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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江明長 住○○市○○區○○里○○00號之55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徐明鉅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方榮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68,658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59,03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5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向地主承租坐落在臺南市楠西區王萊宅段5-2、5-9、5-10、5-20、5-21、5-22、5-23、5-24、5-53、5-54、5-55、5-56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共同經營「龍之嶺渡假村」(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號)達20年之久,與地主間有禁止轉租之約定。被告丁○○明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非其所有,亦無地上權,竟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08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時,謊稱地上物為其所有,且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復隱瞞其與地主間禁止轉租之約定,亦未告知地主要轉租予原告,將「龍之嶺渡假村」所有地上權以讓渡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整修園區房舍費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讓渡予原告,並由被告甲○○擔任讓渡書見證人,原告不察而與被告丁○○簽訂讓渡書。其後,原告陸續匯款678萬元讓渡金予被告丁○○,惟被告丁○○一再拒絕提供地主聯絡方式,並要求原告準備100萬元押金,原告乾女兒丙○○於109年8月2日代原告詢問被告甲○○有關被告丁○○與地主簽約內容,被告方榮焦避而不答。原告直至110年4月4日自行找到負責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人戊○○,方得悉地主與被告丁○○間有禁止轉租之約定,地主於知悉被告丁○○違約轉租予原告,已終止與被告丁○○間之租約,原告於111年3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丁○○撤銷108年2月28日、108年9月16日簽訂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地主另案向本院訴請被告丁○○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已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13年8月6日取回系爭土地。被告二人以傳遞不實資訊作為詐欺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誘騙原告簽立讓渡書並匯款678萬元,且因地主取回系爭土地,原告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丁○○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共同詐欺之不法犯為,致原告受有678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又被告就原告所匯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併得請求被告返還678萬元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於91年間以900萬元讓渡金,自前手受讓經營「龍之嶺渡假村」,並與地主完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嗣後因年事已高,無體力繼續經營,適有原告於107年間有意接手,雙方洽談經營權讓渡事宜時,被告丁○○有向地主許育琳之配偶陳志倫提及欲讓渡經營權之事,陳志倫亦表示同意;被告丁○○並未向原告表示「龍之嶺渡假村」地上物皆為其所有,且因被告丁○○不懂法律用語,讓渡書所載「地上權」實係指「龍之嶺渡假村」小木屋及設備等設施地上物之經營權利,且被告丁○○於108年3月1日已將龍之嶺渡假村小木屋、設備等設施全部交給原告,並由原告全權經營獲利;被告丁○○與地主間雖有禁止轉租之約定,但並未限制被告丁○○之接手者與地主於完成換約後,得轉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及經營權,被告丁○○於108年2月28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時,有向原告提及需與地主完成換約手續,且原告於簽立讓渡書前,曾多次至「龍之嶺渡假村」查看評估,知悉被告丁○○向地主承租土地經營丁○○,原告簽立讓渡書時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丁○○與地主間是否有禁止轉租之約定,與原告是否陷於錯誤無關。然原告未依讓渡書約定付清款項,且一再要求繼續經營及延長付款期限,雙方於108年9月16日再簽立讓渡書,於108年9月辦理「龍之嶺渡假村」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丁○○聯繫陳志倫換約,陳志倫於108年9月、10月間表示同意換約,但因雙方工作忙碌及原告未能提出原租約第4條所要求之100萬元押金支票,導致原告無法與地主換約完成,原告復於108年11、12月間以遭人逼債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丁○○為使原告得以順利經營度假村,向楠西農會貸款150萬元交予原告,期間多方協助原告經營龍之嶺渡假村,足見被告並無詐欺情事,僅係兩造間讓渡書能否履行問題。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經營「龍之嶺渡假村」,營業收入(未計入113年1月至8月)至少1,159萬3,166元及租金收入765萬元,獲利已逾原告給付讓渡金678萬元;又被告丁○○已代墊房舍修繕費161萬7,610元,且原告向被告借款95萬元未清償,爰主張抵銷之。本件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及撤銷訂立讓渡書意思表示除斥期間,且原告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及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54-155、251-252、264-265頁):

