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陳施阿玉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鍾旺良律師被 告 陳美金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陳建和

陳若恬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周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老祥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陳周弘、陳美金、陳建和、陳若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老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2,7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7,542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時,原告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500,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陳周弘、陳建和、陳若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陳周弘、陳建和、陳若恬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老祥於民國49年2月20日結婚,被繼承人陳老祥於109年11月16日過世時,原告仍為其配偶,被繼承人陳老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雙方所生育之子女即被告陳周弘、陳美金以及雙方之孫子即被告陳建和、陳若恬,然關於前開遺產之分割方式,繼承人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准予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割。

(二)另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老祥於49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陳老祥於109年11月16日死亡,自應以是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原告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訴請被繼承人陳老祥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老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4,500,000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美金答辯略以:⒈原告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被告表示,出嫁後之女性不應

繼承遺產,僅同意以少許金額補償被告,若被告不同意則會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訴訟,並於判決後只針對被告所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則希望能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拒絕原告提議,此亦雙方無法調解成立之主因。本件被告建議分割方式為,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老祥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遺產分割時,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除,先將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相當之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土地及關廟區農會存款暨孳息及老農津貼先分配予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再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如此,一方面確保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也能公平與其他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且避免日後強制執行之訟累等語。

⒉又被繼承人陳老祥所遺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36、382之3、3

83之2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陳老祥於74年6月24日僅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非於49年2月20日婚後取得,非屬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另被繼承人陳老祥分別於104年8月6日及104年8月13日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關廟農會借款,此均屬被繼承人陳老祥之婚後債務。

(二)被告陳周弘、陳建和、陳若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老祥於109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老祥之配偶,被告則分別為被繼承人陳老祥之子女及孫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老祥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老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等事實,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老祥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老祥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並為被告陳周弘、陳建和、陳若恬所不爭執,為此,爰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被告陳美金雖辯稱就被繼承人陳老祥所留遺產,分割方式應先就原告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扣除予原告取得云云;然稽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且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2分之1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本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所得主張,故被告陳美金上開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於法自有未合,無從採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方式,在此指明。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另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月4日所增訂,同年月0日生效,惟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觀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文自明,是以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老祥於49年2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陳老祥於109年11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老祥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被繼承人陳老祥死亡時即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109年11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⒉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老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之婚後財產、債務及該等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稽之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11,380元,被繼承人陳老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7,856,925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老祥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445,54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722,773元(計算式:27,445,545÷2=13,722,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美金、陳周弘、陳建和、陳若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老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722,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被告部分並連帶負擔。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老祥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3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88分之000 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1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0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分之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分之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分之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0 00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款新臺幣99,564元、孳息及所衍生之權利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老農津貼新臺幣15,100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陳施阿玉 4分之1 被告陳周弘 4分之1 被告陳美金 4分之1 被告陳建和 8分之1 被告陳若恬 8分之1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明細 0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96,280元 0 老農津貼 新臺幣15,100元附表四:被繼承人陳老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編號 財 產 明 細 鑑定價格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新臺幣3,726,400元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新臺幣5,523,300元 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1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2 新臺幣1,590,667元(計算式:2,386,000÷3×2=1,59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2 新臺幣14,333,333元(計算式:21,500,000÷3×2=14,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2 新臺幣3,084,000元(計算式:4,626,000÷3×2=3,084,000) 0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829元 0 老農津貼 新臺幣15,100元 0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 新臺幣253,142元 0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保證債務 新臺幣166,56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