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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吳連美

王正宏律師楊雨錚律師被 告 劉仲光兼訴訟代理人 陳英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及本院113年5月1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4,000元(計算式詳如後述),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284頁、第293頁、第363頁),核其追加被告丁○○部分係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同為契約相對人(詳如後述),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請求金額及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配偶關係,與原告及其配偶乙○○(亦為原告本件訴訟

代理人)相識多年,因緣際會得知被告退休後透過稱作「高經理」之人即證人丙○○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方式賺取利息獲利。被告見原告信任被告,並不認識證人丙○○,對原告表示可直接對原告負責,與原告對口處理投資金額及利息交付,被告再持此資金向證人丙○○轉投資,自身亦可額外獲取佣金報酬(本院按:被告曾於本件審理時稱其為傭金或車馬費,為統一用語以下均稱作佣金報酬)。原告因信任被告,與被告共同成立投資契約,投資方式約定以本金最低100,000元作為計算單位,投資期間分為1年期及2年期,分別於第13個月、第26個月取回本金,1年期保證獲利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至8,2年期保證獲利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至9,原告決定投資金額、期間,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丁○○,被告甲○○則開立其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作為投資本金及保證利息之給付方式,不想繼續投資可隨時取回本金,不用支付任何違約金(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循此模式,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陸續交付合計13,900,000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詎被告在原告投資後約2年,資金周轉似出現問題,部分被告甲○○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原告為求自保,遂要求被告甲○○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供作擔保,因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投資款交付及票據取得過程分別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

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自訴外人即原告子女黃豈洋、黃羽涓、黃迪崋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至被告丁○○之金融帳戶,要求被告依原告子女人數分為3筆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期、2年期各半,1年期週年利率百分之7,2年期週年利率百分之9,被告甲○○開立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惟其中編號1、3、5未兌現,故換票換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2,725,000元之本票【計算式:1,090,000元+545,000元+1,090,000元=2,725,000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2:

原告於106年6月23日,自其金融帳戶匯款2,100,000元至被告丁○○之金融帳戶,其中1,000,000元投資期間為1年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1,100,000元為2年期,週年利率百分之9,被告甲○○開立如附表二之2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惟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未兌現,故換票換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為1,199,000元之本票。

⒊如附表一編號3、4:

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500,000元之支票3紙,合計4,500,000元交付被告丁○○,要求被告分為3筆投資,投資期間為2年期,週年利率百分之8,被告甲○○開立如附表二之3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惟均未兌現,故換票換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票面金額為360,000元、4,860,000元之本票【計算式: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360,000元;1,620,000元+1,620,000元+1,620,000元=4,860,000元】。

⒋如附表一編號5:

原告於107年8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丁○○,投資期間為1年期,週年利率百分之8,被告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票面金額為1,08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8%利息=1,080,000元】。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代理證人丙○○與原告成立投資外匯保證契約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按: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發生前不認識原告,自無從與原告成立借貸或投資之合意;證人丙○○對其另案取得款項,均會開立證人丙○○為發票人之票據交付,與本件原告請求均係被告甲○○自身簽發本票或支票交付原告情形不同;且證人丙○○另案案發後召集債權人協助其等製作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時(本院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17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亦未將原告債權列入,被告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款項中卻有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足徵證人丙○○或被告當時亦不認為原告係證人丙○○之債權人。

㈢依另案卷附之107年佣金月報表,1,000,000元內佣金報酬為

百分之2,2,000,000元以上為百分之5,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給付介紹人之佣金報酬因金額多寡有不同級距。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後,復以下列方式將資金拆分或與自身資金整合,利用原告資金向證人丙○○進行轉投資,藉此取得額外之利息或較高級距之佣金報酬:

⒈如附表一編號1:

原告於105年8月29日交付被告5,000,000元,擬作成如附表二之1所示本金之6筆投資,然被告將上開款項分為2,000,000元、3,000,000元之2筆投資交付證人丙○○,作成2,000,000元1年期、3,000,000元2年期,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7、百分之8之投資,以取得至少百分之5之佣金報酬。

⒉如附表一編號2:

原告於106年6月23日交付被告2,100,000元,擬作成如附表二之2所示本金之2筆投資,然被告將上開款項與本身400,000元資金整合為1筆投資交付證人丙○○,作成投資期間為2年期,週年利率百分之8之投資,以取得至少百分之5之佣金報酬。被告在第1年到期票即附表二之2編號2所示支票到期時需支付原告1,159,000元,惟被告持有證人丙○○票據僅有第1年利息200,000元兌現【計算式:2,500,000元×8%利息=200,000元】,被告須承擔959,000元之資金調度風險【計算式:

