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陳俞妦
陳盈谷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趙文淵律師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陳姿合兼陳耀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陳咨頤兼陳耀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被 告 辛美娟訴訟代理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被 告 黃家揚
黃家琦前列陳姿合兼陳耀圻之繼承人、黃家揚、黃家琦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7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二、陳姿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7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三、陳姿合、陳咨頤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7建物於83年4月18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97,584元,其中新臺幣90,6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本院卷一第33-35頁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五第117-119頁),核其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卷四第381頁),其繼承人為原告2人、被告陳姿合、陳咨頤、辛○○及壬○○(卷四第379頁)而辛○○及壬○○於114年3月31日拋棄繼承(卷五第121頁),經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已具狀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377-3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故庚○○之部分應由陳姿合、陳姿頤承受訴訟,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庚○○與訴外人陳施玉垣為夫妻,育有子女陳姿合(即陳芬瑛)、陳咨頤(陳靜玲)、陳亮志及陳玲秀4人,而陳亮志與被告己○○為夫妻,育有原告丁○○、戊○○2人,陳玲秀與訴外人黃立達為夫妻,並育有被告辛○○、壬○○2人。另陳亮志於82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原告丁○○、戊○○2人;陳玲秀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壬○○;庚○○於113年11月7日死亡,經辛○○、壬○○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陳姿合、陳咨頤、原告丁○○、戊○○2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被繼承人陳亮志於82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陳亮志之繼承人為原告2人及己○○。因原告丁○○、戊○○2人於陳亮志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故由己○○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與己○○3人為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並於82年12月28日,就陳亮志所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13、15部分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編號14係由臺南縣政府直接對陳亮志名義徵收,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編號1、8、9、10、11、12、1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與己○○3人各3分之1為繼承登記,而編號2、3、4、5、6、7、15則由己○○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分割繼承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後己○○分別於83年2月23日、83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將自己、原告2人應有部分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庚○○所有,再由庚○○陸續以贈與為由,登記為陳施玉垣、陳玲秀、陳姿合、陳咨頤所有,而陳玲秀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則其應有部分,即由陳玲秀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壬○○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變動過程如附件所示)。
(三)編號2、3、4、5、6、7、15之不動產既均由己○○一人繼承,依遺產之整體考量,上開遺產之分割,顯非為子女之利益,且己○○上開代理原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而原告2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行為不予承認,是系爭不動產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行為即屬全部無效,則編號1至13之不動產,仍屬原告2人與己○○公同共有。則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9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庚○○、陳姿合、辛○○、壬○○則以:陳亮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陳亮志僅為出名人,嗣陳亮志於82年2月4日死亡,借名關係即終止,陳亮志之繼承人即丁○○、戊○○2人及己○○,即負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庚○○義務,故庚○○與己○○、原告二人於82年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事宜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2人與己○○先行分割遺產,再移轉其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庚○○。是己○○代理辦理遺產分割等行為,係專為履行原告二人債務而為,係屬為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例外規定,原告二人自不得事後主張無效。且就編號2、3、4、5,係己○○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庚○○,庚○○亦有給付相當之價金,另原告2人就陳亮志系爭遺產,亦受編號10至編號13之分配,是己○○上開行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益,亦無民法第106條之適用,是原告不得主張己○○處分系爭不動產無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咨頤則以:編號9所示之土地係陳亮志於77年8月30日受贈於丙○○,並於78年6月28日出售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咨頤之配偶乙○○。嗣後,乙○○於110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編號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咨頤,且就編號6、7之建物部分,伊與陳亮志同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伊並未接受陳亮志遺產,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將編號9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己○○則以:否認陳亮志與庚○○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陳亮志之祖父即陳金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5、編號8至15之土地贈與予陳亮志,並由陳亮志及陳咨頤就編號6、7之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由陳亮志、陳咨頤就該建物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均為陳亮志所遺之遺產,並非庚○○借名登記於陳亮志之名下,是本應由己○○、原告丁○○、戊○○依法為分割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之變動過程如附件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2-1、2-2、3、4、5、8、9土地部分】
