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程偉倫監 護 人 程柏勛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程偉修被 告 陳光正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3日移送(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 萬1728元,及自11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00000/0000000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39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 萬17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1.12.07因缺血性腦中風,經診斷無法理解複雜句子且無法表達(台南市立醫院
112.08.16函)而喪失訴訟能力,經本院家事庭於113.07.02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程柏勛為監護人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8條規定,命程柏勛承受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傷害事實與刑事判決⒈被告於110.04.17/21:06:00許,在「迎新卡拉0K」店(臺南
市○區○○路○段000 號)外騎樓,衝向原告並以雙手推原告肩膀,致原告重心不穩而當場倒地頭部撞擊柏油路面,經送臺南市立醫院(下稱【市立醫院】)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前額葉挫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浮腫、頸脊髓損傷」傷害,經醫治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顯著障礙,其中雙下肢肌肉力量功能受損,致使無法獨立行走,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就被告上開行為下稱【本件傷害行為】、就原告所受傷勢下稱【本件傷勢】)。
⒉被告就本件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112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112.12.26 確定,下稱【本件二審刑事判決】),是被告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本件傷勢與遺存症狀
原告因本件傷勢,經下列治療,現已確定喪失語言與行動能力,無法仰賴助行器行走,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無自理生活能力須由專業療養機構進行日常生活照顧,現入住「悅豪護理之家」,每月基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⒈於急診當日(110.04.17 )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側硬膜下出血,前額葉挫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浮腫。疑似頸脊髓損傷」,緊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術併清除血塊後住院,於110.04.26 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10.05.10 出院(共住院24日),經醫囑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目前因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市立醫院110.05.10 診斷證明書)。於110.05.24 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認定障礙等級「中度」。
⒉於111.03.30 回診診斷:「仍有肢體稍無力(肌力4/5),四
肢僵硬,無法工作,無法行走,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有人照顧」(市立醫院111.03.30 診斷證明書)。
⒊於111.05.31 接受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時,就肌肉力量功能(
下肢)仍有「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或3分者」障礙,鑑定障礙等級「中度」。
⒋於111.07.29 回診診斷「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
永久性障礙,有肢體無力(肌力4/5),四肢僵硬,無法工作,步行困難,只能在輔助器使用下移動極短距離,大多時問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有人照顧」(市立醫院111.07.29 診斷證明書)。
⒌於111.12.07因腦梗塞,而至市立醫院急診住院至111.12.28日出院,出院後有技術性醫療照護需求。
㈢原告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⒈住院費用:5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勢於事發同日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前額葉挫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浮腫、疑似頸脊髓損傷」,住院接受開刀手術,至110.05.10 出院(共24日),支付醫療與住院費共5000元。
⒉看護費用:15萬元。
依市立醫院110.05.10診斷證明書,原告有「因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3 個月」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標準,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期間全日專人看護費用(計算式:1800元×93日=16萬7400元),僅請求15萬元。
⒊薪資損失:259 萬2000元。
⑴原告自105.10.26 起任職於百泰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依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10.01-03 薪資袋,月薪5 萬2000元),並自82.05.12-112.03.16 投保於台南市漁會(本件事發時110.04 投保薪資為2 萬7600元)。
⑵依前述原告醫療紀錄,原告自本件傷害後迄今均無法工作,
顯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傷害行為時,原告為56 歲(54.
01.15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之工作能力,爰以本件案發當年最低工資月薪2萬4000元標準,請求被告賠償9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9萬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9年=2,592,000元)。
⒋護理機構之必要支出費用:399 萬8334元。
⑴依前述原告醫療紀錄,原告自本件傷害後無法自理生活迄今
均需專人看護,原告於110.05.10出院後,除由前配偶照顧外,於110.05.19 -110.09.30 入住「健麗護理之家」、於1
12.01.14-113.05.15 入住「永明護理之家」、於113.06.18-113.06.30 入住「陽光護理之家」、於113.07.02 起入住「悅豪護理之家」(入住各護理之家支出費用,詳見附表一)。
⑵爰請求自110.07.17起(即自本件事發日起,依市立醫院110.