1,159,000元-200,000元=959,000元】,藉此在投資期滿額外獲利78,000元【計算式:(本金2,100,000元+2,100,000元×8%利息)+2,100,000元×8%即2年期投資第1年到期利息=2,436,000元;2,436,000元-(第1年到期票1,159,000元+第2年到期票1,199,000元)=78,000元】。

⒊如附表一編號3、4:

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交付被告4,500,000元,擬作成如附表二之3所示本金之3筆投資,然被告將上開款項分為2,000,000元、2,500,000元之2筆投資交付證人丙○○,以取得至少百分之5之佣金報酬。

⒋如附表一編號5:

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交付被告1,000,000元,惟被告自陳並未將上開投資款交付證人丙○○,係用回補附表二之2編號2所示支票到期時之應付款項。

㈣從上可知,原告係與被告共同成立投資契約,因此將投資款

交付被告丁○○,由被告甲○○開立票據。被告取得原告資金後以自己之意思進行投資規劃,將資金交付證人丙○○另行成立投資契約,顯非代理證人丙○○之行為。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要求,並非基於系爭投資契約而開立,尚無足採。

㈤退步言,倘本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投資契約,被告以投資名義

向原告佯稱能獲取定存利率5倍以上之報酬,被告甲○○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請求證人丙○○給付142,372,000元,被告自陳均為他人之投資款,係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本院認投資契約無效,原告亦得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另被告甲○○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121條準用第52條規定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尚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㈥為此,依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22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4,000元【計算式:2,725,000元+1

,199,000元+360,000元+4,860,000元+1,080,000元=10,224,000元】,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投資契約。緣兩造兩家為長年熟識之友

人,原告得知被告有向證人丙○○投資外匯可保證獲利,因此主動邀約被告吃飯詢問投資方式,表達其亦有向證人丙○○投資之意願。被告丁○○即以中間人之角色,比照其與證人丙○○之投資模式,依原告指示分為1年期、2年期之投資,代理證人丙○○向原告收取資金、發放到期之本金利息。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全數流向證人丙○○,獲利亦來自證人丙○○,更曾收取證人丙○○開立之票據兌現,自始至終均知悉證人丙○○之身分,主觀上之投資對象應為證人丙○○而非被告。被告丁○○所為僅係代理證人丙○○之中性行為,以證人丙○○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之投資契約,自應存在於原告及證人丙○○而非兩造之間。

㈡被告甲○○之所以開票給原告,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伊和被告

較為熟識,不信任證人丙○○,執意要拿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被告甲○○才簽發票據交付原告,並非承認有投資關係存在。被告丁○○向原告收取投資款後,均有按原告指示即如附表二之1至4所示之方案開立票據,利率均係證人丙○○告知,並無以自己意思收取資金,再另與證人丙○○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是因為原告堅持要拿被告甲○○的票據,被告丁○○為方便管理,才變動原本投資金額,與自身投資款一併交付證人丙○○,待投資期滿、證人丙○○票據兌現後(按:因被告丁○○將投資款交付證人丙○○時,證人丙○○亦會開立票據),被告丁○○再代證人丙○○將本利交付原告。嗣證人丙○○雖因違反銀行法遭檢察官偵辦,但被告並未於該案被訴,且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違反銀行法,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或不法行為,自身尚受有高額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將投資款重新規劃,從中賺取佣金報酬,惟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早已全部交付證人丙○○,被告獲取之佣金報酬係證人丙○○發放,並非來自原告,該佣金報酬約定本與原告無關,亦未損及原告與證人丙○○間之投資契約,被告並未自原告受有任何利益;況證人丙○○發放2年期投資之利息獲利為百分之7至8,惟如附表二之1、2所示之投資2年期之利率均為百分之9,其中百分之1即為被告丁○○自行和原告分享之佣金報酬。另系爭本票均係於108年間或之前簽發,迄今已罹於3年之時效,被告丁○○並非發票人,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甲○○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曾以匯款及開立支票等方式,經被告丁○○告知可