㈠被告丁○○於91年3月1日與「龍之嶺渡假村」坐落基地所有權

人陳連進簽訂房地租賃契約(原證3),約定丁○○向陳連進承租「龍之嶺渡假村」坐落基地暨所有設施全部,作為丁○○經營「龍之嶺渡假村」使用,且於契約中載明丁○○未經陳連進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讓由他人使用(契約第8條),如有違反,陳連進得隨時解除租約並收回房地(契約第14條)。嗣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許育琳,由許育琳於106年3月1日與被告丁○○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原證2),約定丁○○以每月租金5萬元向許育琳繼續承租,租賃期間至111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契約中亦有載明丁○○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讓由他人使用(契約第6條第3項),如有違反,許育琳得隨時解除租約並收回房地(契約第8條第1項)。

㈡被告丁○○於108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約定丁○○願將

「龍之嶺渡假村」所有地上權讓渡原告,讓渡金額900萬元,另整修園區房舍費先由丁○○墊付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其餘內容如補字卷第23頁所示,並由被告甲○○以見證人身分在該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嗣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付清尾款,原告與被告丁○○再於108年9月16日簽訂補字卷第25頁所示讓渡書,被告丁○○同意給予寬延至111年9月30日前付清尾款,並由被告甲○○以見證人身分在該讓渡書上簽名。

㈢許育琳於110年4月20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丁○○,終止原證2房

地租賃契約書,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副知給原告。(原證4)㈣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丁○○,撤銷108年8月2

8日、108年9月16日讓渡書,並請求返還678萬元,經被告丁○○於111年3月23日收受。

㈤許育琳於110年5月27日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丁○○遷讓返還「

龍之嶺渡假村」坐落基地暨所有設施,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按:其後本院判決許育琳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及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撤回上訴,被告丁○○與許育琳成立調解)錱。

㈥原告已給付被告丁○○678萬元,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原告尚有讓渡金322萬元未給付被告丁○○。

㈦依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所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

果,龍之嶺渡假村(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為獨資商號,登記資本額1萬元,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營業狀況記載「營業中」(被證1),「龍之嶺渡假村」之營收由原告取得。㈧依原告與被告丁○○於108年9月16日簽立之讓渡書內容,被告