05.10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專人看護休養期間3個月後起算),以護理機構必要支出平均每月2萬4000元、依110年度全國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當年56歲,餘命25.6歲),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萬8334元(【計算式:240,000×16.00000000+(240,000×0.36 )×(16.00000000-00.00000000 )=3,998,333.93328。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去整數得
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⒌精神慰撫金:2 萬5666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程偉倫於事發前與被告互不認識,被告對於其酒後控制力減弱,若用力推原告,即可能無法控制力道,造成原告後仰跌倒受傷具有預見可能性,但仍未盡其注意義務,衝向前出手用力推倒原告,導致原告向後摔倒在地,後腦直接撞擊地面,因而受有本件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遺留永久障礙,有四肢僵硬、步態不穩之狀況。又原告於案發時為56歲,平日自行打理生活,更能進行勞力工作,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頭部傷害嚴重,並因此併發腦中風。因被告事後竟否認其行為並稱其僅係因勸架而無意間推倒原告,毫無悔意,原告受有身體與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5666元。
㈣就被告之過失相抵與原告中風抗辯之陳述⒈就被告之過失相抵抗辯⑴被告雖抗辯係為勸架而將原告推開云云,惟依本件二審刑事
判決之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陳吉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稱:被告係徒手推原告肩膀致使原告摔倒在地等語、目擊者徐華憶證稱:被告對原告動手,原告往後倒向地面,撞到地面時很大聲等語,可認被告出手強力,並非勸架而輕推原告,另被告當時知悉原告已有酒醉情形,可以事前預見如大力推開原告將使其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過失相抵適用,惟本件二審刑事判
決係認定被告構成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主觀上係傷害故意,故本件無過失相抵適用。
⒉被告之原告中風抗辯
原告於110.05.10 出院後,即因生活無法自理而入住護理之家,其後雖未續住,惟仍由原告前配偶照護,參照醫院函復原告至111.12.07 中風時,其因本件傷勢均仍需人照料使以維生(114.01.21 函復),是原告中風後之照護與因本件傷勢之照護,兩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認中風應折算照護因果關係,認其比例應為1/2 。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各項財產
及非財產損害,及自起訴日(111.07.01)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萬1000元,及自111.07.0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其有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勢之事實,及就原告支付醫療費(5000元)與由本院酌定慰撫金金額並不爭執,惟就下列事項有爭執,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就看護費用部分:
就原告依市立醫院110.05.10 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並不爭執,惟依市立醫院113.12.20函復本院詢問原告病情稱:原告於出院後至111.03.20回診期間,其病情有進步,故應認原告僅需半日看護已足。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數額(第一看護中心收據。110.04.21-27,每日2000元),與原告主張金額有異(每日1800元),是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係有爭執。
㈡就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以員工職務證明書與薪資袋、勞保投保資料主張原告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惟其投保單位與其雇主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行為於百泰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是否實在,係有疑義。又原告雖請求依110 年最低工資(2 萬4000元/ 月)計算工作薪資損失,惟勞動力隨年齡而衰退,且依原告身體狀況已顯無法工作,是其主張至65歲每月仍領有薪資,其主張顯非合理。
㈢護理機構之必要支出費用:
⒈原告於110.04.17 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雖受有本件傷勢,惟
依原告醫療紀錄,於111.03.30 回診時,其病情有進步(11
1.03.30 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111.12.07 因高血壓與中風急診住院,並經醫院函復本院確認原告中風與本件傷勢無關(113.12.20 、114.01.21 函復)。
⒉依原告上開病情變化,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勢,如無111.12.07
中風,或有可能有復原進步改善跡象,而目前原告身體狀況,可能係因原告高血壓之中風所導致。是於111.12.07 後之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是否能屬本件傷勢支出,係有疑義。
⒊依上開醫療資料,原告就本件傷勢,經醫院認於110.04.17-1
11.12.07 中風前需人照料使以維生(114.01.21 函復),惟於111.12.07 中風後,因該中風與本件傷勢經醫師認無因果關係,則中風後照顧需求與費用,本即為原告自行負擔,不能將此部分費用歸於被告。
⒋原告就上開費用以平均餘命計算支付期間,惟平均餘命為一般情形,本件是否適用,被告亦爭執之。
㈣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適用
本件係於事發前,雙方於店內皆有飲酒之不勝酒力、身體穩定度及體力下降之狀態下,於原告與陳吉良爭執後,被告僅推原告一下原告隨即倒地,依通常情形,被告力道不致使原告倒地,應係原告飲酒後所致,是原告就本件傷勢發生,亦與其本身飲酒過度、體力不支有關,自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依本件刑事判決判處刑度,應認原告應負擔主要責任、被告應僅負擔其中1-2 成責任。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傷害行為及與有過失之適用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民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就該移送事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民事與刑事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構成並適用民事法律,而非逕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
㈡本件刑事審理過程與本件二審刑事判決之認定⒈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前經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後,於訴訟中
由檢察官以原告最新診斷證明書變更請求論以重傷害罪,因被告認罪,本院刑事庭未調查被告有無重傷害主觀犯意之證據(未傳訊目擊證人、未勘驗店外監視器影像),即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
⒉被告就本院一審判決,上訴爭執:①原告身心障礙鑑定僅中度