獲得如附表二利率欄所示之利息後,於105年8月29日、106年6月23日、106年10月13日、107年8月10日分別交付被告丁○○如附表二之1至4投資本金欄(本院按:附表二之3編號4至6為利息票,故實際交付之金額為5,000,000元、2,100,000、4,500,000元、1,000,000元)所示之投資款,繼而取得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本院按:附表二之1至3為支票、二之4為本票,於後不贅),其中如附表二之1至3之支票再換為系爭本票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90頁),並有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按:日期為105年8月29日)影本3紙、存摺暨取款憑條(按:日期為106年6月23日)影本1紙、支票(按: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影本3紙、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原告投資及被告票據兌現換票紀錄整理1份,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紙、投資資金流向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5頁、第73頁、第171頁)。次查,證人丙○○因對外以經營外匯保證金等投資項目為名義,保證於投資期滿後可領回全部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復制定給付佣金、獎金等獎勵制度,透過投資人直接或間接介紹周遭親友加入投資,藉此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107年度偵字第29281、32081號、108年度偵字第3786、28379、33426號、109年度偵字第6438、16899號提起公訴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移送併辦,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判決證人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因證人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等情,亦有另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500頁,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3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證人丙○○曾於108年間協助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收款對象向臺中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甲○○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3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被告以債權人向證人丙○○請求給付之款項內有包括部分原告交付之資金等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6頁、第18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對屬實。嗣原告於112年間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與證人丙○○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業務罪,經檢察官終結後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依被告保證本利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4,000元【計算式:2,725,000元+1,199,000元+360,000元+4,860,000元+1,080,000元=10,224,000元;本院按:即系爭本票合計票面金額,已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中如附表二之1編號2、4、6、二之2編號2所示支票兌現之金額】,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或返還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審認,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尤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⒉被告固否認與原告間有投資關係,並以原告自始主觀上之投

資對象均為證人丙○○,亦曾收取證人丙○○之票據而兌現等語,辯稱係被告丁○○代理證人丙○○為之意思表示,投資契約應存在於原告及證人丙○○而非兩造之間。然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被告丁○○有經證人丙○○授權,受證人丙○○委託向他人收取資金,亦僅得於證人丙○○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自為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始歸於本人。然依被告提出之投資資金流向表(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見其中:①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6筆投資,被告丁○○係分為2,000,000元、3,000,000元2筆,作成2,000,000元1年期、3,000,000元2年期,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7、百分之8之投資交付證人丙○○(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7頁;對照投資資金流向表編號1至3序號D部分,證人丙○○開立之票據分別為2,140,000元即2,000,000元1年期之本金加計百分之7之利息、240,000元即3,000,000元2年期第1年百分之8之利息、3,240,000元即3,000,000元2年期之本金加計第1年百分之3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②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2筆投資,被告丁○○將上開款項加上自身400,000元合為1筆,作成2年期,週年利率百分之8之投資交付證人丙○○(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對照投資資金流向表編號6備註、序號P部分,證人丙○○開立之票據分別為200,000元即2,500,000元2年期投資第1年百分之8之利息、2,700,000元即2,500,000元2年期投資之本金加計第2年百分之8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頁);③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3筆投資,被告將上開款項分為2,000,000元、2,500,000元2筆,作成2年期,週年利率百分之8之投資交付證人丙○○(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對照投資資金流向表編號7序號T-1部分,證人丙○○開立之票據分別為160,000元即2,000,000元2年期第1年百分之8之利息、2,160,000元即2,000,000元2年期之本金加計第2年百分之8之利息、200,000元即2,500,000元2年期第1年百分之8之利息、2,700,000元即2,500,000元2年期之本金加計第2年百分之8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頁,200,000元、2,700,000元則未提出票據)。即原告交付款項最終雖有流向證人丙○○,但被告丁○○交付證人丙○○時告知之筆數、期間卻非與原告指示一致,證人丙○○開立票據之期間、利率亦與原告主觀上作成之投資有所不同,應堪認定。

