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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育有丁○○、己○○、甲○○、被告乙○○四名子女,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144,18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4,計可分配遺產價額1,786,046元。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尚未協議如何分割遺產,詎料,原告近期發現被告就被繼承人丙○○遺留之不動產竟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甚感詫異,被告從未向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表示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之事實。再者,被告辦畢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後,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被告竟隱匿不願提出,迄今仍不願公開遺囑,顯有隱情,足徵系爭遺囑難為合法有效,且足徵被告心態可議。

(二)是以,如被告持以登記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非適法有效,原繼承登記即屬無據,被告自應塗銷原繼承登記。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遺囑內容,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均由被告取得,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權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既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似即為適格。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8分之1,被告將屬於被繼承人丙○○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通知,是被告應將其於1ll年1月14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六)本件原告既係以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原告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則其僅以扣減義務人乙○○為被告,當事人似屬適格。

(七)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產4分之1。惟系爭遺囑指定將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告,原告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八)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内,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在内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似即有理由。

(九)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丙○○之遺囑無效。

⑵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14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2、備位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14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繼財產容應加入系爭遺囑所載之生前特種贈與,以2,598萬元計算:

1、依據系爭遺囑第3條之記載「本人前已分別贈與繼承人甲○○、丁○○、己○○等三人財物,茲分述如下:㈠贈與繼承人甲○○部分:⑴賓士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市價貳百萬元正)、⑵福特發財車乙輛(市值約貳拾伍萬元正)、⑶龐帝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市值柒拾伍萬元正)、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市值約肆百萬元正)、⑸資助億榮鋁窗行購買機械與貨款約壹佰伍拾萬元正、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⑺現金貳佰萬元正、⑻結婚聘金參拾陸萬元正等。㈡贈與繼承人丁○○部分:⑴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㈢贈與繼承人己○○部分:⑴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⑶資助開業美髮店約柒拾萬元正、⑷代償卡債多筆約捌拾萬元正等。綜上,繼承人甲○○、丁○○、己○○等三人自本人處取得之款項已逾其等特留分,是其等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負歸扣之義務,其等不得再分配本人之遺產。」【按:甲○○部分共約2,086萬元(計算式:200萬車價+25萬車價+75萬車價+400萬土地價值+150萬機械價金+2棟全新3樓半房屋暫時以1,000萬元計算)+200萬現金+36萬聘金);丁○○共約186萬(計算式:36萬嫁妝+100-200萬現金暫以150萬元計算);己○○共約326萬(36萬嫁妝+100-200萬現金暫以150萬計算+70萬開美髮店+70萬開餐廳+80萬卡債代償),80萬卡債代償並非特種贈與,容屬借貸或不當得利,暫時列入遺產),三人之生前特種贈與暫以2,598萬元計算。

2、綜上,本件之應繼財產應為3,312萬6,783元【計算式:(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物總價額7,144,185)+(代筆遺囑第三條贈與之總價額共約2,598萬元)。

(二)原告之特留分尚無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尚難有據:本件如以應繼財產3,312萬6,783元計算,在未扣除相關債務費用之前題下,計算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其所得之特留分為414萬847元,已超過原告生前特種贈與2,000餘萬元,是以,原告之特留分尚無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尚難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繼承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繼承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則本件既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敘明。

3、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馮美智先已於103年11月8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丙○○之長子即原告甲○○、次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訴外人丁○○、次女即訴外人己○○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5頁),堪予認定。