,原審未鑑定即認原告係受重傷係有速斷、②原告縱受重傷,惟其係應犯過失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害罪,原審認定事實與論罪係有違誤、③另依本件事故過程,原審亦漏未斟酌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是原審量刑有違誤。
⒊本件刑事二審法院於傳訊證人、勘驗店外監視器錄影影像,認定以:
⑴案發過程:被告、陳吉良、陳正義,於110.04.17/21:06:00
許,至「迎新卡拉0K」店聚餐時,同在該店消費已飲酒之原告,因不明原因對陳吉良有不滿,2 人至店外騎樓爭吵,被告與陳正義見狀隨即至騎樓查看,2 人經友人勸說未發生肢體衝突後,原告並準備騎車離開,詎原告將離去時,突生氣快速衝向陳吉良,被告見狀即衝向原告並以雙手推原告肩膀,致使原告重心不穩而當場倒地頭部撞擊柏油路面,而受有本件傷害(參見本件二審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⑵就被吿本件傷害行為,二審認定為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理由,查略以:
①傷害犯意之認定依據:「依證人徐華憶、陳吉良、陳正義
均證稱,告訴人程偉倫與被吿雖有爭執,然因雙方友人介入,並未實際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程偉倫於騎車離去之際,才因心生不滿而突向陳吉良衝去,被吿見狀方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致其倒地,可見告訴人程偉倫與陳吉良分別經勸阻隔開後,原有意就地解散平息紛爭,然告訴人程偉倫在離去之際突又衝向陳吉良,實屬意料以外之突發舉動,亦為被吿主觀上所無法預見之事,被吿見狀出手阻擋,其反應及動作之時間均甚為短暫,此為證人陳吉良證稱:
因為程偉倫出拳要打我,被吿直接去就給程偉倫推下,我看到被吿是推程偉倫肩膀,是用兩隻手推一邊肩膀,程偉倫就往後倒(本院卷第264-265頁),及證人徐華憶證稱:程偉倫衝到陳吉良前面,本來騎機車要走了,因為講話不甘心,又停車下來衝去陳吉良那邊(同卷第241頁)等語明確,是被吿在告訴人程偉倫突然衝向陳吉良之情況下,其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實屬倉促間之反射動作,目的在於推擋告訴人程偉倫向陳吉良衝去,而非針對特定身體部位加以強力攻擊,藉此毀敗或嚴重減損該部位之身體機能,此與揮拳朝特定身體部位毆打或持械傷害等情況,顯有差異,而與一般肢體衝突所生之互相拉扯推擠較為相符,此依告訴人程偉倫前開證稱:『被吿推我,我就往後面倒,被吿推我的力道還好』等語,亦屬明瞭,是被吿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即可認定。」。
②無重傷犯意之認定依據:「至於告訴人程偉倫受推倒地後
,雖因此頭部受傷,然被吿係為阻擋告訴人程偉倫衝向陳吉良,而於倉促間出手推其肩膀,已如前述,其並無朝告訴人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強烈攻擊之動作,如被吿主觀上確實有意攻擊告訴人程偉倫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而致生毀敗、嚴重損害或其他不治、難治之結果,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實不可能僅單純推告訴人程偉倫肩膀1下即結束,告訴人程偉倫突然衝出且遭推後倒地不起,實出於被吿主觀意料之外,此由告訴人程偉倫倒地後,被告並無繼續攻擊之行為,即與陳吉良離去現場,亦可佐證被吿主觀上並無致使其重傷害之犯意。」③出於維護陳吉良出手傷害故非過失行為之認定依據:「本
件被吿因友人陳吉良與告訴人程偉倫間之衝突,見告訴人程偉倫突衝向陳吉良,乃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此為其供稱:因為我朋友陳吉良跟程偉倫有爭吵,我看到程偉倫舉手作勢又打陳吉良,我才上前將他推倒(警一卷第12頁)、當時是我朋友陳吉良跟程偉倫在吵,我叫程偉倫先離開,程偉倫不離開還要打陳吉良,我就推程偉倫一下,程偉倫就倒下去了。當時程偉倫有出拳,陳吉良有閃過去,我才會推程偉倫,我用雙手推,程偉倫因為被我推跌倒(偵二卷第18頁背面)等語在卷,足見被吿是刻意以雙手推告訴人程偉倫,並非在不注意之情況下推程偉倫,且被吿既是出於維護其友人陳吉良之意,在告訴人程偉倫衝向陳吉良之際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之肩膀,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此與因不慎擦撞導致他人傷害之情況本屬不同,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有過失之犯意,要無可採。」。
㈢依上開經刑事調查證據之本院判斷:
⒈本件刑事二審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係加重
結果犯之傷害致重傷害,而認被告上訴稱其係過失重傷害之上訴理由不可採。然以,依上開刑事二審法院調查之證據,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係在原告與陳吉良吵架經人排解,原告已要離去之際,原告卻突然衝向陳吉良作勢打陳吉良,被告見狀為維護陳吉良反射性出手推擋原告以避免原告衝至陳吉良處對陳吉良為毆打或其他不利行為。
⒉如依該事實,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容有出於為他人(陳吉良)
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防衛或避難情狀,然有防衛或避難過當之情形(其可僅以攔阻而非以攻擊性之推倒手段)。惟依被告刑事二審上訴書、本件刑事二審判決之內容,於刑事二審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是否有防衛或避難過當之減輕事由為主張或審理,而本件既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就上開未經刑事庭審酌事實,自得由本院依刑事卷案經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予以斟酌而認定事實。
㈣本件就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①本條項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②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③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認定事實,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雖係出於傷害故意而
致重傷結果,惟屬為陳吉良防衛或避難之防衛或避難過當行為,而該防衛或避難情狀,既係因原告行為(於欲離去時突然作勢衝向陳吉良)所生,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原告自有共同原因,依前述說明,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
⒊另就所謂「互毆」行為,實務向來雖以互毆為雙方對向之侵
權行為,與雙方行為共同損害發生之原因者有別,故互毆雙方均須負全部故意責任,無所謂與有過失酌減權之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05號、71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惟於互毆類型之雙方,係雙方均對他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339 條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各方均得就其全部損害對他方為請求,然於本件之因原告所致之防衛或避難情狀而被告有防衛或避難過當之行為結果,該防衛或避難情狀與防衛或避難過當行為間,除有行為係因情狀而起之原因發生關係外,因僅原告方受有損害而有請求權,是其結構與前述互毆類型不同,自難將該互毆結構用於本件之適用。
⒋依本件案發過程事實,就本件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雙方
責任比率,參照本件二審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無法定減輕事由,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考量刑事法院雖未於論罪上考量防衛或避難之適用與法定減輕事由,惟量刑上考量被吿非紛爭主因,與原告原無恩怨,動機非惡劣,但事後隨逃離現場未協助將原告送醫係有不該之量刑理由,爰就本件之雙方歸責比例,以原告應負60% 之責任為適當。