丁○○已於108年3月1日起,將「龍之嶺渡假村」之設施轉讓移交於原告,「龍之嶺渡假村」之負責人名義已於108年9月底前,由被告丁○○移轉過戶為原告。

㈨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自109年6月起至今,向原告承租

「龍之嶺渡假村」小木屋,每月租金15萬元,租賃期間之修繕費及水電、MOD等使用費,均由承租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謊稱「龍之嶺渡假村」地上物為其所有,且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有地上權,復隱瞞其與地主間有禁止轉租之約定,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讓渡書,且已匯款讓渡金67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不法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以受被告共同詐欺而簽訂讓渡書,並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678萬元為由,於111年6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53-173頁),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㈢被告丁○○未向原告謊稱「龍之嶺渡假村」地上物為其所有,及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有地上權: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判斷,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被告丁○○於108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付清尾款,原告與被告丁○○再於108年9月16日簽訂讓渡書,被告丁○○同意給予寬延至111年9月30日前付清尾款,並由被告甲○○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不爭執事項㈡),此有讓渡書2份在卷可證(補字卷第23、25頁);依108年2月28日、108年9月16日讓渡書記載「丁○○願將龍之嶺渡假村所有地上權讓渡予乙○○」、「丁○○將龍之嶺渡假村地上權轉讓予乙○○」等文字,惟依證人傅梅香在被告丁○○所犯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108年2月28日簽訂讓渡書時,我有在場,丁○○說把渡假村頂讓給乙○○,沒有提到渡假村地上物是誰的,只有說地主找不到人,人在國外,讓渡書是丁○○叫丙○○寫的等語(112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93頁);證人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簽約時知道土地是租來的,協議書是我寫的等語(同上卷第94頁);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108年2月28日讓渡書是丁○○當場唸給我乾女兒丙○○寫的,寫完給我看,然後我再蓋章,我是受讓地上權和經營權,丁○○、甲○○沒有提到龍之嶺渡假村的地上物、地上權是誰的,丁○○只說經營權是他的,土地是租的,但他沒有給我看土地租賃契約,他是跟我說他每次都是付一年的租金給地主,我頂讓之後,土地租金是由我付給丁○○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㈠第277、279頁、卷㈡第8-10、21-22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參酌108年2月28日讓渡書載明「乙方(指原告)於108年十二月底前先後支付肆佰萬元做頭期款,然後108年三月份開始交由乙方暫時經營…付完款項前暫不過戶」等語,及被告丁○○不爭執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地上權等情(本院卷㈠第450頁),由此可知,108年2月28日讓渡書係證人丙○○依被告丁○○之指示逐字手寫完成後,再交由原告及被告丁○○簽署,被告丁○○並未向原告表示「龍之嶺渡假村」地上物為其所有,佐以被告丁○○、原告及丙○○均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地上權」之法律上意義難以期待有清楚認識,則解釋讓渡書所載「地上權」,即不能拘泥其用語,逕以文義解釋全文內容,應依當時情形整體觀察、解釋,方符合原告與被告丁○○簽訂時之真意。基上,原告與被告丁○○簽立前開2份讓渡書時,被告丁○○顯係主觀誤認「龍之嶺渡假村」坐落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即為「地上權」,致誤以為讓渡「龍之嶺渡假村」之經營權為「地上權」,而令證人丙○○在讓渡書上使用「地上權」文字,然原告與被告丁○○真意實係指讓渡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利,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謊稱「龍之嶺渡假村」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且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有地上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被告丁○○未告知原告其與地主間有禁止轉讓他人使用約定之重要事項,係故意不為告知之消極詐欺行為: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就應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即足當之,換言之,如表意人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且該事實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如隱匿一般足以影響締約或其內容之資訊等)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者,亦構成消極詐欺行為。

⒉被告丁○○於91年3月1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連進簽訂房地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丁○○向陳連進承租「龍之嶺渡假村」坐落基地暨所有設施全部,作為被告丁○○經營「龍之嶺渡假村」使用,契約中載明被告丁○○未經陳連進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讓由他人使用,如有違反,陳連進得隨時解除租約並收回房地。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許育琳,由許育琳於106年3月1日與被告丁○○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至111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契約中亦載明被告丁○○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讓由他人使用,如有違反,許育琳得隨時解除租約並收回房地(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對於讓渡「龍之嶺渡假村」經營權予原告時,未告知原告有禁止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讓由他人使用之約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19頁),足認被告丁○○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有禁止轉讓他人使用之約定,惟被告丁○○並未告知原告上情,已可認定。

⒊依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那丁○○在簽這

個讓渡書的時候,他怎麼說要讓渡什麼給你?)頂讓的話我們先談的就是,本來是1,000萬元,然後在頂讓的時候就是龍之嶺的所有地上權,還有經營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卷㈠第277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丁○○辯護人問:)所以你的結論是,丁○○並沒有在簽讓渡書的時候跟你提到地上物是他的嗎?)他只說經營權,經營權是他經營的」、「(被告丁○○辯護人問:)你剛剛有提到說土地是租來的,你的意思是丁○○這個經營渡假村的土地是跟地主租來的嗎?)對,他說土地是租的,一個月三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丁○○係基於讓與「龍之嶺渡假村」經營權之目的,而與原告簽訂讓渡書,被告丁○○抗辯讓渡書之「地上權」係指龍之嶺渡假村經營權,固非無據。然原告受讓「龍之嶺渡假村」之經營權,以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所有設施為必要,否則難以達經營權讓與之目的,是原告得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乃其簽訂讓渡書之重要目的,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均屬重大,被告丁○○應負有告知義務,堪可認定。