4、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所登字第1120038584號函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所附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訴字卷第83、89至91頁),系爭遺囑係經見證人庚○○代筆,並與其餘3名見證人即天○○律師、見證人辛○○、亥○○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場見證,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丙○○亦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形式上觀察,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證人天○○律師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丙○○於書立系爭遺囑之108年4月10日之前幾日到伊事務所表示要書立代筆遺囑,因為不想讓親友知道,希望證人天○○律師幫被繼承人丙○○找見證人,伊找伊事務所的助理庚○○,另外再找兩名見證人即辛○○、亥○○,經過被繼承人丙○○之同意,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嗣即由被繼承人丙○○口述遺囑意旨,庚○○筆記,並於書寫完畢後,由庚○○朗讀、就逐筆土地一一向被繼承人丙○○確認分配方法,經被繼承人丙○○表示無誤後,由被繼承人丙○○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因被繼承人丙○○手較沒有力,由庚○○代寫地址部分,被繼承人丙○○於口述遺囑意旨時,可以很清楚表達意思,也明確表示其無失智狀況、無相關就診紀錄等語(訴字卷第188至194頁)。

(3)證人庚○○到庭證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丙○○親自前往天○○律師事務所,由被繼承人丙○○口述遺囑意旨、由伊代筆,完成後由伊逐條唸給被繼承人丙○○聽,並解釋內容,被繼承人丙○○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但當天被繼承人丙○○的手有點抖,忘記是左手還是右手,然被繼承人丙○○當天表達清楚,神智狀況良好等語(訴字卷第195至198頁)。

(4)證人辛○○到庭證稱:系爭遺囑書立之前伊不認識被繼承人丙○○,因為伊與天○○律師是朋友,天○○律師叫伊過去當見證人,有給車馬費1千元,天○○律師有問伊當見證人可不可以,被繼承人丙○○點頭說可以,當天由被繼承人丙○○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先打完草稿給予被繼承人丙○○確認無誤後,再手寫遺囑內容,完成後再唸一次講解給被繼承人丙○○聽,由被繼承人丙○○親自簽名,當天被繼承人丙○○的手會抖,但表達能力清醒,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立遺囑人丙○○、見證人天○○律師、庚○○、伊與見證人亥○○全程在場,並於系爭遺囑完成後親自在遺囑上簽名等語(訴字卷第199至202頁)。

(5)證人亥○○到庭證稱:書立系爭遺囑前伊不認識被繼承人丙○○,因為伊與天○○律師是朋友,天○○律師叫伊去,說被繼承人丙○○不願意親戚、兒子知道系爭遺囑的事,怕兒子提早知道會亂,當天在天○○律師事務所,被繼承人丙○○來的時候沒有坐輪椅,應該沒有拄柺杖,天○○律師有先問被繼承人丙○○伊作見證人可不可以,被繼承人丙○○說好,隨後被繼承人丙○○口述遺囑意旨,庚○○先打字給被繼承人丙○○確認,沒有問題就列印出來,再謄寫一份,完成後講解給被繼承人丙○○確認無誤,被繼承人丙○○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蓋指印等語(訴字卷第203至206頁)。

(6)上開4名證人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堪認系爭遺囑確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5、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無理由,其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既係以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原告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則其僅以扣減義務人乙○○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2、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產4分之1如前述。惟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僅餘如附表編號7所示存款遺產供全體繼承人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遺產總價額7,176,113元x原告特留分1/8=原告特留分應得之數897,014元),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3、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丙○○有於系爭遺囑上記載其生前已因結婚、分居、營業等事由特種贈與繼承人甲○○即原告2086萬元、特種贈與繼承人丁○○186萬元、特種贈與繼承人己○○326萬元(含代償卡債80萬元之非特種贈與部分),被繼承人丙○○所遺之應繼財產加計上開特種贈與價額,並扣除原告應歸扣之數額後,原告之特留分並無受侵害云云(訴字卷第41至42頁)。惟系爭遺囑上固有上開贈與原告、訴外人丁○○、己○○各項目、金額之記載,然被繼承人丙○○有可能為規避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系爭遺囑上記載有特種贈與其他繼承人之情形,而被告就上開特種贈與存在之事實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可信之佐證(訴字卷第207頁),是本院尚難僅憑被繼承人丙○○口述而經代筆撰寫於系爭遺囑上之內容,遽認上開特種贈與事實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6,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61,50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61,932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47分之689 4,064,12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713,7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226,422元 7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 31,929元 遺產價額合計7,176,113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