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7,93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7,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婚字卷二第55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5年1月28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8月5日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於112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號就離婚部分和解。
(二)原告婚前從事美髮業,婚後聽從被告意見而在家操持家務,並非原告不願意工作,原告照顧家庭,進而使被告得以專心任警職而無後顧之憂,被告因此增加之婚後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又原告身體健康,兩造未生育子女雖是事實,但不能單方歸責於原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解消,關於被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以外之婚後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房地(下分稱歸仁區房屋、歸仁區土地,合稱歸仁區房地)之鑑定價格,原告認為過低,因歸仁區房屋內部有二次建築,但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鑑定時,被告不願配合讓不動產估價師進入屋內,恐影響歸仁區房地實際市場價格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仍有讓不動產估價師進入屋內實際評估之必要。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43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自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500,000元,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歸仁區房地之鑑定價格係不動產估價師參考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之結果,歸仁區房屋並非獨棟建築,而係建設公司整批建築之一,其結構、樓層數與鄰近房屋並無不同,如有差異僅為內部裝潢而已,然歸仁區房屋內部亦無其他裝潢,因此不動產估價師縱使未實際進入屋內查看,應不影響價格之鑑定結果,被告認為並無重新鑑價之必要。
(三)原告婚後不願工作,亦未生育子女(按原告曾向被告母親自承與被告懷有身孕,並將小孩拿掉,又於租屋處經被告母親發現有吃避孕藥,種種跡象顯示原告似無意為被告傳宗接代),原告整日無所事事,賦閒在家,不整理家務,亦不煮三餐,兩造只能外食,早餐則幾乎由原告購買;又原告經常上網購物,其生活開銷、消費全由被告以薪資所得支付,被告為警務人員,工作繁忙,每日下班回家,原告未下廚準備晚餐共用,甚至忤逆被告父母及兄長,致親人多年疏遠原告。兩造因個性差異致溝通困難,婚後相敬如賓,家庭氛圍日益冰冷,婚姻有名無實,之後各自生活,關係漸行漸遠而無互動。再者,兩造婚後同住之歸仁區房地,係被告婚後以薪資所得購買,頭期款及貸款亦全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未曾幫忙或分擔,綜上可認原告對於夫妻間共同分擔家庭生活經濟、家事勞務未予提供協力,且兩造未生育子女,原告尤無因教養、照顧子女而倍極辛苦,原告對兩造共組之家庭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均難認有提供協力及貢獻相當心力,倘依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恐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5年1月28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8月5日。
(二)兩造不爭執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其價值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以下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自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500,000元,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㈡依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0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牡丹鄉牡丹段32
2、719地號土地,是否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㈢歸仁區房地之鑑定價格是否過低?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326,4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原告對兩造共組之家庭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難認有提供協力或貢獻相當心力,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何者主張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自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500,000元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計算剩餘財產時,除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030條之3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或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者外,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有自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500,0
00元之事實,並提出其存摺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575頁),然該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曾遭以提領現金合計500,000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所提領,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該500,000元,已屬無據;且即便原告確實有領得該500,000元現金,被告就款項於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即111年8月5日仍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該情況亦不符合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030條之3規定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或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情形,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該500,000元屬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牡丹鄉牡丹段322、719地號土地,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⒉查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名下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東源段1509地
號及牡丹鄉牡丹段322、719地號土地均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其剩餘財產價值云云,惟上開土地均係被告繼承取得,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婚字卷二第587至592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其剩餘財產,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歸仁區房地於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之價值,應依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認定:
⒈原告雖以:因歸仁區房屋內部有二次建築,但不動產估價
師至現場鑑定時,被告不願配合讓不動產估價師進入屋內,恐影響歸仁區房地實際市場價格之鑑定結果,仍有讓不動產估價師進入屋內實際評估之必要,主張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歸仁區房屋價值過低,並聲請再次鑑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⒉經本院核閱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其載明「一般評估房屋正常價格,應進入室內勘察,以確定建物維護及使用現況。…截至民國112年4月14日,仍無法進入室內勘察,故假設勘估標的於民國111年8月5日當時可供正常使用為前提評估。…勘估標的一樓南側(前方)留設之法定空地有增建車庫,一樓北側(後方)留設之法定空地已增建鐵皮構造建物。…此部分之價值已考量在內」等語(見該報告書頁2),可知不動產估價師進入屋內勘察,實際上僅係為確認建物維護及使用現況,確認其可供正常使用,即入內勘察僅係為確認無使建物價值減低之負面因子,本件不動產估價師已將歸仁區房地假設為可正常使用,並未因無法入內鑑定而認定有何減低歸仁區房屋價值之因素存在,而就二次建築部分,鑑定結果復已將其價值考量在內,故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鑑定歸仁區房地之價值過低,認有再次鑑定之必要,自屬無據,歸仁區房地於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之價值,仍應依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認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37,935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分述如下:
⑴原告方面: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依附表一「現存之婚後財產」之「111年8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其小計968元扣除「85年1月28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其小計500,151元,計算結果可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較其婚前財產減少499,183元【計算式:968-500,151=-499,183】,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又依附表一「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顯示,原告又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存在,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情形,故原告剩餘財產價值應認定為0元。
⑵被告方面:
①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依附表二「現存之婚後財
產」之「111年8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其小計10,849,515元扣除「85年1月28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其小計1,009元,計算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0,848,506元【計算式:10,849,515-1,009=10,848,506】。
②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附表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972,636元。
③被告剩餘財產價值為9,875,870元【計算式:10,848,506-972,636=9,875,870】。
⑶是若無被告所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之情事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4,937,935元【計算式:(9,875,870-0)÷2=4,937,935】。
⒉本件並無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937,935元: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
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所主張之上揭事由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且衡諸常情,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有貢獻或協力,方屬常態事實,無貢獻或協力應係屬變態事實,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事實之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有其所指摘之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其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核屬無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仍為4,937,935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僅請求前開金額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兩造係於112年7月19日和解離婚,觀諸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號和解筆錄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37,935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7,935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85年1月28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8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500,079 894 本院婚字卷一第9、11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X (尚未開戶) 2 本院婚字卷二第257、259頁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72 72 本院婚字卷二第263頁 小計 500,151 968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85年1月28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8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728 58,578 本院婚字卷一第9、11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55 本院婚字卷二第239、241頁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212 804 本院婚字卷二第263頁 4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69 69 本院婚字卷二第267頁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X (尚未開戶) 354 本院婚字卷二第399、401頁 6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289 本院婚字卷二第407、409頁 7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19,408 本院婚字卷二第407、409-2頁 8 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美元4,129.79折合新臺幣124,823(以臺灣銀行本日現金賣出匯率1:30.22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婚字卷二第153頁 9 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NISSAN ALTIMA,車牌號碼:000-0000,000年0月出廠) X (婚後購入) 760,000 本院婚字卷二第135頁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X (婚後購入) 6,281,400 (經鑑定之價格,原告爭執該鑑定之價格過低)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4頁 1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X (婚後購入) 3,603,735 (經鑑定之價格,原告爭執該鑑定之價格過低) 同上 小計 1,009 10,849,515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項目 歸仁區房地至111年8月5日之貸款餘額為972,636元 本院婚字卷二第5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