⒊復細繹其中原告交付被告丁○○如附表二之2所示款項,原告擬

作成1,000,000元1年期、1,100,000元2年期之2筆投資(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惟因被告丁○○整合自身資金作成1筆2年期之投資,第1年並未從丙○○處取回本金,僅有200,000元之利息票兌現(見本院卷二第35頁),但被告甲○○1年期卻開立如附表二之2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為1,159,000元之第1年到期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因此在第1年票據屆期時,被告先行調度959,000元之自用資金支付原告【計算式:1,159,000元-200,000元=959,000元】,再以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交付如附表二之4所示之1,000,000元回補自身金流,而未將款項交付證人丙○○(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嗣第2年投資期滿後,以原告交付之本金2,100,000元計算,被告可自丙○○處取得之本利合計為2,436,000元【計算式:(本金2,100,000元+2,100,000元×8%利息)+2,100,000元×8%=2,436,000元】,卻僅需給付原告2,358,000元【計算式:第1年到期票1,159,000元+第2年到期票1,199,000元=2,358,000元】,可從中取得78,000元之利息差額【計算式:2,436,000元-2,358,000元=78,000元】。依被告所述,係認當時資金周轉並無問題,因為想要得到較高的利潤,用自己的資金給付原告,是自己在承擔風險(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288頁);嗣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證人丙○○是否知悉被告開出之票據利率不同時,被告卻表示「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倘被告丁○○僅係受託代理證人丙○○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理應將丙○○決定之利率如實轉達原告,並將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證人丙○○,自不至有證人丙○○開立票據之票面金額、利率與原告指示均難以互符,即證人丙○○與原告對投資內容之認知存有落差之結果。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居中介紹可向證人丙○○收取之佣金報酬因介紹金額有不同級距,金額越高比例越高,業經原告提出2018年8月定息佣金月報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並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第222頁),可見被告丁○○確可經由將如附表二之1至3所示之投資之金額及筆數變更,藉其較高之總金額獲取較高佣金報酬之動機存在。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堅持要拿被告票據而交付,並非

承認有投資關係存在等語。然代理人在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係歸於本人,申言之代理人代理本人成立之法律行為,無庸自負任何法律責任。參諸上開定息佣金月報表之記載介紹人收受之佣金報酬,依「實報業績」金額比例介於百分之2至5間(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百分之1至百分之4、5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丁○○就如附表二之1至4之投資收取款項合計12,6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100,000元+4,500,000元+1,000,000元=12,600,000元】,卻開出票面總金額14,283,000元之票據交付原告【計算式:5,625,000元+2,358,000元+5,220,000元+1,080,000元=14,283,000元】。衡以被告丁○○非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曾於金融業任職,被告甲○○亦有使用票據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365頁),均應知悉發票人發票後將負有票據責任,倘純基於代理人身分,至多從中取得百之5之佣金報酬,縱然原告確曾表示要收受被告票據,被告丁○○亦非不能拒絕,以提前釐清代理人與本人間之責任,杜絕日後爭議,及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紛爭。詎其卻捨此而不為,仍應允原告要求交付被告甲○○之票據,繼續收受原告資金,以款項拆分或整合之方式交付證人丙○○,從中取得利息差額及佣金報酬,適足以證明上開資金轉移之過程,均有被告丁○○之個人意志及自身經濟目的直接牽涉其中,且從被告自陳已考量資金周轉及風險承擔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288頁),益徵被告丁○○此舉業已偏離證人丙○○授權其收取資金之真意及範圍,係自身權衡利弊得失後進行之規劃操作。綜上諸節,堪認被告丁○○和原告接洽時收受投資款之行為,實係以自己為表意人,為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代理證人丙○○所為。縱原告交付之款項最終確有流向證人丙○○,但證人丙○○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從未到達對方而一致,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主張之投資契約,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丁○○間。至被告抗辯係原告主動邀約投資,且自始知悉投資對象為證人丙○○,縱然屬實,均僅為法律行為之動機;被告抗辯原告曾經收取證人丙○○之票據,與系爭本票之投資款項無關;又被告丁○○雖有約定較證人丙○○上限百分之8更高之利息(本院按:

即被告本件審理時所稱之分享,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25頁、第364頁),亦為被告丁○○評估自身獲利後所決定,均無從影響被告丁○○係為自己之經濟目的自為意思表示,而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應同負契約責任。

然依原告所述「(問: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投資契約之相對人?)一開始在討論和介紹的時候,被告2人都有在,後來具體交付資金、討論利率聯絡的對象就是被告丁○○。(問:被告甲○○後來參與的角色是什麼?)就是開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被告丁○○則稱「……一開始是原告請我們夫妻吃飯,想瞭解投資的事,我們是被動被詢問。後來具體聯絡的對象是我,就我的了解,被告甲○○就只有開票。(問:如果被告交付證人丙○○的資金和原告當初指定的投資不同,該變更是誰決定的?)是我決定的,被告甲○○沒有參與,證人丙○○開票給我們的時候我會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即原告正式挹注資金時,接洽商討之對象均為被告丁○○,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中,則縱被告甲○○最初曾與原告會面,彼時原告投資之具體內容如金額、筆數、利率均未決定,至多為締約前之磋商階段,契約尚未成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原告投資款之拆分或整合,有何與被告丁○○共同決策或其他具體參與行為,甚至被告甲○○為發票人之票據,亦係被告丁○○所交付。考量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行為和原因關係並非不能獨立存在,而夫妻在日常生活間動用金錢、相互支應,於現今社會尚非少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實際參加原告之資金規劃或交付,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本票,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間存有其他內部關係存在,故借用被告甲○○之票據,以擔保被告丁○○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保證給付之本利,並不當然使被告甲○○成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甲○○同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現有卷內事證,應認系爭投資契約僅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丁○○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債權人惟有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自無從依投資關係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甲○○有何請求。且被告甲○○既無參與原告投資規劃或決策之具體行為,即難認有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所指之加害行為,亦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系爭投資契約,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對象為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主張依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應僅得對其給付對象請求;況原告給付之特定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甲○○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在108年1月20日前,至遲於111年12月19日時均已罹於3年之時效,被告於本件自始均否認票據原因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84頁),亦難謂有何承認債務之意,原告復未證明有何其他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之中斷事由存在,據此,原告對被告甲○○之票據上權利,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已於本件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原告即無從再持系爭本票對被告甲○○有所請求。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債權請求權消滅後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然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為其交付之資金(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而上開款項係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契約交付被告丁○○,已如前述,被告甲○○並非契約相對人或受有資金之人,自難認其受有利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舉證尚有未盡,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亦難認有據。

