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文德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柯漢威 律師相 對 人 吳廖断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吳淑芬等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坤山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吳淑芬、吳淑惠、吳淑真、吳淑娟(下稱被告吳淑芬等4人)公同共有。茲因吳坤山業已死亡,吳坤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由聲請人、相對人與被告吳淑芬等4人繼承;且吳坤山與被告吳淑芬等4人之信託關係業因吳坤山死亡而消滅;為此,聲請人爰依繼承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吳淑芬等4人將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登記為聲請人、相對人與被告吳淑芬等4人公同共有。又因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吳坤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由聲請人、相對人與被告吳淑芬等4人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3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次查,依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其所行使者乃其與相對人、被告吳淑芬4人因繼承吳坤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又因聲請人乃起訴請求被告吳淑芬等4人將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登記為聲請人、相對人與被告吳淑芬等4人公同共有;聲請人與被告吳淑芬等4人間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反,可認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得被告吳淑芬等4人之同意,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自須得相對人之同意,或與相對人一同為原告即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雖以其對於吳坤山之財產有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為免於訴訟上不得反對聲請人之主張為由,拒絕同為原告。惟查,相對人對於吳坤山之財產有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與聲請人依繼承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吳淑芬等4人將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登記為聲請人、相對人與被告吳淑芬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純屬二事;且追加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相衝突,亦不致使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復無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編號 土 地 1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 坐落同段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坐落同段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 坐落同段1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 坐落同段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 坐落同段2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 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