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姜淑俐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被 告 陳詩媛
陳耕南陳國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6.17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耕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下稱甲方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詩媛、陳耕南: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國村:原告為伊之弟媳,因伊持有之面積較小,如未按伊主張之方案分割,則伊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應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下稱乙方案)分割為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不動產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協議不能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地籍圖、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9頁),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整體呈長方形形狀,系爭土地東南角有一座小廟宇,其餘為空地、西側臨路,其餘東、北、南側為他人土地,未臨路,有地籍分區查詢、本院112年8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堪信屬實。本院比對兩造提出之甲、乙方案,如採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線分割為A、B、C、D部分,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有利於將來整合利用,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得連接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不致成為袋地,該方案亦經被告陳詩媛、陳耕南表示同意;若採被告陳國村主張之乙方案,僅A、B部分坵塊有與西側臨路,C、D部分坵塊則因未臨路而有衍生通行權糾紛之疑慮,B部分坵塊則分割為不規則形狀,並不利於土地使用,自非妥適。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臨路情形、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及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等各項因素,認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屬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姜淑俐 4/16 2 陳詩媛 4/16 3 陳耕南 5/16 4 陳國村 3/16附表2:
附圖1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A 姜淑俐 461.54 B 陳詩媛 461.54 C 陳國村 346.16 D 陳耕南 57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