(一)附表編號1、2、2-1、2-2、3、4、5、8、9土地為庚○○信託借名登記給陳亮志:
1、附表一編號1為重測前關子嶺段128-39地號、編號2、2-1、2-2為重測前關子嶺段129-13地號;編號3為重測前關子嶺段130-7地號;編號4為重測前關子嶺段130-13地號,而130-13地號是自130-7地號分割出來(見卷四第273頁土地登記簿、卷四第492頁言詞辯論筆錄);編號5為重測前132-3地號;編號8為重測前128-43地號,128-43地號是自128-4分割出來(見卷四第278頁土地登記簿、卷四第492頁言詞辯論筆錄);編號9為重測前關子嶺段128-4地號;編號10為重測前關子嶺段129-39地號;編號11為重測前關子嶺段129-40地號;編號12為重測前關子嶺段129-41地號、編號13為重測前關子嶺段129-27地號,此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台南縣登記簿為證(卷四第265-2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2、首開9筆土地如附件所列「變動過程欄」之時間原先登記在訴外人陳亮志名下,而陳亮志於82年2月4日死亡,當時繼承人為原告2人及己○○,故該9筆土地即以附件所列「變動過程」之時間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繼承登記在原告2人及己○○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3、本件爭執始點在於己○○於83年2月23日及83年4月18日以自己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分別用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上開9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或部分移轉登記給庚○○,原告主張己○○無權處分,無效云云,而庚○○則抗辯上開土地均為伊借名登記給陳亮志,己○○於陳亮志死亡後,為履行清償債務將系爭9筆土地返還登記給庚○○等語。
4、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除己○○以外被告(包含庚○○)既抗辯系爭9筆土地為庚○○借名登記給陳亮志,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此提出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因現在陳亮志名下之遺產是由祖父名下之遺產未經父親繼承,而由父親直接以信託登記之名義登記予陳亮志,現因陳亮志突然變故去世,現由己○○與其子女自動提出拋棄繼承權,改由庚○○繼承資產如下:關子嶺段132-3、129-13、129-27、129-39、129-40、129-41、128-39、128-4、130-7地號...」,此與附表編號1、2、3、4、5、8、9土地相符,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查(卷三第59頁)。而該協議書不僅只有庚○○及己○○簽名,尚有見證人杜振仁律師、甲○○之簽名,以及拋棄人施玉垣、陳芬瑛(陳姿合)、陳靜玲(陳咨頤)、陳玲秀之簽名,而己○○於書狀已承認筆跡為真正(卷四第6頁),應認協議書為真正。
5、雖己○○抗辯當時處於重大悲傷中,是庚○○趁己○○意思混亂及神智恍惚所為云云。惟查:己○○是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系爭9筆財產價值不斐,其應明白知悉簽名後之法律效果,不可能不審慎為之。況己○○對於當時身處意思混亂及神智恍惚等情,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且長達三十年來從未提出任何訴訟救濟,實不合常理。況當時不僅僅只有庚○○及己○○二人,在場還有其他簽名及見證人共達數人,庚○○如何趁虛而為?對此,己○○亦無法說明及提出反證推翻上情,其抗辯顯不可採。本院基於上情,認系爭協議書不僅形式上真正,實質內容亦為真實。易言之,附表編號1、2(含2-1、2-2)、3、4、5、8、9土地均為庚○○借名登記給陳亮志所有一節應為可採。
(二)己○○以原告未成年子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附表編號1、8、9土地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庚○○,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
2、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民法第1087條及1088條定有明文。
3、前已述及,附表編號1、8、9土地為庚○○信託借名登記給陳亮志,而陳亮志於82年2月4日死亡時,庚○○與陳亮志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就消滅,陳亮志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己○○對於庚○○則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義務)。故此,己○○83年2月23日及83年4月18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原告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全部或一部給庚○○等行為,均是履行清償債務之行為,此不因移轉原因形式上以「贈與」或「買賣」為名義而不同。再因為原告必須將上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給庚○○,本來就是原告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己○○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之,此未在原告繼承債務範圍外多增加原告之負擔,自非屬於不利於未成年人利益之行為,應為有效。
(三)附表編號2、3、4、5土地己○○於82年12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1、現行民法第1086條是96年5月23日才修正,己○○關於編號2、
3、4、5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在82年12月28日所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086條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1086條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先敘明。
2、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己○○與原告2人為繼承人,己○○於82年12月28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自己本人成立分割協議,將編號2、3、4、5土地全部分歸為自己所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云云。
3、承前,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此前只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法定代理之範圍並無限制之規定。而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係考量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存在利益衝突,代理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民法第106條立法理由參照)。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時,因法定代理範圍未明文限制下,應參考民法第106條立法意旨,解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與自己之行為,若對該未成年子女未造成不利益,即不存在利益衝突情事,是於96年5月23日民法第1086條第2項增訂前,民法第106條前段應為限縮解釋,在未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益情形下,法定代理人得為自己代理。前已述及,編號2、3、4、5土地本是庚○○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亮志名下。原告二人因繼承取得者僅為編號2、3、4、5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庚○○才是實質所有權人。易言之,編號