五、本院認定㈡-被告就本件傷勢之責任範圍㈠本件依附表所示之原告於市立醫院就診之醫療紀錄與該院函
復本院之醫療意見、原告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本件傷勢與因自身健康所患病症,查略如下(參見附表一):
⒈於本件案發當日(110.04.17 )入院急診經開刀住院後,於1
10.05.10 出院,於出院時經醫囑診斷「目前因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⒉於111.03.30 回診(神經外科),雖經診斷有進步,但仍四
肢僵硬、精細動作困難、步態不穩、需輪椅代步、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得以維生。
⒊於111.05.31 身心障礙鑑定其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而受
有「肢體(下肢)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損傷」之肢體障礙,其健康狀況於戶外活動需陪伴推動手輪椅、於家中活動無須陪伴推手動輪椅,其他均無障礙與困難。
⒋於111.07.29 回診(神經外科),認本件傷勢經治療後,仍
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肢體障礙、無法工作、步行困難,只能在輔助器使用下移動極短距離,多數時間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有人照顧。
⒌於111.12.07 因高血壓所致之缺血性腦中風,送院急診後住
院至111.12.28出院後,開始於神經內科門診回診(112.01.31)並準備自行申請身心障礙變更。
⒍於112.05.31 身心障礙鑑定其因「缺血性腦中風」而受有「
左側腦部中風影響右側肢體和語言功能」致「右側肢體和語言功能」障礙,其健康狀況就生理健康、情緒心理均差,戶外與家中行動均需由他人協助移位,無法表達、就工作記憶、聽懂簡單語言與陳述簡單話語均有困難。
⒎市立醫院就原告於110.04.17所受本件傷勢、111.12.07高血
壓腦中風,函復本院以:兩者為獨立事件,腦中風發生與本件傷勢間無關,惟原告自110.04.17 受有本件傷勢後至111.
12.07 中風時,其均需有人照料始能維持日常生活,而於中風後,因較先前之肢體障礙,新增加失語症與右側肢體無力僵直,故需人照顧程度高於先前。
㈡依上開醫療資料,原告於本件傷勢後迄今雖有需人照顧始能
維持日常生活之需人看護必要,惟其中有其於111.12.07 中風後所致之病因,而該病因並非本件傷勢所導致,且因本件傷勢與該病因均同使原告有需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生活之需人看護必要與無法工作之結果,自不能將原告因自己因素所致之需看護必要與損失全由被告負擔,則就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本件傷勢所生損害,應以111.12.07 中風前後區分:
⒈就中風前之損害,僅考量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與有過失(60%),認定其可請求損害範圍。
⒉於中風後之損害,除考量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與有過
失(60%)外,就該中風事由作為再減少被告賠償責任之事由。茲比對各次診斷證明與醫院函復並斟酌111.05.31、112.05.31 身心障礙鑑定之身體狀況,可認:①於中風前雖四肢僵硬,但主要為下肢部分,其他身心狀況無異狀、②於中風後,除原有之下肢症狀外,另增上肢部分、失語症與全部身心狀況轉差。③是比對中風前後狀況,認被告就原告於中風後賠償責任,應就其中風前責任(40% )再減低3/5 為適當(即負24% 責任)。
六、本院認定㈢-民法第193 條勞動能力減損與增加生活費用之適用㈠相關法律規定:
⒈民法第193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第1 項)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以上第2 項)」。
⒉民法第216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上第1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以上第2 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上第3 項)」。⒊民法第219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以上第
1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以上第2 項)」。㈡民法第193 條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適用⒈就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所致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增加
生活上需要,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條第2 項(依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規定),就本條第
1 項各項請求,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⒉實務見解與醫療鑑定⑴實務見解就本條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認:
①指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
②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之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做為評價勞動能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維持之二審判決意見)。
③就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
⑵醫療機構就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
①依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障礙(所受傷勢經治療已經症狀固
定)依「評估障礙分級標準」鑑定「全人永久性障礙損失」。
②再依「永久性失能評估標準」(包含:診斷、全人障害等
級〈全人永久性障礙損失鑑定結果〉、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被害年齡等)鑑定「全人永久性失能評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⒊依上開資料:
⑴民法第193 條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係指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遭受侵害,經治療病狀定著固定後,就病狀定著固定時之勞動能力與未受侵害時之勞動能力,經醫學鑑定比較,認定是否有永久喪失或永久減損之情形,而由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該永久喪失與永久減損之損害。
⑵亦即,被害人之勞動能力因加害人行為受損,經治療病狀定
著固定後所存之勞動能力,如較未被害時之勞動能力有永久喪失或減少情形,依民法第213 條之回復原狀立法意旨(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加害人自應就被害人確定永久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以金錢賠償被害人。
⑶是認定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損害,應以「全人永久性失能評
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參照「永久性失能評估標準」並以符合被害人個人能力與當時通常相同能力與職業工作之通常收入所得,認定其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症狀固定後其因該傷勢所受未來預期勞動所得損失)。
⑷故就本條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價值計算基準,需以被害
