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雷皓明律師王湘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雖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先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且嗣於同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公證,然原告主觀上實欠缺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蓋原告之所以客觀上會簽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基於挽回被告及維持完整之家庭,並在被告誆騙「沒有真的要離婚」、「不會真的執行財產」、「不會拿去登記」等語下所為。另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甲○○、乙○○為兩造之友人,渠等係基於協助兩造繼續維持完整之家庭,在確認兩造無離婚之真意,以及聽信被告表示「沒有真的要離婚」、「不會真的執行財產」、「不會拿去登記」等語後,始以證人地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協同至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為公證。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均確認兩造間並無離婚之真摯合意,且兩造主觀上確亦無離婚之真摯合意,兩造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而原告業於112年8月11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是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代表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為無效,被告自不得持臺灣臺南法院所屬民間公謹人洪葦婷事務所112年南院民公葦字第17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為此,爰聲明:
1.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112年南院民公葦字第17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本院112年司執字第76403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因原告與異性關係曖昧、外遇不斷,俟被告發現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後,痛苦難耐,失去維持婚姻之意,遂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亦同意之。豈料,原告離婚後,拒不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被告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權利。
(二)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0 至7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 12年5月29日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公證,又公證書載明「公證人詢問請求人之真意,並告以離婚協議書之法律意義及效果,請求人表示同意,並陳稱願意兩願離婚,且離婚協議書所訂立離婚後權利義務條款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扶養費或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給付期間、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及其他協議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各願切實履行」,是依公證法及前揭公證書之記載,公證人於原告公證前,已探求原告關於公證協議書內容之真意,並經兩造陳稱願意兩願離婚,始作成公證。
(三)又兩造持離婚協議書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宜時,離婚證人甲○○、乙○○均有同時在公證人事務所親見親聞,且公證人於公證前已向兩造告以離婚之法律效果及意義,兩造並陳稱願意兩願離婚,由公證人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所作成之公證書後,兩造及兩名證人均有於系爭公證書親筆簽名。準此,兩造已將離婚之意表現於外而為證人所知,證人據此在書面上簽名,經當事人持往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兩名證人應親身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原告稱之所以客觀上會簽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為挽回被告及維持完整家庭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蓋依一般常理,為維繫婚姻之一造應無理由同意兩願離婚,如原告無離婚之真意,豈可能於公證人事務所辦理離婚公證後,尚偕同被告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原告所稱,應係事後不願依約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臨訟之詞,毫無可採。
(四)基上,系爭公證書為經兩造同意之下所為之協議內容,並由兩名證人在場見證,原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屬適法。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雖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法該條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再按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挽回被告及維持完整之家庭,並在被
告誆騙「沒有真的要離婚」、「不會真的執行財產」、「不會拿去登記」等情下而與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並無離婚與給付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真意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舉證人甲○○到庭證述:「(提示原證一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其上證人甲○○之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是我簽名的。」、「(證人為何在上面簽名?)他們找我去幫忙,他們沒有要離婚說簽這個只是要保障女方的權益,所以我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其中一人或有共同跟證人表示簽完離婚協議或公證後不會拿去戶政機關登記?)是。」等語;以及證人乙○○到庭證述:「(提示原證一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其上證人乙○○之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對。」、「(當初為何要在上面簽名?)因為需要兩個證人。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他們沒有要離婚。他們只是因為要爭吵,女方想要一個保障。」、「(證人簽離婚協議書時,是否有跟兩造確認有想要離婚的意思或親眼親耳聽兩造表示?)我如果兩邊確認都是沒有要離婚的意思。」、「(證人也知道簽的是離婚協議書也確認兩造沒有要離婚的意思?)是。」、「(那證人為何還要簽離婚協議書?)據我所知離婚協議書是女方要求的。因為兩造有爭執,因為女方懷疑男方對感情不忠,才要簽離婚協議書,沒有要離婚的真意。女方跟男方說的時候,我在現場。」、「(證人主觀上,原告或被告有沒有拿離婚協議書拿去登記也無所謂還是你確認他們不會拿去登記?)我確認他們不會拿去登記離婚。」等語為證(以上證人證詞均見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審以兩造及證人甲○○、乙○○事後既均另一同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確認雙方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締約之真意,公證人並告以兩造及證人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法律意義及效果,且未經在場之任何一人提出異議,公證人更就協議書所定離婚後權利義務條款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或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給付期間、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及其他協議書內容確認與兩造真意相符,而依公證法之規定作成公證書,有系爭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112年南院民公葦字第175號公證書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並經證人甲○○亦證述:「(公證人是否有跟證人解釋離婚協議書離婚的法律意義及效果以及其他離婚協議書內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以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且可以強制執行等事項?)忘記了。我想一下。」、「(證人進入公證人的辦公處所過程如何?)公證人有跟我們解釋契約。」、「(公證人有跟在場所有人解釋?)有,公證人跟所有人一起講。」、「(證人稱公證人有向你解釋,這部分指得是公證人直接照著離婚協議書一字一句講給證人聽,還是用白話文的方式解釋?)一字一句。」等語明確;證人乙○○亦證述「(公證人在做公證的時候,公證人是否有跟證人解釋離婚協議書離婚的法律意義及效果以及其他離婚協議書內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以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且可以強制執行等事項?)有。」、「(在場有任何人跟公證人講說兩造不離婚,只是要給被告保障?)沒有。」、「(公證人是否跟在場的兩造以及證人共4人完整的解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對。」等語綦詳,可認縱使兩造與證人甲○○、乙○○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初,證人甲○○、乙○○並未見聞雙方有離婚之真意,惟嗣後兩造及證人甲○○、乙○○前往公證人處公證時,兩造既在公證人解釋離婚協議書內容時,未向公證人表達不願離婚之意思或提出其他異議,則應認於公證人公證兩造離婚協議書時,被告主觀上應已相信原告有與被告締結離婚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故自難逕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屬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再者,由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雙方簽署離婚
協議書之目的,既係原告為讓被告有所保障,可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目的,是在雙方即便無離婚之真意下,原告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內有利於被告之約定,故縱使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就雙方離婚協議書內關於「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辦理離婚登記日起30日內給付甲方(即被告,下同)7,000,000元,乙方並願簽立本票乙紙擔保。乙方未遵期履行,甲方得向乙方另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部分之約定,探求當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原告願給付一定款項予被告,以表示原告對被告為保障之意思。是兩造主觀上既已就原告應給付被告該特定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達成協議,故縱認兩造間離婚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然兩造間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一定金額之約定,應仍屬有效。基此,本件被告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原告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難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外,且縱使僅原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亦無從認定系爭離婚協議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該一定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為無效,故原告持經公證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