2、3、4、5土地實質上就不是陳亮志之遺產或原告得繼承之遺產,故此,己○○於82年12月28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編號2、3、4、5土地全部分割為己○○所有,實際上並無造成原告之不利益(尤其取得繼承登記者就要負擔返還登記之債務),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就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言,己○○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分歸自己全部所有一節,因該土地實質上為庚○○所有,非原告得繼承之遺產,己○○將其全部分歸自己所有,自然未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利益,自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均應屬有效。
(四)附表編號2、3、4、5土地己○○於83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庚○○之行為,是因己○○為陳亮志之繼承人,履行因繼承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移轉登記之債務,自屬有效,理由同前,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庚○○取得附表一編號1、2、2-1、2-2、3、4、5、8、9土地所有權均屬合法有效,其嗣後無論處分給陳玲秀、陳姿合、陳咨頤、陳施玉垣如附件各個編號「變動過程欄」處分均屬有權處分,自屬有效。原告請求判決附表一編號
1、2、2-1、2-2、3、4、5、8、9之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6、7建物部分】
(一)附表編號6、7建物部分為陳亮志所有,非庚○○借名登記:
1、原告主張編號6、7是陳亮志及陳咨頤(陳靜玲)於79年1月11日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使用執照建築,並於79年4月12日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陳亮志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90-114頁)及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紙(卷四第15頁)為證。庚○○、陳姿合抗辯編號6、7建物全是由庚○○出資,只是借名登記在陳亮志名下云云。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庚○○等人負舉證責任。
2、庚○○等人固抗辯編號6、7建物均是由其出資興建云云,然其等並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其可信度已令人生疑。況且「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根本不是重點,因出資者之所以出資,原因很多,有可能因為財務規劃或財產分配管理之便利;或出於經濟考量之借款;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事理常情相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故庚○○、陳姿合關於出資者等於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抗辯並不可採。
3、再查:陳亮志於82年2月4日死亡時,庚○○、己○○及陳姿合、陳咨頤等人於82年2月14日召開協議會,其等人就登記在陳亮志名下財產為盤點清算,將庚○○借名登記在陳亮志名下均一一列冊確認,但該協議書並未將編號6、7建物列入借名登記清冊,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查(卷三第59頁)附卷可查。若編號6、7建物是庚○○借名登記給陳亮志,何以協議書未將其列入庚○○資產內?此非常不合常理。況庚○○當時召開協議會時,事前特地找律師杜振仁及甲○○到場協助見證,並將陳姿合、陳咨頤、陳玲秀等人都找來現場,顯見非常重視這次協議會,內容必定確認再三甚為嚴謹。再衡以協議書內已提到編號6、7建物所在景大山莊營收將如何使用分配云云,顯見當時庚○○等人盤點時並未漏忘景大山莊這筆財產。因此,本院認協議書未將編號6、7建物列入庚○○資產清冊內,不是疏失遺漏,而是因為編號6、7建物不是借名登記,是陳亮志所有,才刻意排除之,而未將其等列入借名登記清冊甚明。
4、再若庚○○與陳亮志間就編號6、7有借名契約存在,陳亮志只是出名人,陳亮志就不可能對於編號6、7建物有法律上處分權。而原告主張陳亮志取得編號6、7建物所有權後,乃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並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合作金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本(卷○000-000頁)為證。顯見,陳亮志對於編號6、7建物不僅登記為所有權人,對於建物亦有事實及法律上管理處分權,應為實質所有權人。故庚○○抗辯編號6、7建物為借名登記不可採。
(二)己○○於83年4月18日將附表編號6、7建物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庚○○,違反民法第1088條,無效:
1、按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是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如該處分行為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2、編號6、7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同不贅述)為陳亮志所有,陳亮志死亡後,原告繼承該財產,是原告特有財產。己○○於83年4月18日將其無償贈與庚○○,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三)庚○○於109年12月31日將附表編號6、7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給陳姿合、陳玲秀,陳姿合、陳玲秀為惡意,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1、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將不動產為處分,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依上開規定,是否受善意受讓保護,重點僅在於第三人善意或惡意。至於有償或無償均屬交易及法律行為之一,則無不同效果,先予敘明。
2、經查:前已述及,82年2月14日協議書對於登記在陳亮志名下之遺產為盤點清算,並將庚○○借名登記在陳亮志名下之財產表列出來。當時陳姿合(即陳芬瑛)及陳玲秀不僅在場參與會議,且期間因有討論陳姿頤、陳姿合、陳玲秀必須永久拋棄對於陳亮志名下遺產由庚○○繼承部分之繼承權(見卷三第59頁第三項),陳姿合、陳玲秀、陳咨頤等人均有確認內容並在其上簽名(見同上)。是以,陳姿合、陳玲秀二人對於登記在陳亮志名下,何者屬於借名登記財產,何者(包含編號6、7建物)不屬於借名登記財產,應知之甚詳,無法推諉為不知、意識混亂或精神恍惚云云。是陳姿合及陳玲秀就庚○○於109年12月3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給二人編號6、7建物應清楚明知為陳亮志遺產,非庚○○借名登記財產,故庚○○以贈與原因移轉該二建物所有權予陳姿合及陳玲秀,是無權利人所為處分,為無權處分,而陳姿合及陳玲秀為惡意受讓人,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3、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庚○○以贈與原因移轉編號6、7建物所有權予陳姿合及陳玲秀之行為既係屬無權處分,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則須經原告承認,始能生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拒絕承認庚○○之處分行為,則庚○○所為贈與,不生效力,堪以認定。而庚○○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已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又陳玲秀於111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辛○○、壬○○;庚○○於113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陳姿合、陳咨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辛○○、壬○○將編號6、7之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之贈與登記塗銷;陳姿合應將編號6、7之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之贈與登記塗銷;陳姿合、陳咨頤應將編號6、7之建物於83年4月18日之贈與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後述二項)。【附表編號10、11、12、13土地部分】