人之個人能力與職業因素列為計算之考量,是部分見解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者(如本院11
1 年度南簡字第465 號),尚非妥適。⒋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賠償與病狀定著固定後之勞動所得⑴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賠償,依前述說明,係就被害人於病狀
定著固定後就其能力之永久喪失或永久減損部分,為估定損害之一次賠償性質。
⑵於勞動能力喪失情形:
①因被害人於病狀定著固定後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無勞
動所得收入,則勞動能力喪失之賠償,即等同對其日後無勞動所得損害之賠償。
②就此賠償額之算定,參照前述實務與醫療鑑定,應認其賠
償之最低額,係以其受侵害當時之最低工資標準,自其病狀定著固定時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金額,為其應獲賠償之最低額。
⑶於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①被害人於病狀定著固定後之實際勞動所得,因實際勞動所
得涉及複雜因素(如:工作性質、能力變動、工作機會、公私雇傭關係差異、法令規定或政策補助、往昔情誼、社會經濟發展與物價指數變動等),是於實際所得未有減少(或增加)之情形,因實際勞動所得涉及複雜因素,不能以所得未減少,即因此認為被害人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②如實際所得有減少情形,因勞動能力減少係對喪失將來一
部收入所為之判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則就該減少部分,應認已由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賠償,被害人不能就該減少部分,再為賠償之請求。⒌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賠償與病狀定著固定前之損害
於被害人病狀定著固定前,如被害人因病狀而有無法工作致受有勞動所得全部或一部減少之情形,就此部分之損害,查屬係病狀固定前之因病狀接受醫療而影響其勞動所致之所得損害,非屬民法第193 條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損害,就此部分之損害認定,應以其勞動所得之減損為損害賠償範圍。
㈢民法第193 條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看護費用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以被害人
於被害後於生活上發生需求增加之事實為基礎,是本事由雖與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以經治療後病症定著固定為認定之基礎)規定於同條項,惟兩者性質不同。亦即,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係對預估能力與所得喪失減損之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對發生支出事實為彌補之賠償。故於損害賠償之認定與計算,應有不同之考量。
⒉就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有看護或入住護理機構之必要,
該等看護入住費用自屬本條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是就已發生及出之看護入住費用,除得依本條項為請求外,就確定發生之將來支出部分,亦得依本條項請求,並依本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⒊又看護如由親屬無償看護,就該受無償看護之利益,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本院認定㈣-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與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支出之認定㈠原告請求項認定原則⒈依前述原告傷勢認定(前述本院認定㈡)與附表醫療資料,本
件雖未經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惟原告自急診住院迄今,均處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顧之狀態,自可認原告自急診住院時起即無法工作,至本件傷勢病症定著固定時確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⒉原告就本件傷勢經醫師認定遺留永久顯著障礙無法工作之最
後診斷,係市立醫院111.07.29 診斷證明書,其後原告於11
1.12.07 中風。依上開醫療事證,爰認定原告本件傷勢之病症定著固定時間係在111.07.29 。
⒊依前述說明:
⑴原告就其本件傷勢,自得就:①病症定著固定前之醫療期間之
不能工作之損害、②病症定著固定後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③自急診時起至平均餘命止之已支出及預訂支出之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入住費用,請求被告為賠償。
⑵惟依前述被告應負擔責任範圍(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
與有過失、於111.12.07 中風之自己身體病變),區分計算其各階段可請求之金額。
㈡依前述說明,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說明與計算如下(參見附表二):
⒈急診住院(110.04.17 )至病症定著固定(111.07.29 )⑴計算原則:就此段因治療而無法工作、及需支付看護費用部
分,應認分屬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因病症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就該損害與支出,應可依其實際受損額與支出額為請求,再按被告應負擔責任範圍,計算被告應賠償額。
⑵依上開計算原則:①因原告就此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雖經
原告提出受傷前工作證明,惟原告請求依110 年最低工資計算,爰依其請求標準計算其工作損失。②另就看護入住費用部分,原告係部分期間由照護中心與護理之家看護,其餘由親屬看護,並請求以每日看護費1800元或每月入住費2 萬4000元計算,茲斟酌其提出護理之家收據之收費標準,以每月看護入住費為2 萬4000元為計算標準。
⒉病狀定著固定(111.07.29 )至中風日(111.12.07 )⑴計算原則:原告於病狀固定後,即可計算原告因該病症所喪
失減少之勞動能力、將來預定支出之看護入住費用。惟就看護住院費用部分,因屬原告實際支付之損害,故於計算上逕以實際支付計算。
⑵依上開計算原則:①原告就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請求依110
年最低工資計算,爰依其請求標準計算其工作損失。②就看護入住費用部分,因原告此期間係由親屬看護,爰參照每月看護入住費2 萬4000元計算該費用。
⒊中風日(111.12.07 )至平均餘命日(138.08.23。依本件案
發日110.04.17該年之《110 年度臺南市男性平均餘命表》當年56歲者之餘命27.35年計算)⑴計算原則:就此階段,區分:①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係自中風
日算至法定退休日。②看護費用,係自中風日算至餘命日止,包含判決宣判時已支出之費用、將來預定支出費用之一次給付金額。
⑵依上開計算原則:①原告就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請求依110
年最低工資計算,爰依其請求標準計算其工作損失。②就看護費用部分,分別計算其實際支付護理之家之費用、並依每月療養費2 萬4000元計算將來預定支出費用之一次給付金額。
⒋依上開計算原則與方式,就原告所受損害額與被告應負擔責任範圍之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載。
八、本院認定㈤-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算定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認定⒈住院費用:(2000元)
