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廖○代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特別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原 告 周○琴
周○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被 告 周○俊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被 告 周○順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關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訴訟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是關於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等事件,雖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如有涉及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再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良於民國103年3月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周○良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其中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登記部分乃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其他訴訟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繼承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繼承人周○良所遺不動產分別坐落雲林縣及臺南市,坐落雲林縣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共新臺幣(下同)6,238,860元、坐落臺南市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5,611,746元,自應以坐落雲林縣之不動產為主要之遺產及不動產,是為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全部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