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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甲○○ 住新竹縣○○市○○○街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戊○○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0,77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0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就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改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7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子女即原告甲○○及被告乙○○、丁○○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確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有與各繼承人間達成生前遺產分配之協議,且其中若干財產亦於生前為移轉分配、若干財產則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欲為移轉登記,且因原告、被告乙○○、丁○○亦均為被告丙○○○之子女,將來亦為其繼承人,故本件生前遺產分配協議時,被繼承人與被告丙○○○一併將渠二人之財產作為生前遺產分配協議之範圍,且均分別徵得各繼承人間同意,於被繼承人初期化療(應係約110年上半年間)被告丙○○○、乙○○、丁○○與被繼承人均於臺南家中客廳達成由被告丁○○、原告共同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即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乙○○則分得臺南房地之共識,此等分法後續亦經原告同意(僅係就系爭土地分割部分亦再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達成共識,由原告名下之農地與被告丁○○做交換分配),是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確達成被繼承人死後遺產分配之共識,且該等共識並未欺瞞被繼承人,應成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且無違背善良風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為有效,而於各繼承人間生拘束效力,如今被告乙○○拒絕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縱倘本院認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尚未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然被繼承人於生前便已數次向原告告知將於其身故時將系爭土地全數於身故時贈與原告,原告亦明確同意,此部分被繼承人生前亦與原告達成以其死亡為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亦得依死因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6、409條規定,被告等3人應同意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其餘遺產部分,現金先給付予代墊遺產稅之人後,其餘則各按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

㈡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205,000元及納骨

塔櫃位、牌位使用管理收入38,000元,合計支出243,000元之喪葬費用,扣除丙○○○領取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原告尚有支出9萬元之喪葬費用,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後,繼承人每人應負擔之喪葬費用為22,5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22,500元之代墊喪葬費用。另原告已於111年10月28日繳清遺產稅600,299元,而附表一編號4-16所示存款部分合計為224,003元,先依民法第1050條將該等存款金額分配予原告後,原告尚代墊376,296元之遺產稅,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求償後,繼承人每人應負擔之遺產稅為94,07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上開代墊之遺產稅。

㈢聲明:先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7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7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乙○○則以:

⒈被繼承人生前相當忌談論死亡與身後事,從未與兩造討

論並決定將來其身故時如何分配其遺產。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於某周六早上向被告丁○○表示欲將其名下所有之全部上地均分由原告及其繼承,日後母親即被告丙○○○名下之房地則由被告乙○○繼承,以及於同日上午被繼承人、被告等3人與楊代書共同討論並同意被繼承人身故後之遺產以上述方式分配等情,均屬虛構。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及兩造均就其及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分配方式達成共識云云,又稱其協議內容包含將來被告丙○○○身故時,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上地即分歸被告乙○○所有云云。然查,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舉顯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協議內容不符,足見被告丙○○○並未同意於身故時將其所有之房地全部分歸被告乙○○繼承;被告乙○○亦從未同意被繼承人所有之全部上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自己則等待將來被告丙○○○身故時再繼承其所有之房地,兩造間顯未成立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主張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待其身故時將其所有之田園地全數贈與原告云云,然原告又主張:「…己○○於房間中告知丁○○會將田園地主要給哥哥即甲○○,一小部分約50坪分割後給丁○○」云云,此情顯與原告所稱之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不符。再者,倘若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表示其身故時要將其名下之田園地即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原告自無須將其預先自被繼承人取得之兩分半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以換取完整之田園地。換言之,若被繼承人曾與兩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無需再以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田園地分歸原告;若被繼承人已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無需再與兩造討論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就其先位聲明同時主張上述二項事實,顯自相矛盾,且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之遺囑為佐證,足見原告之上述二項主張,洵屬其片面之詞,不值採信。

⒊被繼承人生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死亡後,依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核發之喪葬津貼係在補貼實際支出之喪葬費,不應由遺產中重複支付,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先將喪葬貼之金額自其實際代墊費用中扣除;又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喪葬津貼,亦應自其實際代墊費中扣除,若有餘額,始得請求被告乙○○返還此部分差額之款項。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丁○○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

表示: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全體繼承人表示由原告全部取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5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己○○於111年8月8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下之遺產:

不動產⑴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⑵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⑶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房屋)⑷存款

①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2,354 元。

②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7,655元。

③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2,687元。

④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4,726 元。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 )存款24元。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8,034元。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存款279 元。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313元。

⑨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8,202元。

⑩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397元。

⑪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655元。

⑫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68,658元。

⑬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9元。

⑸股票:

①華映股票392股。

②嘉泥股票9股。

③力晶股票684股。⒉被繼承人己○○之繼承為配偶即被告丙○○○;子女即原告甲○

○及被告乙○○、丁○○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己○○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⒊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繳清遺產稅600,29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已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己○○生前達成全部由原告分得之協議。

⒉系爭土地是否因被繼承人己○○死因贈與而應由原告分得。

⒊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並未已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己○○生前達成全部由原告分得之協議。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既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有與各繼承人間達成生前遺產分配之協議,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丁○○共同取得,被告乙○○則取得被告丙○○○身故時,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上地云云,而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倘其未舉證或舉證仍有未足,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然依原告於起訴狀載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分由原