就原告請求之住院費用(5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單據證明,爰依被告應負責任範圍(被告40% ),認定金額為2000元。
⒉看護費用與入住護理機構費用:(144 萬5414元)
原告就看護與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合計請求414 萬8334元,依前述說明與計算(參見附表二),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144 萬5414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薪資損害與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0萬8648元)
原告請求259 萬2000元薪資損失,依前述說明與計算(參見附表二),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60萬8648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 萬5666元)
本件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金額扣除請求之住院費用、看護費用與入住護理機構費用、薪資損失後之餘額為精神慰撫金金額(2 萬5666元),其請求金額甚少,爰不再計算被告責任額,全部准許。
㈡依上開認定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208 萬1728元。原告
另其請求自其起訴日(111.07.01 )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以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之翌日(即111.07.19 )起算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原告敗訴部分與請求金額之比率,就訴訟費用負擔,命如
主文所載。
、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日期 事件.醫療事件 入住護理機構(含支出費用) 醫療證據(診斷證明、醫院函復) 110.04.17 110.04.21 110.04.26 110.05.10 【本件傷勢急診】 .110.04.17 受傷日急診入院 右側顱骨切除術併清除血塊 .111.04.21 加護轉普通 .110.04.26 顱骨成形手術 .110.05.10 出院 【110.05.10診斷證明-神經外科 】 .病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前額葉挫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浮腫。疑似頸脊髓損傷。 .醫囑:病患於110.04.17因上述病因由119送至本院急診人院,經檢查後當日緊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術併清除血塊,術後轉人加護病房治療。於110.04.21轉至普通病房持續治療(加護病房天數住5日)。術後又於110.04.26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10.05.10出院,共住院24日,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目前因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三個月。 [110.04.27 第一看護中心收據] .病患程偉倫110.04.21-110.04.27 共6 日、每日2000元,共15,600元 110.05.19 入住健麗護理之家 110.05.24 【身心鑑定】 中度身心障害 110.05.29 [110.05.29 健麗繳費通知] .費用期間:110.05.19-110.06.30 .總付款:19,784元 ①保證金(第1 期):8,500元 ②照顧費(06.01-30):25,000元 ③預收費(扣除):-14516 ④餘款:其他消耗品雜費 110.06.30 [110.06.30 健麗繳費通知] .費用期間:110.05.26-110.07.31 .總付款:37,790元 ①保證金(第2 期):8,500元 ②照顧費(07.01-31):25,000元 ③餘款:其他消耗品雜費 110.07.30 [110.07.30 健麗繳費通知] .費用期間:110.06.29-110.08.31 .總付款:34,760元 ①保證金(第3 期):8,500元 ②照顧費(08.01-31):25,000元 ③餘款:其他消耗品雜費 110.08.31 [110.08.31 健麗繳費通知] .費用期間:110.07.26-110.09.30 .總付款:26,875元 ①照顧費(09.01-30):25,000元 ②餘款:其他消耗品雜費 111.03.30 【診斷證明】 .回診-神經外科 【111.03.30診斷證明】 .病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前額葉挫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浮腫、頸脊髓損傷 .醫囑:(同110.05.10診斷證明書記載部分從略) 於111.03.30回診時,仍有肢體稍無力(肌力4/5),四肢僵硬,無法工作,無法行走,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有人照顧。 [113.12.20函復] 【113.12.20市立醫院函復】 .詢問:病患程偉倫110.05.10出院後有無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即出院至111.03.30回診情形),112.01.31病名是否與110.04.17傷勢相關或另獨自發病。 .答覆:110.05.10出院至111.03.20期間回診顯示,病患有進步但仍四肢僵硬、精細動作困難、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得以維生。 112.01.31與110.04為兩獨立事件。 111.05.31 111.06.06 【身心障礙鑑定】 .鑑定日:05.31 .報告日:06.06 【鑑定結果】 ㈠鑑定資料 .申請項目:屆期重鑑 .疾病名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頸脊髓損傷 .障礙原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 .障礙部位:肢體 ㈡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 .類別: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鑑定向度:肌肉力量功能/鑑定程度:2 級 [b730b 肌肉力量功能(下肢)] b730b.2.3 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控度為2 分或3 分者 .類別程度:中度 .鑑定日期:111.05.24 重鑑日期:115.04.30 ㈢健康概況與輔具 .生理健康:還可以 .情緒心理:還可以 .戶外行動:推手動輪椅(須陪伴) .家中行動:推手動輪椅(不須陪伴) .表達方式:口語:完整句 .實際觀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 .特殊狀況:無。 [114.01.21函復] 【114.01.21市立醫院函復】 .詢問:依111.06.06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1.07.29診斷證明書、112.06.05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就110.04.07傷勢後續之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得以維生之狀態是否持續至111.12.07中風急診時均係該狀態。 .答覆:110.04.07外傷及神經損傷,到111.12.07中風前其仍須人照料得以維生。 111.07.01 111.07.18 【111重附民15號】 .本院收狀日 .訴狀寄存送達日 111.07.29 【診斷證明】 .回診-神經外科 (本件傷勢於中風前最後病況) 【111.07.29診斷證明】 .病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前額葉挫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浮腫、頸脊髓損傷 .