⒍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10,224,000元

,應屬有據,對被告甲○○之請求,則均無足採。又本院已依系爭投資契約認被告丁○○應負有前開給付責任,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票據法等法律關係對被告丁○○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丁○○投資款項,依契約約定分別於資金交付後之13、26個月即如附表二之1至4所示之到期日投資期滿,並得於期滿後保證取回本利,可認被告丁○○積欠原告之投資款項,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屆期,被告丁○○給付即陷於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自被告丁○○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10,224,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即112年7月11日(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丁○○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2年7月10日午後12時生效,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0,224,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甲○○部分之請求及聲明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附表一(依序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1、2、3、6、5;編號4本票係重複開立,已於112年11月1日由被告領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8月30日 2,725,000元 107年10月30日 WG0000000 2 106年6月26日 1,199,000元 108年8月26日 WG0000000 3 106年10月20日 360,000元 107年11月20日 WG0000000 4 107年11月20日 4,860,000元 108年12月20日 WG0000000 5 107年7月26日 1,080,000元 108年8月26日 WG0000000

附表二之1(附表一編號1投資):

編號 到期日 投資本金 利率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7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9% 1,090,000元 MD0000000 2 106年9月30日 1,000,000元 7% 1,160,000元 MD0000000 3 107年10月30日 500,000元 9% 545,000元 MD0000000 4 106年9月30日 500,000元 7% 580,000元 MD0000000 5 107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9% 1,090,000元 ND0000000 6 106年9月30日 1,000,000元 7% 1,160,000元 ND0000000 合計 5,000,000元 5,625,000元 一、1年期、2年期各半,交付支票;其中編號1、3、5所示支票已換票換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 二、以本金1,000,000元為例,第1年到期票為1,160,000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7%利息+1,000,000元×9%即2年期投資第1年到期9%利息=1,160,000元】、第2年到期票為1,090,000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2年期投資第2年9%利息=1,090,000元】附表二之2(附表一編號2投資):

編號 到期日 投資本金 利率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6日 1,100,000元 9% 1,199,000元 ND0000000 2 107年7月26日 1,000,000元 6% 1,159,000元 ND0000000 合計 2,100,000元 2,358,000元 一、2年期,交付支票;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已換票換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 二、第1年到期票為1,159,000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6%利息+1,100,000元×9%即2年期投資第1年到期9%利息=1,159,000元】、第2年到期票為1,199,000元【計算式:本金1,100,000元+1,100,000元×9%利息=1,199,000元】附表二之3(附表一編號3、4投資):

編號 到期日 投資本金 利率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20日 1,500,000元 8% 1,620,000元 ND0000000 2 108年12月20日 1,500,000元 8% 1,620,000元 ND0000000 3 108年12月20日 1,500,000元 8% 1,620,000元 ND0000000 4 107年11月20日 1,500,000元 8% 120,000元 ND0000000 5 107年11月20日 1,500,000元 8% 120,000元 ND0000000 6 107年11月20日 1,500,000元 8% 120,000元 ND0000000 合計 4,500,000元 5,220,000元 一、2年期,交付支票;已換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 二、第1年到期票(第1年為利息票)為12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8%利息=120,000元】、第2年到期票為1,620,000元【計算式:本金1,500,000元+1,500,000元×8%利息=1,620,000元】附表二之4(附表一編號5投資):

編號 到期日 投資本金 利率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20日 1,000,000元 8% 1,080,000元 WG0000000 一、1年期,直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 二、票面金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8%利息=12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