(一)原告請求己○○將附表編號10、11、12、13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則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而非僅就某個別遺產為協議分割,自不得僅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分配有無效事由,訴請法院塗銷該個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2、原告就附表編號10、11、12、13土地之請求對象只針對己○○個人,故不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訴訟行為利益不利益是否及於其他被告之問題。雖己○○就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認諾及同意。但查:陳亮志死亡時,其遺產清冊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尚有不在本案標的範圍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4、15之土地、存款(一百多萬元)、土地補償金、車輛等動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卷三第57頁)。前已述及,陳亮志之遺產為整體不可分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己○○為分割繼承登記時,係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以,若要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就要對全部遺產為之,不得僅就單一個別遺產為塗銷。故此,原告請求塗銷己○○就附表編號10、11、12、13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請求己○○、辛○○、壬○○將附表編號6、7建物於82年12月28日、111年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經查,編號6、7建物為陳亮志之遺產,非庚○○所有,且庚○○之贈與行為經原告拒絕承認而無效。然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辛○○、壬○○係因陳玲秀於111年1月20日死亡,而為分割繼承登記,其所繼承之遺產,亦有不在本案標的範圍,理由如上。是以,若要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就要對全部遺產為之,不得僅就單一個別遺產為塗銷。從而,原告請求己○○、辛○○、壬○○將附表編號6、7建物於82年12月28日、111年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辛○○、壬○○將編號6、7之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之贈與登記塗銷;陳姿合應將編號6、7之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之贈與登記塗銷;陳姿合、陳咨頤應將編號6、7之建物於83年4月18日之贈與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497,5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編號 不動產坐落 訴之聲明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一、辛○○、壬○○應將編號1土地於111年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辛○○、壬○○應將編號1土地於101年1月17日之贈與登記塗銷。陳姿合應將編號1土地於101年1月17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三、陳姿合、陳咨頤應將編號1土地於83年4月18日之二次贈與登記塗銷。 四、己○○應將編號1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2 編號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一、辛○○、壬○○應將編號2、編號2-2土地於111年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辛○○、壬○○應將編號2、編號2-2土地於108年7月29日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 三、陳姿合應將編號2-1土地於108年7月20日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 四、辛○○、壬○○應將編號2-1、編號2-2土地於108年5月2日新增之936-1、936-2地號登記塗銷。陳姿合應將編號2-1、編號2-2於108年5月2日新增936-1、936-2地號登記塗銷。 五、陳姿合應將編號2土地於105年1月28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六、辛○○、壬○○應將編號2土地於95年1月6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七、陳姿合、陳咨頤應將編號2土地於83年2月23日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八、己○○應將編號2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編號2-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2-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一、陳姿合應將編號3之土地於105年12月6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二、陳姿合、陳咨頤應將編號3之土地於82年2月23日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三、己○○應將編號3之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一、陳姿合應將編號4之土地於105年12月6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二、陳姿合、陳咨頤應將編號4之土地於82年2月23日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三、己○○應將編號4之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一、辛○○、壬○○應將編號5之土地於111年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辛○○、壬○○應將編號5之土地於94年1月14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三、陳姿合、陳咨頤應將編號5之土地於83年2月23日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四、己○○應將編號5之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子嶺56號) 一、辛○○、壬○○應將編號6之建物於111年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辛○○、壬○○應將編號6之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三、陳姿合應將編號6之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四、陳姿合、陳咨頤應將編號6之建物於83年4月18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五、己○○應將編號6之建物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7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子嶺56號) 一、辛○○、壬○○應將編號7之建物於111年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辛○○、壬○○應將編號7之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三、陳姿合應將編號7之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四、陳姿合、陳姿頤應將編號7之建物於83年4月18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五、己○○應將編號7之建物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一、陳姿合、陳姿頤應將編號8之土地於83年4月18日之二次贈與登記塗銷。 