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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莊佳蓉律師複 代理 人 唐世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等人之生父即訴外人亦為被繼承人戊○○自民國000年0月間交往,進而於同年月27日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戊○○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同居期間,雖無婚配名份,但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對外以夫妻相稱,相互扶持,原告依賴被繼承人戊○○扶養,平日除照顧被繼承人戊○○生活起居、打理家裡内外,其三子即被告楊家峻的2個小孩亦由原告幫忙照顧,原告之生活費用、日常開支及住居所皆仰賴被繼承人戊○○供給外,每月尚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零用金,及不定時給予原告現金使用,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曾表示要買屋給原告及金錢以扶養原告到終老,也曾欲立遺囑給予原告生活及金錢上之保障,然被繼承人戊○○竟於109年11月4日突發心肌梗塞死亡,致原答應欲贈與原告之養老金及房子均無法實現。又原告非被繼承人戊○○之配偶並無繼承權,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爰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酌給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酌給遺產1,000萬元暨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以: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同居,原告所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被告等人所提之起訴狀之所以說明原告有與被繼承人戊○○同居,乃基於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而為,且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狀中被告亦稱「被告(即本件原告)不知為何自106年9月左右開始與戊○○、丙○○及丙○○配偶己○○同住」,顯見此係被告等人基於原告之陳述而為,並非被告等人對此情形有何了解或認知,自不得執此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同居之狀況有所了解。再者,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戊○○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依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並非時常與被繼承人戊○○同居,至多僅有偶爾至被繼承人戊○○住處探望之關係,退步言,依原告所述其與被繼承人戊○○同住之時間亦僅約5年,尚與實務上就此事實上形同夫妻之關係,至少多以十餘年甚或三十餘年為準,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同居之時間甚短,自非民法第1149條所規定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況原告亦無從證明就原告於此一不確定的同居關係中是否確實受被繼承人戊○○之扶養,且原告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人,並不符合酌給遺產之要件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戊○○自000年0月間交往,進而於同

年月27日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戊○○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被繼承人戊○○於死亡,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財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23號《下稱司家調723》卷二第13-29頁、本院卷第33-39頁第41-67頁)可佐,被告等除就原告與被繼承人戊○○生前有同住及受扶養之事實有爭執外,其餘就被繼承人戊○○死亡之時間、留有遺產及為繈承人等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請求酌給被繼承人戊○○遺產,而被告等均否認,

並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酌給其遺產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乃於請求權人有受扶養之需

要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為給付,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610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此因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申言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必以被繼承人生前有繼續扶養之事實,且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戊○○生前同住且為事實上之夫妻關

係等情,原告已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戊○○生前在住處共同生活之居家照片,且亦有原告與被繼承人戊○○之子即被告丁○○之子女之生活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家調723卷一第19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被告等提出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證人即被繼承人戊○○之胞弟庚○○到庭證述:我是被告等之叔叔,原告是我哥哥同居人,但沒有法律上之關係,我都稱呼原告為二嫂,被繼承人戊○○生前也都會帶原告回我們在彰化楊家祠堂祭拜並介紹原告給大家認識,在鄉下祭拜祖先是很慎重,一般朋友是不可以隨意帶來,被繼承人戊○○過世前大部分時間與原告住在一起,他們相互照顧,被繼承人戊○○也有向我們兄弟徵詢與原告在一起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卷第75-78頁),亦有調取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查屬實,至另名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己○○於本院證述:不清楚原告與被繼承人戊○○之關係,亦未共同生活云云,然因證人己○○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既為本件之當事人,其證詞已難期待客觀公正,其證述不無迴護、褊袒之可能,故以證人庚○○之證述為可採。本院審以原告提出與被繼承人戊○○及其他家人之照片,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在家之穿著為貼身之居家生活簡易衣物,原告與被告丁○○之子女之照片亦呈現相當融洽之居家生活,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戊○○生前應有同住一處之事實,並已融入與被繼承人戊○○及其他家人之居家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證人庚○○之證述被繼承人戊○○生前會帶原告回彰化楊家祠堂祭拜,及證人稱呼原告為二嫂等情。綜上各情以觀,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已屬非婚姻關係之同居狀態,且具有事實上夫妻之外觀,原告主張生前與被繼承人戊○○同住且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等事實,應可採信,被告等之否認,並不可採。

⒊原告與被繼承人戊○○生前同住形同夫妻之事實,固經本

院認定如上。然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戊○○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則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負以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固以提出金融機關存摺及其內頁為證(見本院司家調723卷一第29-31頁),並陳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戊○○類似夫妻的關係,平常都是會拿現金,有匯款的資料有提出銀行存摺,是被繼承人戊○○匯款給原告。另外其中有一個訴外人辛○○是原告的女兒,因為原告自己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請被繼承人戊○○匯到那個帳戶。其中彰化銀行是原告之帳戶被繼承人戊○○於108年5月6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匯到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107年9月4日匯款35萬元、108年1月28日匯款1萬5千元、108年3月6日匯款1萬5千元、108年10月9日匯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原告既然主張與被繼承人戊○○自106年9月27日起同住,平時生活費用、日常開支及住居所皆仰賴被繼承人戊○○供給外,每月尚給予原告15,000元零用金,及不定時給予原告現金使用云云,則依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最早為107年9月4日,最後一筆是108年10月9日,此外自106年9月至107年8月之前,及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4日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各有長達1年、1年均無被繼承人戊○○之匯款紀錄,且原告除提出上開之匯款紀錄外,並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戊○○每月有給付現金之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戊○○同住期間均受被繼承人戊○○給付金錢扶養,已難盡信。況依上開匯款紀錄各筆款項少則有15,000元,多則有20萬元、30萬元等不同金額,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其目的乃在維持受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穩定,故該等費用之給付係陸續發生,俾使受扶養權利人不致因扶養義務人一時履行之中斷,而發生不能維持生活或生活困難之情事之性質有間。況原告亦自陳同住期間有照顧被繼承人戊○○生活起居、打理家裡内外,其三子即被告楊家峻的2個小孩亦由原告幫忙照顧等情,上開款項是否係屬原告照顧被繼承人戊○○生活起居、打理家裡與照顧被告丁○○的2個小孩之報酬,亦未可知。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有繼續扶養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於法亦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戊○○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訴請酌給遺產1,0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