告及被告丁○○共同取得,係由被繼承人先向被告丁○○告知,再由被告丁○○轉知被告乙○○取得其同意,嗣再由被繼承人與被告丙○○○、丁○○、乙○○等3人及前來探病之代書談論確定,在場之人均同意後,俟原告返回臺南照顧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才向原告告知上情云云,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978號《下稱司家調978》卷第10-11頁)可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並未於同一時、地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由原告及被告丁○○共同取得之協議,足見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協議同意,否則豈有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被告丁○○共同取得,嗣變成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協議同意,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生前與全體繼承人之協議,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丁○○共同取得,而被告乙○○則取得被告丙○○○身故時,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上地云云,然上開屬被告丙○○○所有之房、地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有被告乙○○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稽,果爾原告所主張之協議為實,何以依原告主張之協議被告乙○○係取得被告丙○○○身故時,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上地,豈能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而被告乙○○係取得被告丙○○○所有之房、地,顯有矛盾,並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己○○與原告間並未有死因贈與而應由原告分得。

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載有明文。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故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另就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尚未給付,係屬死後處分而言,則與遺贈相同,然仍與遺贈係屬單方以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異,死因贈與乃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且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生前曾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

契約云云,然原告此一主張與上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有與各繼承人間達成生前遺產分配之協議,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丁○○共同取得云云,亦為相互抵觸矛盾,已難可採。又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談話錄影光碟暨譯文,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將系爭土地於死亡時贈與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云云,然細譯原告提出上開之光碟譯文內容,被繼承人並未表示於死亡時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反而被繼承人與原告係在談論「車庫地」過戶土地所需繳納之稅金等情(見本院卷第93-95頁),自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之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而認定為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與原告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亦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故部分繼承人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不因繼承人立有遺產分割協議而有所差異。

⒉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代墊喪葬費243,000

元此節並不爭執,並有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在卷(本院卷第37-39頁)可佐,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丙○○○領取農保喪葬津貼金額153,000元,應屬補貼被繼承人葬喪之用,故原告代墊喪葬費應先扣除農保喪葬津貼金額153,000元,實際代墊金額應為90,000元。另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繳清遺產稅600,29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90,000元及遺產稅600,299元,如有剩餘再行分割予兩造。從而,原告先行墊支喪葬費用90,000元及遺產稅600,299元共690,299元,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16現金共224,003元扣還原告上開金額,尚不足466,296元(計算式:690,299元-224,003元=466,296元),不足部分原告主張按應繼分(兩造應繼分均為4分之1;466,296÷4=116,574元)向被告乙○○請求70,774元,自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司家調978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並無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各繼承人間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應分由原告全部取得,亦經本院認定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至3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又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均現存之現金及股票數,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現金部分共224,003元先全部扣還原告代墊喪葬金額90,000元及遺產稅600,299元;股票數,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返還予原告暨其法定利息,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認定遺產範圍及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即如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雖為本院所不採,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附此陳明。至原告請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丙○○○、丁○○部分,因原告欲待證之事項為系爭土地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協議經過,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不可採,自無再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2,354 元暨其孳息。 編號4至16共224,003元,因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共90,000元及遺產稅600,299元,全部分由原告取得。 5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7,655元暨其孳息。 同上 6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2,687元暨其孳息。 同上 7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4,726 元暨其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24元暨其孳息。 同上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8,034元暨其孳息。 同上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存款279 元暨其孳息。 同上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313元暨其孳息。 同上 12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8,202元暨其孳息。 同上 1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10,397元暨其孳息。 同上 14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655元暨其孳息。 同上 15 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68,658元暨其孳息。 同上 16 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9元暨其孳息。 同上 17 華映股票392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嘉泥股票9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力晶股票684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附表三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原告全部取得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原告全部取得 3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2,354 元。 編號4至16共224,003元,因原告代墊遺產稅共600,299元,全部分由原告取得,不足376,296元另請求給付代墊款項。 5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7,655元。 同上 6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2,687元。 同上 7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4,726 元。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24元。 同上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8,034元。 同上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存款 279 元。 同上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313元。 同上 12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 8,202元。 同上 1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10,397元。 同上 14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655元。 同上 15 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68,658元。 同上 16 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9元。 同上 17 華映股票392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嘉泥股票9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力晶股票684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四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原告分得3/4應有部分,被告乙○○分得1/4應有部分。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原告分得3/4應有部分,被告乙○○分得1/4應有部分。 3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2,354 元。 編號4至16共224,003元,因原告代墊遺產稅共600,299元,全部分由原告取得,不足376,296元另請求給付代墊款項。 5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7,655元。 同上 6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2,687元。 同上 7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4,726 元。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24元。 同上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8,034元。 同上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存款 279 元。 同上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313元。 同上 12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 8,202元。 同上 1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10,397元。 同上 14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655元。 同上 15 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68,658元。 同上 16 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9元。 同上 17 華映股票392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嘉泥股票9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力晶股票684股。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