⒋據證人陳志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龍之嶺渡假村」不

是我們在經營,原證3房地租賃契約是單純出租系爭土地及「龍之嶺渡假村」所有設施,我們有約定丁○○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給第三人,所以丁○○不可以把「龍之嶺渡假村」經營權轉給原告,因為經營權包括使用土地及地上設施,如果沒有使用土地及地上設施的權利,那根本沒有辦法經營等語(112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154-155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辯護人問:那你們就不管龍之嶺渡假村承租人怎麼經營嗎?你們是不管?)不管」、「(被告丁○○辯護人問:剛剛提到那個房地租約,有提到租賃物,租賃物不得轉租轉讓,那所謂的租賃物是不是剛剛講的跟是土地跟龍之嶺渡假村的設施?)是」、「(被告丁○○辯護人問:如果說一個想要新承租的人,可不可以跟地主重新辦換約,然後來經營龍之嶺渡假村?)當然要經過我同意」、「(被告丁○○辯護人問:所以經過你同意換約就可以來經營龍之嶺渡假村?)是」、(法官問:我現在要跟你確認的就是說,在戊○○跟乙○○碰面之前,丁○○到底有沒有跟你提過說他想要把龍之嶺渡假村盤給別人?他有跟你提起過嗎?)沒有,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我就會跟他討論,因為基本上他的所謂的租賃就是要轉讓或是什麼都要經過我們的同意,就是這麼簡單」等語(本院卷㈡第28-29、38頁),是依證人陳志倫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丁○○係向地主承租「龍之嶺渡假村」坐落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施以經營事業,被告丁○○與地主間有禁止租賃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讓由他人使用之約定;然而,被告丁○○將「龍之嶺渡假村」經營權讓渡予原告,實係轉讓「龍之嶺渡假村」坐落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施予原告使用,此舉顯已違反被告丁○○與地主間之約定,原告必須經地主同意且完成租約換約,始得合法使用「龍之嶺渡假村」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施以經營事業,地主是否同意與原告就租約換約,攸關原告得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施;雖被告丁○○自108年3月1日起,將「龍之嶺渡假村」之設施轉讓移交於原告,「龍之嶺渡假村」之負責人名義已於108年9月底前,由被告丁○○移轉過戶為原告(不爭執事項㈧),然被告丁○○於簽訂讓渡書時並未告知原告,其與地主間有禁止轉讓他人使用約定之重要事項,此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足以認定係故意不為告知之消極詐欺行為。

⒌依地主許育琳於警詢時陳明:龍之嶺渡假村土地是我所有,

都是由我先生陳志倫處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110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80頁);證人陳志倫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小木屋等設施有於000年0月出租給丁○○,簽約時我與員工戊○○都在場,戊○○代表我與丁○○簽約,合約有載明不能轉租,我第一次知道丁○○轉租,是從租賃網頁上看到租賃的訊息,我有跟丁○○說不可以這樣做,要照合約,第二次是丁○○在租約到期後沒有再繼續繳租金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㈠第287、289-290、300-303頁);證人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陳志倫於109年10月19日傳LINE問我「龍之嶺渡假村」有刊登519廣告要頂讓出租等語(同上卷第309-311頁),並當庭提出其手機留存陳志倫與被告丁○○LINE對話截圖為證(同上卷第347-351頁),依該訊息顯示,陳志倫確有於109年10月19日分享591租屋網訊息後,傳送「徐董你好,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你的頂讓訊息,麻煩你再查閱我們的合約內容」、「請履行合約」、「那請你把591的網路訊息下架」訊息予被告丁○○,被告丁○○回覆「我很清楚,那是上次那個,請放心,我會照合約走」、「起因是江先生想頂讓龍之嶺來經營,木屋維修費龐大,資金不足,想找合夥人來共同經營,希望給他一點時間,因此用此方式尋找,我也蒙在鼓裡,待時機成熟時自然會找陳董另行簽約」等語(本院卷㈠第609-613頁);復參酌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碰到疫情,渡假村都沒有生意,丁○○又一直在逼我要尾款,我已經付了600多萬,以經營者我當然要一個保障,所以我一直要跟地主見面,但是丁○○都不肯,一下子講這樣,一下子講那樣,都是不肯讓我跟地主見面,我本來就是楠西人,我就自己找到地主。因為丁○○一直逼我要尾款,我沒有辦法,我說我來找人頂讓出去,我是經過丁○○的同意,才在591租屋網刊登訊息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㈡第18、23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補字卷35-43頁),由此可知,原告因不欲繼續經營龍之嶺渡假村,而於000年00月間自行刊登頂讓訊息,經證人陳志倫於109年10月19日發覺後,通知被告丁○○其已違反租約,進而於110年4月20日函知被告丁○○終止租約,即使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向地主表示簽訂租約,但經地主許育琳於110年5月27日發函通知拒絕,並於同日向本院對原告與被告丁○○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等情,應可認定。是原告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已無法獲得地主同意完成換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設施經營龍之嶺度假村。⒍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提及要與地主完成換約手續,且其有向