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障礙,有肢體無力(肌力4/5),四肢僵硬,無法工作,步行困難,只能在輔助器使用下移動極短距離,大多數時間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有人照顧。 111.12.07 111.12.12 111.12.28 【診斷證明-中風】 .111.12.07-28 急診住院 .112.01.03、31 門診-神經內科 【111.12.28診斷證明】 .病名:腦梗塞、高血壓。 .醫囑:病患因上開疾病於111.12.07 入急診求診且待床。因病況不穩,當日入住加護病房,病況穩定後,於111.12.12 轉入一般病房,於112.12.28出院,出院後病患有技術性醫療照護需求。 [112.08.16函復] 【112.08.16市立醫院函復】 .原告111.12.07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理解複雜句子也無法表達 [113.12.20函復] 【114.01.21市立醫院函復】 .詢問:112.01.31病名是否與110.04.17傷勢相關或獨自病發。 .答復:112.01.31與110.04為兩獨立事件。 [114.01.21函復] .111.12.07後開始看神經內科 【114.01.21市立醫院函復(詢問一、二)】 (本判決註:詢問㈢原函與答復函均誤繕「112.12.07中風急診」。依卷內資料並無112.12.07中風醫療紀錄) .詢問: 一、就⑴本件110.04.07傷勢急診、⑵111.12.07中風急診,依113.12.20回函稱兩者為獨立事件,是否意指:⑵之發生與⑴無關(或於有⑴遺留病症下⑵不一定會發生)。 二、依111.06.06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1.07.29診斷證明書、112.06.05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㈠就110.04.07傷勢後續之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得以維生之狀態是否持續至111.12.07中風急診時均係該狀態。 ㈡如無111.12.07中風急診,就110.04.17 傷勢後續之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得以維生之狀態,可否估計須至何時可停止(或無復原可能)。 ㈢於111.12.07 中風急診後之須如人協助始可維生之照護狀況,是否同於110.04.07 後照護狀態?或須人照顧程度有更高於110.04.07 後照護狀態(如是,該程度或需求為何)。 .答覆: 一、是,⑴與⑵無關。 二、㈠111.12.07後開始看神經內科。 110.04.17外傷致神經挫傷到111.12.07中風前,其仍需人照料使以維生。 ㈡無法預估。 ㈢111.12.07又再有一個左側腦中風,需人照顧程度應高於先前(多多加了失語症、右側肢體無力僵直)。 [111.12.28 第一看護中心收據] .病患程偉倫111.12.12-111.12.28 共16日、每日500元,共8,00元 112.01.03 .門診-神經內科 【112.01.31診斷證明】(參見112.01.31欄) 112.01.14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10,000元 112.01.31 【診斷證明】 .門診-神經內科 【112.01.31診斷證明】 .病名:缺血性腦中風(失語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醫囑:患者於112.01.03,112.01.31,至神經內科門診治療。111.12.07-111.12.28經由急診住院,共計看診2 次,計住院1 次。 患者欲殘障鑑定。 112.02.27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10,000元 112.03.23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2.04.18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2.05.03 刑事一審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主文:陳光正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附民裁移民庭 [112重附民緝2號] 112.05.25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2.05.31 112.06.05 【身心障礙鑑定】 .鑑定日:05.31 .報告日:06.05 【鑑定結果】 ㈠鑑定資料 .申請項目:自行申請變更 .疾病名稱:缺血性腦中風 .障礙原因:左側腦部中風影響右側肢體和語言功能 .障礙部位:右側肢體和語言功能 ㈡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 [類別] .類別:第1 類/心智功能 .鑑定向度:高階認知功能/鑑定程度:3 級 [bl64 高階認知功能] bl64.3 因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 。 .類別程度:重度 .鑑定日期:112.05.22 重鑑日期:115.05.31 [類別] .類別: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鑑定向度:肌肉力量功能(上肢)/鑑定程度:1 級 [b730a 肌肉力量功能(上肢)] b730a.1.1 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 分(含)以下者。 類別程度:中度 .鑑定向度: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鑑定程度:1 級 [b730b 肌肉力量功能(下肢)] b730b.1.1 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 分(含)以下者。 類別程度:中度 .鑑定日期:112.05.22 重鑑日期:115.05.31 ㈢健康概況與輔具 .生理健康:差 .情緒心理:差 .戶外行動:由他人協助移位 .家中行動:由他人協助移位 .表達方式:無法表達 .實際觀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有困難、懂簡單話語有困難、說簡單話語有困難。 .特殊狀況:無。 [114.01.21函復] 【114.01.21市立醫院函復(詢問一、二)】 (參見112.12.07欄) 112.06.28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2.07.19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2.08.16 市立醫院查復原告訴訟能力 .市立醫院112.08.16函復:原告111.12.07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理解複雜句子也無法表達 112.08.18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2.09.15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2.10.20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2.11.17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2.11.28 刑事二審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主文:原判決撤銷。陳光正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年。 112.12.18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3.01.19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 7,000元 (社會局補助2 萬元) 113.02.21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3.03.17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2,000元 (社會局補助5 千元) 113.04.12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3.05.15 【永明護理之家】.收據:27,000元 113.06.18- 113.06.30 【陽光護理之家】 .照顧費收據:14,000元 .耗材費收據: 1,520元 113.07.02 原告監護宣告 【112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 .