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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謝采蓁

包珠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複 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鄭佳勇

鄭洪麗花

鄭雅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⒈被告鄭佳勇應給付原告謝采蓁及包珠慧各62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雅雯應給付原告謝采蓁及包珠慧各62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洪麗花應給付原告謝采蓁及包珠慧各3,7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訂如附件所示抵押權讓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被告擬將如附件所示債權及抵押權(以下逕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他人,遂於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2日,分別退還原告謝采蓁及包珠慧各5,000,000元,再與訴外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施昭佑、川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威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而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催告被告移轉登記抵押權,被告竟稱已解除契約而拒不履行,亦未給付違約罰金;被告鄭佳勇及鄭雅雯讓與原告抵押債權金額各為20,000,000元,被告鄭洪麗花讓與原告抵押債權金額為120,000,000元,依讓與債權比例計算,被告鄭佳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數額各為625,000元,被告鄭雅雯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數額各為625,000元,被告鄭洪麗花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數額各為3,750,000元;原告為此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鄭佳勇應給付原告謝采蓁及包珠慧各62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雅雯應給付原告謝采蓁及包珠慧各62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洪麗花應給付原告謝采蓁及包珠慧各3,7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9年1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亦已收受原告所簽發面額5,000,000元支票2紙,惟施昭佑旋向被告表示如附件所載不動產所涉案情複雜,若不讓與系爭債權,恐遭臺中黑道找上門,被告表示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施昭佑出示合購協議證明原告係同時代表訴外人廖蕙如及施昭佑購買系爭債權,表示被告只要將系爭債權讓與施昭佑,施昭佑即會協助解決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被告始於109年4月15日簽署台中十甲旱溪段案協議書,將10,600,000元(簽約款+3個月利息補償款=10,000,000元+600,000元=10,600,000元)交付施昭佑胞妹即施雅晨,由施雅晨轉交施昭佑出面處理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事宜;嗣施昭佑告知被告已協助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原告也已收受退還簽約款及補償款,被告才會將系爭債權轉讓他人,故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縱使假設被告有違約情形,系爭協議所約定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已返還原告所給付全部簽約款,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被告甚至還補償利息600,000元,故原告再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於法不合;退萬步言,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始屬公平適當;此外,本件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視為就因遲延所生損害已依約預定其賠償,故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若認系爭協議未經合意解除,原告受領600,000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是否於109年4月1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甲方(即被告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甲方違約,乙方(即原告謝采蓁、包珠慧)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甲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系爭協議第3條後段復有明訂。準此,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即被告經其合法催告仍未遵期履行)為真,不論系爭協議於109年4月16日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均難率認其請求符合系爭協議第3條所約定要件,而應駁回原告所為請求。若原告已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始有探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

㈡原告雖稱:「經原告催告履行契約,如不履行契約,即解除

契約,並給付違約罰金。被告鄭佳勇、鄭洪麗花、鄭雅雯仍拒不履行契約」(見中院卷第13頁)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見中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然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9月10日前履行契約(見中院卷第84頁),因其所定履行期限「110年9月10日」於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時早已經過,不生合法催告效力,自難認原告已依約限期催告履行。原告既未依約限期催告履行,自亦難認被告有逾期仍不履行情形。茲原告主張被告經其限期催告履行後仍未遵期履行,核與其所提存證信函記載內容不符,本院當難率信為真。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核與該約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㈢被告雖寄發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本人自

無從再為履行」(見中院卷第93頁)等語,惟此乃因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於原告收取退還簽約款及利息補償後已合意解除所致,尚非無正當理由而斷然且毫無挽回餘地表示拒絕給付,故應與預示拒絕給付有別,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鄭佳勇應給付原告謝采蓁及包珠慧各62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雅雯應給付原告謝采蓁及包珠慧各62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洪麗花應給付原告謝采蓁及包珠慧各3,7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