地主許育琳之配偶陳志倫提及讓渡經營權之事,陳志倫亦表示同意換約等情,並提出其與陳志倫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47-49頁)。經查:依被告丁○○提出其傳送予陳志倫之LINE訊息顯示「(108年9月25日)陳董有要事商量,請來電」、「(108年10月14日)早安,這幾天找個時間簡單簽個約,我10/20-10/27要去大陸,就麻煩您了」、陳志倫於108年10月14日回以「好的」(本院卷㈠第47-48頁);依被告丁○○於108年10月18日傳送LINE訊息予陳志倫表示:「陳董早安,今明兩天如果忙不能來,後天一早我又要出國,可能就要等十一月初再約時間囉!」陳志倫於兩天後即108年10月20日回以「抱歉,這幾天北上忙一些事,那就你回國再約時間」等語(本院卷㈠第48-49頁),並參酌證人陳志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丁○○辯護人問:這個LINE對講大話時間點是在108年9月25日、10月14日,還有10月18日、10月20日,我想請你看一下,這裡面這個對話是不是丁○○跟你的LINE對話?)應該是」、「(被告丁○○辯護人問:這裡面在108年10月14日丁○○有跟你提到說『陳董,早安』,這個『陳董』是不是就是陳志倫先生你?)應該是」、「(被告丁○○辯護人問:10月14日這裡有提到說『早安,這幾天找個時問簡單簽個約,我10月20日到10月27日要到大陸,就麻煩您了』,那你有回覆說『好的』,請問所謂『這幾天找個時問簡單簽個約』到底是要簽什麼約?)我沒有印象了,反正簽約就在你們證證物裡面」、「(被告丁○○辯護人問:那是你跟他的對話,所以我在問你說,到底你們要簽什麼約?)這個我已經沒印印象了,也沒有有什麼約」、「(被告丁○○辯護人問:

所以當時候是有提到『要簽個約』,只是你現在沒有印象了,是不是?)是」、「(被告丁○○辯護人問:在當時候000年00月間,你有沒有要跟丁○○簽訂其他契約的需求?)看是不是合約到期,就要續約啊」、「(被告丁○○辯護人問:合約才106年剛簽,這邊才108年?)所以就沒有簽嘛」、「(被告丁○○辯護人問:沒有簽,是啦,所以我才問你,既然沒有什麼約要簽,那為什麼要提到一個『簽個約』,到底要簽什麼約?能不能請你仔細想一下?)我想不起來,完全沒有簽什麼約」、「(被告丁○○辯護人問:所以當時候你也沒有跟丁○○有其他的契約要簽?)沒有」(本院卷㈡第30-31頁),足見被告丁○○於108年9月、10月間應有向證人陳志倫商議簽訂契約乙事;佐以被告丁○○於106年3月1日與地主許育琳所簽訂之原證2房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至111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而言,於108年9月、10月間,被告丁○○應無續簽房地租賃契約之必要,而證人陳志倫復已明確證稱其當時與被告丁○○間並無其他契約待簽等情,由此應可認定被告丁○○與證人陳志倫間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係指系爭土地及所有設施租賃事宜。然原告與被告丁○○早於108年2月28日已簽訂第一份讓渡書,再於108年9月16日補充簽訂第二份讓渡書,則被告丁○○於108年9月25日左右始與地主接洽租賃系爭土地之換約事宜,自不能據以推論其於108年2月28日簽訂讓渡書或於108年9月16日補充簽訂讓渡書時已告知地主,其欲讓渡經營權予原告,並徵得地主同意之事實。

