市區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日後應由女兒即被告辛○○、丁○○、壬○○及原告甲○○各分別分得5分之1,孫女即被告戊○○、己○○代位繼承分別得10之1。⑶本人因4位女兒結婚,分別以女兒名義購置不動產,及因營業之故贈與現金如遺囑下表,遺囑下表所贈與之財產應予歸扣等內容,有被繼承人癸○○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被繼承人癸○○既已將大部分遺產由被告乙○○、丙○○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癸○○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有14分之1特留分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乙○○、丙○○、丁○○、戊○○、己○○、庚○○雖辯稱計算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尚應扣除遺產稅、原告依公證遺囑應歸扣之受贈財產及被繼承人癸○○生前對被告乙○○、丙○○之債務等語,然除縱依被告所抗辯之數額計算,仍無礙系爭公證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認定外,且被告乙○○、丙○○、丁○○、戊○○、己○○、庚○○上開所辯被繼承人癸○○生前對被告乙○○、丙○○負有債務之情縱為事實,此亦屬繼承人所繼承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各繼承人應依民法1148條第2項等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在侵害特留分事件所應計算之範圍內。至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再辯稱應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原告特留分不足部分,因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癸○○之全部遺產,已如前述,故此顯屬分割被繼承人癸○○遺產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癸○○之全部遺產有無特留分權利存在應審酌之事項無涉,附此指明。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塗銷移轉物權之登記,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至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雖有準用,然上開條文既已明定,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時始有適用,故於公同共有人間之請求,即無從依該條規定為之。稽之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乙○○、丙○○應將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土地,於111年8月16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乙○○、丙○○提起該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自應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除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另有協議,或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況原告又已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列為被告,基於訴訟對立性,亦無從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可認原告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當事人即非適格,於法即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明。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然就被告乙○○、丙○○依照被繼承人癸○○生前所立遺囑,對被繼承人癸○○所留之不動產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既尚未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癸○○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癸○○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癸○○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為分割,其訴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編號 遺產明細 價額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14,673,655元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15,955,402元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247,020元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7,571,667元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新臺幣9,591,455元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新臺幣57,221,989元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新臺幣24,266,664元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新臺幣47,756,693元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新臺幣1,620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8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3,418,560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3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897,364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75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5,911,260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原告誤繕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2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11,654,227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5,110,695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7,322,645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新臺幣4,617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新臺幣882,164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新臺幣35,435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新臺幣347,583元 0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84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新臺幣1,460,010元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新臺幣13,996,171元 00 臺灣土地銀行等6筆定存 新臺幣6,000,000元 00 臺灣土地銀行 新臺幣36,234元 00 臺灣土地銀行 新臺幣4,533元 00 臺灣土地銀行 新臺幣193,815元 00 臺中商業銀行 新臺幣31,174,553元 00 臺中商業銀行等8筆定存 新臺幣4,000,000元 00 臺中商業銀行 新臺幣6,000元 00 彰化商業銀行 新臺幣30,471元 00 彰化商業銀行定存 新臺幣200,0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118,139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8,814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新臺幣58,337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新臺幣6,407元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00,337元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0,000元 00 中華郵政臺南北小北郵局 新臺幣10,451元 00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 新臺幣156,787元 00 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 新臺幣14,110元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新臺幣1,539元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新臺幣382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臺幣336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臺幣11,057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臺幣41元 00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新臺幣66,382元 00 凱基商業銀行 新臺幣985元 00 京城商業銀行 新臺幣3,168元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新臺幣399元 00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新臺幣667元 00 債權 新臺幣30,000,000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新臺幣529元 00 土地銀行、臺中商銀、彰化商銀等定存利息 新臺幣2,623元 00 000年3月老農漁津貼 新臺幣7,550元 00 太子60,409股 新臺幣670,539元 00 保險給付-返還未到期保費/合作金庫人壽 新臺幣15,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