宣告程偉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柏勛為監護人。 .指定程琬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人。 113.07.10 【悅豪護理之家6 月應收帳款】 (每月10日前繳費,下同) .應收項目:113.07.02-31照顧費 .應收帳款:30,000元 (應未繳而經納入7 月未收帳款) 113.08.10 【悅豪護理之家7 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3.08.01-31照顧費 7 月醫療費 未繳餘額 .應收帳款:60,200元 113.09.10 【悅豪護理之家8 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3.09.01-30照顧費 8 月耗材費用等 .應收帳款:31,554元 113.10.10 【悅豪護理之家9 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3.10.01-31照顧費 .應收帳款:30,000元 113.11.10 【悅豪護理之家10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3.11.01-30照顧費 10月其他費用 .應收帳款:32,460元 113.12.10 【悅豪護理之家11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3.12.01-31照顧費 11月其他費用 .應收帳款:31,440元 114.01.10 【悅豪護理之家12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4.01.01-31照顧費 12月耗材費等 .應收帳款:31,360元 114.02.10 【悅豪護理之家1 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4.02.01-28照顧費 1 月耗材費等 .應收帳款:33,260元 114.03.10 【悅豪護理之家2 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4.03.01-31照顧費 .應收帳款:30,000元 114.04.10 【悅豪護理之家3 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4.04.01-30照顧費 3 月醫療費等 .應收帳款:30,480元 114.05.10 【悅豪護理之家4 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4.05.01-31照顧費 .應收帳款:30,000元 114.06.10 【悅豪護理之家5 月應收帳款】 .應收項目:114.06.01-30照顧費 5月耗材費等 .應收帳款:30,420元附表二: 【原告請求(111.07.01訴訟繫屬 111.07.18送達被告)】 ㈠薪資損失:259 萬2000元。 依110年最低工資(2 萬4000元/月)計算 自傷害日至退休日(110.04.17-119.01.15),共259萬2000元 ㈡看護費用/療養費支出:414萬8334元 ⒈看護費用:依市立醫院110.05.10診斷證明書(需專人24小時照護3 個月),自110.05.10計算,以每日1800元計算 110.05.10-110.07.16,共15萬元 ⒉療養費用:自上開診斷證明書3 個月後起(110.07.17)至平均餘命(共25.6年),以每月2 萬4000元計算 110.07.17 起之25.6年平均餘命,共399 萬8334元 【本院計算】 階段 期間 項目 損害計算資料 損害額 被告責任額 急診住院- 病症定著 .110.04.17- 111.07.28 .共1年3月11日 15又11/30月 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標準】 .依110年最低工資計算 .36萬8800元 2 萬4000元/月×1年3月11日 【被告40%】 .14萬7520元 看護入住費用 【醫院住院】 .110.04.17-111.05.10 【看護中心/護理之家】 .110.04.21-110.04.27 .110.05.29-110.09.30 以上總額13萬4809元 【親屬看護】 .其餘期間 .36萬8800元 以看護費2 萬4000元/月 共1年3月11日(其中13萬4809元為實際支出,其餘為親屬看護) 【被告40%】 .14萬7520元 病症定著- 中風 .111.07.29- 111.12.06 .共4月7日 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請求標準】 .依110年最低工資計算 .10萬0914元【備註㈠】 【被告40%】 .4萬0366元 看護入住費用 【親屬看護】 .10萬1600元(以看護費2萬4000元/月,計算4月7日) 【被告40%】 .4萬0640元 中風- 餘命日 中風-法定退休日 .111.12.07- 119.01.15 .共7年1月9日 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請求標準】 .依110年最低工資計算 .182萬9400元【備註㈡】 【被告23%】 .42萬0762元 中風-平均餘命日 .111.12.07- 138.08.23 看護入住費用 【看護中心/護理之家】 .111.12.12-111.12.28 16日看護費8000元 .112.01-113.05 永明:39萬8000元 .113.06 陽光:1萬5520元 .113.07-114.06 悅豪:40萬1174元 .114.07-114.10 以每月3萬元,共12萬元 【111.12.12-114.10.30費用】 .實際支出:94萬2694 【114.11.01-138.08.23費用】 .本件宣判次月至餘命日預估費用(共23年9月23日) .452萬3626元【備註㈢】 【被告23%】 . 21萬6820元 .104萬0434元 合計:205萬4062元 .勞動能力損失: 60萬8648元 .看護入住費用: 144萬5414元 【備註】 .計算程式-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程式(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備註㈠】(病症定著至中風之喪失勞動能力之一次給付金額計算) .計算條件:依原告主張之110年最低工資(2萬4000元/月)、111.07.29-111.12.06(共4月7日) .病症定著-中風之喪失勞動能力之一次給付金額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914元【計算方式為:24,000×3.00000000+(24,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00,913.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㈡】(中風至法定退休日之喪失勞動能力之一次給付金額計算) .計算條件:依原告主張之110年最低工資(2萬4000元/月)、111.12.07-119.01.15(共7年1月9日) 計算方式:(病症定著至法定退休日之喪失勞動能力之一次給付金額)-(病症定著至中風之喪失勞動能之一次給付金額) .病症定著至法定退休日之喪失勞動能力之一次給付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29,400元【計算方式為:24,000×75.00000000+(24,000×0.00000000)×(76.00000000-00.00000000)=1,829,399.0000000000。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計算結果:1,829,400元-100,914元=1,728,486元 【備註㈢】(本件宣判日次月起至餘命日之看護費用之一次給付金額計算) .計算條件:依原告主張之金額2萬4000元/月、自判決宣判次月至餘命日(114.11.01-138.08.23/共23年9月23日) .餘命日認定: 以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該年事發時原告56歲,餘命27.35年(27年4月6日),自110.04.17起算之該日為138.08.23。 .本件宣判日次月起至餘命日之看護費用之一次給付金額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23,626元【計算方式為:24,000×188.00000000+(24,000×0.00000000)×(188.00000000-000.00000000)=4,523,626.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