⒎被告丁○○另抗辯因原告無法提出100萬元押金支票,導致與陳

志倫聯繫換約時間一再延宕,終至陳志倫不悅而未能換約等語(本院卷㈡第221頁)。查,108年2月28日讓渡書及108年9月16日讓渡書雖未提及原告應提出「100萬元押金支票」與地主換約之事,惟依原告在刑事案件113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有提到說被告不讓你跟地主見面,你是從被告什麼樣的舉動得到這個結論?)一開始就這樣了」、「(檢察官問:你舉個例子,具體的例子,他用什麼的的方式不讓你跟地主見面?)就是因為被告丁○○說尾款要付清,不然就要叫我準備100萬元的押金才可以跟地主見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6-17頁),復證稱:「被告丁○○辯護人問:

簽立讓渡書之後,你有無提出或準備100萬的押金支票來準備換約?)那時候資金不夠,所以沒有。一直延後,我一直跟被告丁○○講說現在沒辦法」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㈡第14頁);另依證人陳志倫在刑事案件113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辯護人問:依照你跟丁○○簽的那個房地租賃契約,裡面不是有提到說『承租人要提供押租保證金』?)有。」、「(被告丁○○辯護人問:押租保證金是不是要提供100萬元的押金支票?)是」、「(被告丁○○辯護人問:所以如果要跟你簽約或者是要換約,就是要提供100萬元的押金支票,是不是?)是」、「(檢察官問:陳先生,剛剛提到丁○○有交100萬元的押金支票給你,那有現金嘛?就只有支票,沒有現金?)就只有支票」等語(本院卷㈡第32、34頁),足認被告丁○○在聯繫地主換約前,確有要求原告比照原證2房地租賃契約第4條押租保證金之約定,先準備好100萬元支票作為押租金支票始能順利換約,然因原告未能提出押租金支票,而未安排陳志倫與原告換約。惟被告丁○○與原告簽訂讓渡書時未告知原告,其與地主間有禁止轉租等約定之重要事項,且未告知地主其欲讓渡經營權予原告,亦未徵得地主同意即先行與原告簽訂讓渡書,自難以其後原告未提出100萬元押金支票致換約不成,反推被告丁○○於簽訂讓渡書時,未告知原告關於禁止轉租頂讓等之消極不作為,非屬故意欺罔行為。

⒏綜上,被告丁○○在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前,明知「龍之嶺渡假

村」坐落基地暨其上所有設施不得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讓由他人使用,卻未於108年2月28日、108年9月16日簽訂讓渡書時告知原告,而地主是否同意與原告就租約換約,顯然屬於原告得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施以經營「龍之嶺渡假村」事業之重要事項,然被告丁○○消極的隱匿、掩飾,逕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後收取原告給付瀼渡金678萬元,自屬消極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4日經證人戊○○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及地上設施地主禁止轉讓使用,已於111年3月22日撤銷簽立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519頁),並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補卷第45-47頁)。查,依證人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4日前某日,原告拿著名片去我們老董家蹲,等我們老董家的人回去,但那是我們公司登記地址,許育琳、陳志倫都沒有住在那裡,我就輾轉收到了那張名片,我一看名片上寫原告是龍之嶺渡假村的董事長,我嚇了一跳,就撥電話給原告,問原告說「你怎麼會是那邊的董事長?」,然後就約110年4月4日見面,見面當天,我就說我們有禁止頂讓、禁止轉租,甚至拿合約那些給原告看,原告就跟我抱怨說徐先生都沒有給他看到有禁止轉租、禁止頂讓這個東西,而且我有跟原告表達的很清楚,我們出租給丁○○的就是龍之嶺渡假村所有設施等語(本院卷㈡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於110年4月4日與證人戊○○碰面後,始知悉龍之嶺渡假村禁止轉租頂讓之情,故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4日發見受詐欺,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丁○○撤銷簽署2份讓渡書之意思表示(補卷第45頁),即屬有據。而被告丁○○係於111年3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補卷第49頁),距離原告發見受詐欺未滿1年,自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已生撤銷其簽署讓渡書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讓渡書即應視為自始無效。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填補

