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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吳蘇麗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董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無子嗣,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是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僅有原告1人,然原告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文件至銀行欲領取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下稱系爭遺產)時,銀行以被繼承人甲○○於大陸地區尚有胞弟即被告丙○○為由,拒絕給付現金。查被告原名為吳運孝,其於結婚期間即被收養,因而改名為丙○○,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其本生父母及兄弟姐妹等血親之間,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其餘權利義務關係皆停止,是被告對本生家庭之兄即被繼承人甲○○應無繼承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惟倘本院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仍有繼承權,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0月2日死亡,無子嗣,其

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7頁),堪認屬實。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弟即被告因被收養而對被繼承人甲○○無繼承權,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為司法互助,嗣經四川省南部縣人民法院於112年6月16日對被告進行調查,被告之陳述略以:「(問:你和甲○○是什麼關係?)我和甲○○是親兄弟。甲○○是我大哥,他去年10月2日去世了。(問:乙○○○你是否認識,你們是什麼關係?)我認識,乙○○○是我大嫂。……(問:你現在叫丙○○,以前叫吳運孝是不是?)是的,我的老身分證和戶口簿上就顯示我的曾用名吳運孝。(問:你是什麼時間,因為什麼原因改名字的?)西元1961年我入贅我老婆董翠屏家,我就改名丙○○,隨老婆家姓。……(問:你有無養父母?)沒有養父母,只有我岳父岳母。……(問:你有沒有跟什麼人產生過收養關係?)沒有。」等語,有法務部112年7月14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7650號書函檢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四川省南部縣人民法院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7至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被收養而對被繼承人甲○○無繼承權乙節,應無可採。

⒊再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惟被繼承人甲○○死亡迄今尚未滿3年,被告尚無逾期聲明繼承而應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形,自仍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末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並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名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優存(000000000000) 3,977,000 被告分得左列遺產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其餘均歸屬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優存(000000000000) 2,209,333 3 臺灣銀行-優存(000000000000) 2,276,567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3,847 5 台北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997 6 臺灣銀行應收優存息(帳號:000000000000) 59,655 合計 8,588,399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