二、己○○應將編號8之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一、辛○○、壬○○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111年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辛○○、壬○○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101年3月27日之贈與登記塗銷。陳姿合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101年3月27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三、辛○○、壬○○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101年3月26日之贈與登記塗銷。陳姿合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101年3月26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四、辛○○、壬○○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101年1月17日之贈與登記塗銷。陳姿合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101年1月17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五、辛○○、壬○○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101年1月16日之贈與登記塗銷。陳姿合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101年1月16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六、陳姿合、陳咨頤、辛○○、壬○○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100年12月9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七、陳姿合、陳咨頤應將編號9之土地於83年4月18日二次之贈與登記塗銷。 八、己○○應將編號95之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己○○應將編號10之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己○○應將編號11之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己○○應將編號12之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己○○應將編號13之土地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82年12月28日分割繼承之登記情形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28-39) 己○○、丁○○、戊○○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29-13) 己○○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30-7) 己○○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30-13) 己○○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32-3) 己○○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子嶺56號) (重測前:關子嶺段91建號) 己○○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7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子嶺56號) (重測前:關子嶺段91-1建號) 己○○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28-43) 己○○、丁○○、戊○○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28-4) 己○○、丁○○、戊○○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29-39) 己○○、丁○○、戊○○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29-40) 己○○、丁○○、戊○○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29-41) 己○○、丁○○、戊○○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29-27) 己○○、丁○○、戊○○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28-36) 82年2月7日登記為臺南市所有,78年5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徵收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32-18) 己○○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100年1月28日登記為臺南市
附表三:系爭不動產登記沿革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系爭不動產登記沿革 分割增加編號(地號土地)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關子嶺段128-39) 庚○○於81年8月17日贈與陳亮志 本院卷四第207頁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29-13) 陳金和於71年9月9日贈與陳亮志 本院卷四第211頁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30-7) 陳金和於77年8月5日贈與陳亮志 分割增加編號4(關子嶺段130-13) 本院卷四第215頁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30-13) 陳金和於77年8月5日贈與陳亮志關子嶺段130-7地號土地;於80年2月28日逕為分割增加130-13地號土地 本院卷四第263頁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32-3) 陳金和於71年9月9日贈與陳亮志 分割增加編號15(關子嶺段132-18) 本院卷四第223頁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子嶺56號) (重測前:關子嶺段91建號) 陳亮志於79年4月12日因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本院卷一第96頁 7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關子嶺56號) (重測前:關子嶺段91-1建號) 陳亮志於79年4月12日因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本院卷一第114頁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28-43) 陳金和於77年8月5日將關子嶺段128-4地號土地贈與陳亮志;於81年3月7日逕為分割增加關子嶺段128-43地號土地 本院卷四第263頁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28-4) 陳金和於77年8月5日贈與陳亮志 分割增加編號14(關子嶺段128-36)、編號8(關子嶺段128-43) 本院卷四第233頁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29-39) 陳金和78年1月26日贈與陳亮志 本院卷四第237頁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29-40) 陳金和78年1月26日贈與陳亮志 本院卷四第241頁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29-41) 陳金和78年1月26日贈與陳亮志 本院卷四第245頁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29-27) 陳金和78年1月26日贈與陳亮志 本院卷四第249頁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28-36) 陳金和於77年8月5日將關子嶺段128-4地號土地贈與陳亮志;於77年12月8日逕為分割增加關子嶺段128-36地號土地 本院卷四第263頁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132-18) 陳金和於71年9月9日贈與陳亮志關子嶺段132-3地號土地;於80年2月28日逕為分割增加關子嶺段132-18地號土地 本院卷四第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