功能),只需被害人因權益被侵害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查,被告丁○○故意不告知原告其與訴外人許育琳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有不得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讓由他人使用之約定,致使原告誤信被告丁○○有讓渡龍之嶺渡假村經營權之權利,而與之簽訂讓渡書,並陸續匯款678萬元予被告丁○○,足證原告受有678萬元之損害至明,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益證原告因被告丁○○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丁○○之詐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賠償678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抗辯原告自108年3月1日接手經營「龍之嶺渡假村」後,截至111年底止,至少有805萬5,413元營業收入,加上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3月止向原告承租小木屋之租金收入計為690萬元,合計原告至少已獲利上千萬元,且原告並無出租成本費用,其每年申報之營業成本金額均不實在,故原告雖有支付讓渡金678萬元,但經扣除被告丁○○代墊之房舍修繕等費用161萬7610元,原告實際支出516萬2390元,以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而言,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本院卷㈡第95頁),惟查,原告與被告丁○○簽訂讓渡書之目的,在於合法經營「龍之嶺渡假村」事業以獲取利益,詳如前述,惟被告丁○○自始未經地主許育琳之同意違反轉租頂讓之約定,收受原告讓渡金678萬元,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施予原告使用,其後遭地主許育琳發覺而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原告確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此有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可證(本院卷㈡第119頁),原告已無法繼續經營龍之嶺渡假村,被告丁○○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足採。又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營龍之嶺渡假村之收益,係基於與被告丁○○簽立讓渡書而為使用收益,縱有營業獲利,核與被告丁○○故意不告知之詐欺行為,非屬同一事實所致,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未因被告丁○○故意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丁○○抗辯原告經營「龍之嶺渡假村」獲利遠高於其所受損害,自無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丁○○賠償678萬元,惟被告丁○○對原告有借款債權95萬元,被告丁○○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卷㈠第516頁),是經抵銷計算後,被告丁○○應賠償原告583萬元。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依侵權行為

訴請被告丁○○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非共同侵權行為人: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固只需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意思聯絡),並非所問。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會告甲○○,是因為甲○○與

丁○○是夫妻,且丁○○說他不管錢,錢都是甲○○在管,我付的錢也都是經過甲○○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㈡第28頁),可知原告僅以被告甲○○經手其交付之讓渡款,據以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丁○○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簽約之前,被告甲○○都沒有跟我接洽過,都是被告丁○○在跟我接觸,只有簽約當時甲○○有在場。關於讓渡書的條件、何時付錢、錢付多少、借錢等等,這些內容都是跟丁○○談的,甲○○是管財務的,她沒有管這些等語(同上卷頁),足見被告甲○○並未參與讓渡書之訂立磋商細節;再依證人陳志倫在刑事案件中證述:我與被告丁○○談合約的時候,只有接洽丁○○而已,甲○○不在場,合約也不需要甲○○簽名,我直接跟丁○○簽等語(本院卷㈡第24-25頁),可知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丁○○與地主間租約之訂立,難以認定被告甲○○明知原租約有禁止轉租頂讓之約定,而與被告丁○○共同對原告為故意隱瞞不告知此重要事項之詐欺行為,縱使被告甲○○以見證人身分在讓渡書上簽名,或代其配偶即被告丁○○收受原告交付讓渡款678萬元,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協助被告丁○○管理帳務,尚不能當然推論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丁○○故意詐欺行為有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之行為,難認被告甲○○與被告徐明金鉅間有行為關聯共同,依前揭說明,被告甲○○無須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故意不告知原告,其與訴外人許育琳間就龍之嶺渡假村坐落基地暨其上所有設施有禁止轉租頂讓之約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讓渡書,並給付被告丁○○讓渡金678萬元,自屬詐欺不法行為,經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丁○○借款債務9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583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6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證人戊○○日旅費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丁○○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