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張榮法
張榮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被 告 張福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3號毀損建築物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系爭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從而,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